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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翱**限公司与昆明**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限公司、乔*、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限公司、乔*、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昆明**限公司与前海股权**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企业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昆明**限公司将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前海股权**有限公司以融资人民币40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为被告昆明**限公司的股权回购期,到期被告昆明**限公司向前海股权**有限公司支付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以及六期每期人民币52018.27元的回购款,并由原告就该笔款项及股权回购款出具《保函》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4日被告昆明**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昆明**限公司与前海股权**有限公司的《奇特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项下的融资提供担保。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而代被告昆明**限公司向前海股权**有限公司偿还回购款的,有权向被告昆明**限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其代偿的资金及该资金的占用费(每日按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并支付代偿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及相关损失。2014年11月24日被告乔*、张*与原告签订《保证函》,为原告替被告昆明**限公司代偿的债权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被告昆明**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替被告昆明**限公司向前海股权**有限公司代偿了人民币4208073.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昆明**限公司表达还款的要求,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代偿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420807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限公司、乔*、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被告《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办公地点为盘龙区穿金路749号,盘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四、《委托担保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实:1、原告为被告昆明**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承担了连带责任;2、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3、原告主张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五、银行流水明细账原件一份及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1、因为被告没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义务,替被告偿还了人民币4208073.08元的债务;2、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已经履行的人民币4208073.08元债务;3、原告主张的合理性、合法性;

六、《保证函》原件一份,欲证实:1、被告乔*、张*为原告替被告昆明**限公司代偿的债务的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被告乔*、张*应为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主张的合法性、合理性;

七、《抵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1、被告乔*为原告替被告昆明**限公司代偿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对于被告乔*提供的抵押财产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主张的合法性、合理性;

八、当庭提交《代偿证明书》原件两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代偿了人民币4208073.08元债务。

被告昆明**限公司、乔*、张*放弃其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虽系复印件,但能证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昆明**限公司的营业场所所在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电子银行回单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五中的银行流水明细账及证据八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替被告昆明**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六、七、八及证据五中的银行流水明细账系原件,且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昆**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昆**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与前海股权**有限公司已签署的《企业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项下资产收益权的到期回购义务向前海股权**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权益的费用;担保期间自被告昆**限公司与前海股权**有限公司签署的《转让与回购协议》中约定的资产收益权回购日到期后二年,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两份,保证三被告为被告昆**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被告昆**限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期限届满两年。同时,被告昆**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昆**限公司提供其名下房产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昆**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前海股权**有限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向前海股权**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3月30日、4月28日、5月26日、5月27日委托苏**向前海股权**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人民币52018.27元、人民币52018.27元、人民币52018.27元、人民币52018.27元及人民币40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08073.08元。上述款项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予以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

另查明,被告昆明**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房产并未进行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限公司约定,原告为被告昆**限公司对前海股权**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昆**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前海股权**有限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因此向前海股权**有限公司承担了其保证义务,代偿了人民币4208073.08元。上述款项最终应由被告昆**限公司予以承担,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昆**限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乔*、张*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保证二人为被告昆**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现被告昆**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其代偿的款项,被告乔*、张*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乔*、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明**限公司、乔*、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云南翱**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4208073.08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65元由被告昆**限公司、乔*、张*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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