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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邵某某以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诉称,2015年6月26日8时左右,自诉人之妻杨某某听说自己出钱买来垫在自家路上的石块被村上推了垫到其他路上,便说村上有钱,怎么不买石头垫路,而把我出钱买的石头推来垫付路,被告人方某某认为是在说他,就跑来打了杨某某右脸一巴掌,自诉人想看个究竟,被告人方某某迎着自诉人跑来,对自诉人大打出手,造成轻伤和经济损失的后果。

1、自诉人针对指控被告人行为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方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26日晚8点左右,看到邵某某家媳妇在我家门前挖石料,便叫我媳妇徐某某去说不要在我家门前挖坑,我媳妇去说后,她不听还在继续,后听见双方吵起来,我对邵某某家媳妇说不要挖,她就骂得很难听,她挑着扁担、手上拿着锄头,我推着她的扁担,我媳妇把她的锄头抢了丢在路上,她打着我一嘴巴,我媳妇就和她打架,我打着她两嘴巴、踢着肚子一脚,她也踢着我肚子一脚,邵某某就跟我相互打起来,相互扯着对方的衣领朝脸上打,我被打着四五拳,他也被我打着四五拳,接着我把他推倒在地,双方停下来没有打了,我伤着眼睛、鼻梁和右手手背,他伤着面部,只看见他嘴角上淌血的经过;(2)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6日村上在我家门口修路,我出钱买土垫在上面,当晚20点左右,村负责修路的方某某路过,我媳妇就说村上那么多钱,为什么还要推我家拉来的土去修路,方某某听见就不得,叫他媳妇到我家门口路上打了我媳妇一嘴巴,我才过去问方某某为什么要打我媳妇,方某某就过来用拳头打了我后脑一下,就被打了睡扑在地上,我起来已看不清,也不知道方某某用什么东西往我身上打的经过;(3)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村上修路,我看见村上用我家私人买的土和石块拿去垫路,当晚20时左右方某某路过,我随口说村上有那么多钱,为什么还要推我家拉来的土去垫路,方某某听见就不得,回家喊着他媳妇徐某某来到我家门口的路上,方某某过来就打了我一嘴巴,方某某家媳妇也上来打我,方某某就去打邵某某,我只记得方某某打了我后脑一下,把我打了摔倒在地上,方某某家媳妇就上来对我拳打脚踢的经过;(4)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村上修路,邵某某家门口路上的土有点多,就被推土机推掉些,当晚邵某某家媳妇就去我们门口的路上挑土,我老公方某某看见和我说,我出去挡着她不准她挑土,她拿起锄头要来打我,我老公过去拉着她,她就用手打了我老公两嘴巴,我老公还手打了她两下,邵某某看见就用拳头打我老公眼睛一下,我老公和邵某某就打起来的经过。2、自诉人出示了自拍照片,证实其头部受伤出血、牙缺失的事实。3、自诉人针对指控被告人行为造成后果的事实,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曲靖**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曲靖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实其于2015年6月27日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0日止,期间需1人护理,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额部头皮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曲靖**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其后期手术费和治疗费需人民币12600元;(3)医疗、鉴定费收据,证实其用去门诊和住院治疗费20309.90元、鉴定费920元、鉴定文书打印和照片费55元。

本院认为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医疗费20309.90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后期治疗费12600元、鉴定费1120元、鉴定文书打印费55元。

被告人方某某提出是杨某某到其家门口谩骂、挑衅引发事端,且是杨某某、邵某某先动手而互殴,双方均受伤并互有责任,其行为不构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方某某为证实其被邵某某打伤和造成经济损失后果的事实,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曲靖**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证实其于2015年6月27日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日止,诊断为右眼睑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1)医疗费收据,证实其用去住院治疗费3130.14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自诉人邵某某之妻杨某某以自家垫路的土石料被村上修路挖除而到路上挑土,方某某之妻徐某某在制止杨某某到其门口路上挑土的行为时,方某某、徐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互殴,继**某某又与邵某某互殴,造成邵某某轻伤和经济损失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非法损害自诉人邵某某的身体健康,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自诉人邵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刑事附事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交通、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是因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引发,且自诉人邵某某参与互殴亦有过错,可对被告人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自诉人邵某某的医疗、误工、护理、后期治疗、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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