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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曲靖市分行、谢*、李**,第三人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曲靖市分行与被告谢*、李**,第三人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曲靖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张*,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宁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曲靖市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日,曲靖**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向原告申请贴现融资贷款3060万元。曲靖**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被告李**为该笔融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2日贷款到期后,曲靖**限公司未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就原告对曲靖**限公司、谢*、李**的上述债权,曲靖**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进行了调解,作出了(2015)曲中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谢*、李**与曲靖**限公司于2015年4月5日前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404609.78元及相应的贷款逾期利息。在上述债权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谢*、李**于2014年7月6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曲靖麒麟商业广场商铺转移登记至其侄子周*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谢*、李**与第三人周*对位于曲靖市交通路与麒麟北路交汇处(麒麟商业广场)1号、2号商铺转让行为,并将上述商铺恢复登记至被告谢*、李**名下;由被告谢*、李**承担原告因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李**辩称,首先,两被告与第三人周*之间的商铺买卖是有偿的、合法的有效交易,并非为逃避债务转移资产,原告无权申请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周*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买卖商铺的协议,第三人当日即支付购房款10万元,而原告与曲靖**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才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其业务发生时间比商铺买卖时间晚了近一年,原告对该笔融资的债权于2015年1月向曲靖**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接到传票的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2015)曲中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4日生效,而两被告与第三人款清过户的时间是2014年7月6日,即商铺的过户时间比原告的债权生效早8个多月。两被告将商铺作价140万元卖给第三人,全额收到购房款,且与第三人依法完成过户手续,现第三人已取得该商铺所有权证,已租赁给了曲靖顺**限公司使用,出售价格高于政府部门规定的市场价,是有偿的、合法的交易,不符合《合同法》七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情形,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第二,两被告出售房屋是为了帮助曲靖**限公司归还欠各银行的贷款(含原告贷款),归还金额达730多万元。原告贷款期限于2014年6月2日到期,而曲靖**限公司在2014年4月到9月间归还了华**行、工商银行、富滇银行共计8300多万元的银行贷款。由于矿难,政府强令所有煤炭企业停业,造成曲靖**限公司业务停滞,两被告为归还贷款,只有变卖自有财产。且原告贷款到期后,曲靖**限公司还两次归还过原告的贷款,其归还的来源也是源自两被告变卖自有财产的所得。因此其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不属于法律规定之撤销情形,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两被告没有任何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主观意愿及行为。两被告出售房屋时曲靖**限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尚未开始更谈不上生效,并且两被告出售自有资产也是为了曲靖**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该公司现仍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公司名下仍有足额资产及债权偿付原告债权。在原告向法院诉讼主张债权时,曲靖**限公司及两被告均积极配合,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因此,两被告没有逃避原告债务的主观意愿及行为。第四,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两被告无任何口头或书面约定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依照社会公序良俗及习惯,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本案原告所诉商铺买卖未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陈述,首先,我以140万元的价格向两被告购买了位于曲靖市交通路与麒麟北路交汇处(麒麟商业广场)1号、2号商铺,并于2014年7月6日付清房款,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我与两被告的商铺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其次,我也没有帮助两被告躲避债务。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曲靖**限公司签订贴现融资贷款协议,我与两被告的买卖是发生在2013年1月28日,从购买时间上不存在帮助两被告躲避债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曲靖市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系**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曲靖**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请金额为3060万元的融资贷款。3、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贷记通知、乐**司贷款入账流水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曲靖**限公司发放了融资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谢*、李**为曲靖**限公司的融资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曲靖**民法院(2015)曲中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谢*、李**对曲靖**限公司的融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6、精茂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委托协议各一份、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支付代理费28000元。7、曲靖**管理局房屋档案摘抄表一份,证明两被告转移财产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谢*、李**对证据1、3、4、5、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晚于两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时间。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标准是内部的收费标准。

