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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持当日K984次昆明至兴义的旅客列车车票,在昆**站二楼安全检查口,被执勤民警将其带至警务站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所穿外裤左裤包所装钱包内查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1克,后又从其所穿外裤右包内查获“昆明东部客运站货物”托运单一张,品名为礼品。当日14时20分许,南宁铁**站派出所民警在贵州省兴义市客运西站,从车牌号为“云AR3911”的长途客车右侧行李舱一纸箱里的鲜花饼盒内查获海洛因1包,净重179克。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材料、称量毒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照片、光盘一盘、“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装有鲜花饼的纸箱是朋友“段昌所”让其帮忙托运的,其不知里面装有毒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鲜花饼手提袋上有赵*的指纹,并不能证实毒品是赵某某所有及其主观上明知鲜花饼盒内藏有毒品;2.公安机关称量涉案毒品的过程有瑕疵及对毒品包装袋颜色描述前后矛盾,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该毒品是被告人所有。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宣告赵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持当日K984次昆明至兴义的旅客列车车票,在昆**站二楼安全检查口,被执勤民警将其带至警务站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所穿外裤左裤包所装钱包内查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1克;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提取“嘉年华”鲜花饼两个,胶带半卷;后又从其所穿外裤右裤包内查获托运单一张,该托运单品名为“礼品”,没有托运人及收货人姓名,仅有托运人及收货人的手机号码。民警根据该托运单展开调查,当日14时20分,南宁铁**站派出所民警在贵州省兴义市客运西站,从车牌号云AR3911的长途客车右侧行李舱一纸箱里的鲜花饼盒内查获海洛因1包,净重17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昆明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查获经过”、“昆明东部客运站货物托运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等证实:2014年6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持当日K984次昆明至兴义的旅客列车车票,在昆**站二楼安全检查口,被执勤民警将其带至警务站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所穿外裤左裤包棕色钱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物一小包,后又从其所穿外裤右裤包内查获一张单号为“0005084”托运品名为礼品的“昆明东部客运站货物托运单”,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鲜花饼两个,胶带半卷。当日14时20分,南宁铁**站派出所民警在贵州省兴义市客运西站,从车牌号为云AR3911的长途客车右侧行李舱内的一箱鲜花饼(16盒),其中一盒内查获一包用三层塑料袋(依次为红色塑料袋、绿色塑料袋、绿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物一包。

2.昆**公安处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毒品记录、随案移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从赵某某左裤包棕色钱夹内提取用伍角纸币包装的疑似毒品物一包,净重0.1克。兴义车站派出所从*AR3911客车上查获一箱鲜花饼,其中一盒内提取的疑似毒品物一包,共用三层塑料袋包裹,兴**出所民警在“兴义市小小李**行”对该疑似毒品物进行称量,重179.97克。移交昆**公安处禁毒支队后,当着赵某某的面,对藏有疑似毒品物的包装再次称量,包装从外至里依次为红色塑料袋、蓝色塑料袋(注:蓝色塑料袋内还有一个蓝色塑料袋,是和毒品包裹在一起的),剥除包装物后对提取到的疑似毒品物再次称量,净重179克。赵某某对称量过程和结果无异议。“情况说明”还证实,兴义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重新包装毒品时忘记将蓝色塑料袋套在蓝色塑料袋上,因为色差将蓝色塑料袋看成绿色塑料袋。

3.昆明铁路公安局出具的鉴字【2014】17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车牌号为云AR3911的长途客车行李舱查获的装有鲜花饼的一纸箱里印有“嘉年华鲜花饼”字样手提袋上提取的指印与送检被告人赵某某左手拇指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4.昆明铁路公安局出具的鉴字(2014)074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字【2015】7号“痕迹鉴定报告”分别证实:(1)从赵某某所穿外裤左裤包棕色钱夹内查获疑似毒品物1小包和鲜花饼盒内查获疑似毒品物1包,经鉴定均系海洛因。(2)赵某某携带棕色挎包内查获的胶带与客车上的纸箱表面沾附的胶带宽度、厚度一致。

5.昆明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嘉年华”牌鲜花饼配送中心“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配送鲜花饼规格为一提2盒,每盒40克×6枚,常态分装样式为菊花2枚、茉莉1枚、百合1枚、桂花1枚、玫瑰1枚。本案从赵某某携带棕色挎包内查获的两个“嘉年华”鲜花饼,1个为黄色有“月桂”味字样;另1个粉红色有“玫瑰”原味字样,与放置毒品的鲜花饼盒内缺少的两个鲜花饼口味吻合。

6.昆明铁路公安处出具的“颐华酒店证明”及该酒店监控光碟及三张截图证实:赵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凌晨2点2分入住1060号房。监控光碟记录2014年6月13日7时44分33秒赵某某手提一纸箱进入颐华酒店电梯,接着提着该纸箱于7时45分42秒到达酒店十楼B区开门进1060房。该纸箱与云AR3911客车上查获的纸箱看起来大小长宽相似。

7.昆明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某某供述装鲜花饼的纸箱是一个朋友叫“段昌所”的云南曲靖市罗平县男子让其托运的。经公安机关查询,该地区没有叫“段昌所”的男子。

8.昆明铁路公安处出具的“颐华酒店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3日9时59分13秒,有一位女士自称是1060房客的女朋友要求转接到该房,来电显示号码018296097864,与提货单收货人的号码一致。

9.昆明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装鲜花饼纸箱上的收货人电话182962097864,经查询,系无机主信息,已经销户;托运人电话186XXXXXXXX,经查询机主姓名是“杨*”,其没有用过该手机号,其身份证曾经遗失过。

10.南宁铁**站派出所出具的李**、王某某证人证言证实:从李**驾驶的云AR3911客车上查获一纸箱内装16盒鲜花饼,在其中一盒中查获一包白色疑似毒品的东西,该物品用三层塑料袋包装,在“兴义市小小李**行”进行称量,重179.97克。

1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辩解,其对装鲜花饼纸箱的来源等没有形成稳定供述。其第一、二次供述是“段昌所”交其托运的,没有打开过箱子;第三次供述纸箱是捡到的,捡到的地点,捡到的东西为什么要托运,回答不知道或者沉默;后期供述纸箱是“段昌所”交其托运,打开过纸箱,翻看了上面的几盒,但没有见到或触摸到毒品。其称始终辩解没有提纸箱上过酒店房间。

12.昆明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有二次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将179克海洛因从昆明运往兴义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两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赵某某托运的物品,依法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29年6月13日止)。

二、查获的海洛因一百七十九点一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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