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0月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1994年6月1日在简阳市老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杜*。原、被告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较好,但从2009年3月起,双方因被告经常外出晚归产生矛盾。2009年4月3日,因被告在外夜不归宿,原、被告双方又大吵了一架。4月4日晚上,原告从门市旁边回家的路上被人袭击准备实施强奸,当时原告进行呼救,但被告在门市内一直无动于衷,后因事发地楼上有人用手电筒照射并叱责歹徒,原告才幸免于难。事后,被告不但没有安慰原告,反而说原告爱唠叨。原告当时非常气愤,准备离婚,后因考虑女儿未成年,才忍痛未离婚。之后,被告不仅不思悔改,还经常在外与别的女人搞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2011年,被告将门市转让后独自卷款外出,在外挣的钱却未拿回家,女儿杜*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导致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10月起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已符合离婚条件,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一女,且共同努力,租门面经商,使家庭生活得到改善,说明双方感情深厚。婚后20多年,夫妻发生争吵实属正常,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为了家庭过上更好的生活一直在外打拼,以致夫妻间产生误会,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有与原告继续一起好好生活的强烈愿望,因此,请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对已有证据证明的房产,愿意赠予女儿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成都读电大时认识并恋爱,于1994年6月1日在四川省简阳市老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时,因被告杜*某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因此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72年2月24日”。1995年2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杜*。原、被告婚后的十多年间,共同抚育女儿,为了增加家庭收入还租门面共同经商。2009年4月4日晚上,原告在自己门市外差点被人强奸,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被告将自己经营的门面转让后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偶尔给原告寄钱回来。被告外出务工后,每年过年时回来住一个月左右又出去。因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5月26日向罗**购买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2平方米),价值20万元。庭审时,被告杜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村委及乡人民政府证明,公证书;被告提供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火车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读书时认识并自由恋爱,且在恋爱半年多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特别是生育女儿杜*后的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和睦,共同经商、共同购置房屋定居,抚养女儿,直至女儿成*,说明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被告为增加家庭收入外出务工,且偶尔向家里寄钱,表明被告希望将家庭生活维持好。虽然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分居的事实,进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分居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而是被告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外出挣钱。且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共同继续生活,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且只要原、被告今后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支持,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消除隔阂,夫妻感情还能够和好。因此,目前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