经质证,第三人周*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组证据认为因其未参与,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谢*、李**及第三人周*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证实了曲靖**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证实了原告与曲靖**限公司之间客观上存在债权债务,两被告为担保人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能够证实原告委托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证实了本案诉争房屋现有的产权登记情况,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中国**曲靖市分行的申请,本院向曲靖**管理局调取被告谢*、李**与第三人周*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014)云曲珠江源证字第3953号公证书、存量房交易价格申报评估结果通知单、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各一份、税收缴款书三份,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转移财产的时间为2014年7月6日。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李**及第三人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证明了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位于曲靖市交通路与麒麟北路交汇处(麒麟商业广场)1、2号商铺的交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谢*、李**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购房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月将商铺出售给第三人周*,双方交易时原告的债权尚未发生,该商铺的买卖与原告所述之债权无关联性。2、收条复印件十七份、转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第三人周*按约向被告全额付清房款共计140万元,该商铺的买卖是合法的有偿的、有效的房屋买卖。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税费发票一份,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周*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交纳了相应税费,第三人周*合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该商铺的买卖是合法有效的。4、合作协议、贸易融资及保函授信启用通知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已启用8200万元的融资额度给曲靖**限公司,贷款期限届满前,被告谢*及曲靖**限公司按原告的要求签署《合作协议》,拟进行资产重组,原告承诺对此次重组发放9810万元的授信贷款并已进入实施,公司债务尚未到期且原告拟继续贷款且增加贷款给曲靖**限公司,两被告此时并未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两被告没有转移资产的主观意愿。5、曲靖**限公司偿还富滇**华支行、华夏**塔支行还款凭证四份、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明曲靖**限公司在其对原告的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前后,都在不断的偿还公司对其他银行的债务共计8300多万元,且曲靖**限公司现仍正常营业,曲靖**限公司并无任何逃避银行债务的主观意愿,在此情况下两被告更不可能有逃避银行债务、转移资产的主观意愿。6、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中**行贷款还款凭证一份、中**行借记通知二份,证明原告贷款期限届满后,曲靖**限公司还偿还原告贷款共计731.58万元,曲靖**限公司并无逃避原告债务的主观意愿,在此情况下两被告更不可能有逃避银行债务、转移资产的主观意愿。7、曲靖**限公司向被告谢*借款的转款凭证二十三份,证明被告谢*在原告贷款期限届满前后,多次借款给曲靖**限公司偿还各银行的贷款,而被告谢*对上述借款的来源,一部分为处置两被告共有财产所得,另一部分为两被告向第三方的借款,全部用于公司贷款的清偿,两被告出售房产是为了偿还曲靖**限公司的银行债务而非转移资产。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为曲靖**限公司向原告贷款而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原告的债权并非无抵押的信用贷款,其贷款有偿还资产,两被告不可能有转移资产的主观意愿。9、汇宝中心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二份、曲靖**限公司对富源**鑫煤矿享有债权的函一份,证明曲靖**限公司名下有681.44㎡的办公楼、6666.67㎡、8748.8㎡的土地两块以及对富源**鑫煤矿约3300万元的债权,曲靖**限公司有资产有债权,均足以偿还原告之债权,两被告不需要转移资产来逃避债务,也不可能转移资产。10、起诉书、传票、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向曲靖**民法院诉讼主张债权,2015年3月24日曲靖**限公司、两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曲靖**限公司与两被告均无任何逃避债务的意愿及行为,两被告不可能有转移资产的意愿,且原告主张债权在两被告与第三人买卖商铺过户后近一年,两被告与第三人的交易与原告的之债权无任何关联。

经质证,原告中国**曲靖市分行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且原告对此事不知情。对证据2中收条的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是用于支付房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两被告主动还款的金额为18万元。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融资贷款,并不是抵押贷款,抵押物的价值低于贷款金额。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资产已抵押给其他银行,故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

经质证,第三人周*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8、9、10因其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证据3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与证据3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的交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8、9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两被告偿还各银行贷款及曲靖**限公司的资产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周*针对其述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购房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周*向被告谢*、李**购买商铺的事实,房屋交易的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交易价格是140万元,该交易与原告的债权无关。2、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证明第三人周*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3年6月17日分别向被告谢*、李**支付购房款20万元。3、收据十七份,证明第三人周*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7月间已向被告谢*、李**全额支付了购房款。4、税收缴款书二份、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周*与被告谢*、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双方的房屋买卖是合法有效的真实交易,与原告的债权无关。5、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第三人周*依法取得了房产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6、房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周*将商铺租赁给曲靖顺**限公司使用至今,该商铺的权属与原告的债权无关。

经质证,原告中国**曲靖市分行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周*的主张。对证据2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购房款。对证据3即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收条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系合法取得。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谢*、李**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与两被告所举证据1、2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证实了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的相关税费交纳情况及该房屋现有的产权登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华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曲靖**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产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为2070万元及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3日,曲靖**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贴现额度为3060万元,期限为180天。借款到期后曲靖**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就上述借款起诉至曲靖**民法院,曲靖**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曲中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二被告与曲靖**限公司及案外人付**、马**于2015年4月5日前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404609.78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将位于曲靖市交通路与麒麟北路交汇处(麒麟商业广场)1、2号商铺作价140万元出售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来两被告支付了房价款140万元,两被告将所出售房屋交付于第三人,2014年7月7日第三人将上述商铺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的争议为:两被告将位于曲靖市交通路与麒麟北路交汇处(麒麟商业广场)1、2号商铺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属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院认为,两被告与第三人设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早于原告与两被告设立的保证合同之前,且更早于两被告与原告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有偿转让房屋,且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两被告的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曲靖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中国**曲靖市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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