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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云南欣**任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云南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云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行政办公室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4190元,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周转困难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被告于2013年10月开始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向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作出2015西仲字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拖欠工资69800元;三、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50元;四、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的赔偿金46090元;五、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社会保险54030.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某公司答辩称: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被告欲提拔原告为办公室主任时,原告一直没有来上班,三个月后被告视同原告放弃办理入职手续,之后偶尔也能在公司见到原告,但是并没有签过入职手续。

原告陆*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失业保险审核表、养老保险金增减变动情况表。欲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主体身份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前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没有办过入职手续。

三、工资拖欠证明书一份。欲证明:1、原告于2010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于2014年12月31日离职,工作年限为4年零6个月;2、原告每月工资为4190元,被告拖欠原告68900元;3、原告离职后被告长期没有支付工资,应支付五个月的工资补偿金2095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入职手续,不予认可。

四、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表。欲证明:1、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失业保险欠缴21个月;2、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入职手续,不予认可。

五、证明一份。欲证明:1、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医疗保险欠缴23个月;2、被告为原告缴纳医保,只是按照昆明地区最低基数标准缴纳,应当补缴差额部分。

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六、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及缴费基数明细表。欲证明:1、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欠缴期限为21个月;2、被告单位并未以原告实际工资为标准,而是以低于原告证实工资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当补差额。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入职手续,不予认可。

七、证明、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工作的时间为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31日。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中途得到生活费是由于与董**的私人关系,与公司无关。

被告云南某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六,证据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七,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工资拖欠证明书》中明确:陆*于2010年7月起在云南某公司入职并担任行政办主任,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由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遭遇重大变故,资金周转困难,未曾发放该员工2013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每月工资为4190元,共计83800元,扣除此期间支付的生活费14000元,还拖欠69800元。后原告因与被告的劳动纠纷,于2015年3月25日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当天,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5)西劳仲字第1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双方当庭明确从实际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并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离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原告在2010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辞职手续。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主张拖欠工资为69800元,认可被告以生活费形式支付过的14000元进行抵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拖欠证明书》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据该份证明书确认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11个月)的主张,庭审查明,原告2010年7月入职,故原告应在2012年7月以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现诉讼时效已过,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社会保险,因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陆*与被告云南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

二、被**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陆*的工资69800元。

三、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某公司承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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