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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云南省分行诉杜某某信用卡纠纷一省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云南省分行诉被告杜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2008年10月7日,被告开卡后使用信用卡。在被告开卡时原告告知其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标准。另,根据被告签署的相关申领材料,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最低还款额,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至还清之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901.68元,利息3935.77元,含滞纳金712.89元,共计8550.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8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某某**云南省分行申办一张卡号为5218990597686186的信用卡。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约定,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原告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的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被告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并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行使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被告履行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交通银行信用卡收费表中明确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截止2015年6月14日被告欠原告合计人民币8550.34元(含本金3901.68元,利息3935.77元,滞纳金712.8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总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卡后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应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截止2015年6月14日被告申请的卡号为5218990597686186的信用卡,累计欠款人民币8550.34元(含本金3901.68元,利息3935.77元,滞纳金712.8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14日的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领用合约》的收费表中明确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归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另,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云南省分行支付截止2015年6月14日的欠款人民币8550.34元(含本金3901.68元,利息3935.77元,滞纳金712.89元);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云南省分行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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