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岩*、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携带其所购买的1支枪支在瑞丽市户育**委会汉族村被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该枪支枪膛内查获射钉枪子弹一发,在梁某某的黑色帆布挎包内查获通条2根,射钉枪子弹11发,铅弹27发。2015年11月6日8时许,民警对被告人梁某某居住的户育**委会汉族村X号进行搜查,从卧室床底下的木箱里查获1支已断裂的射钉枪、通条1根。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所疑似枪支2支均是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搜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针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犯罪情节轻微,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结果,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携带其所购买的1支枪支在瑞丽市户育**委会汉族村被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该枪支枪膛内查获射钉枪子弹一发,在梁某某的黑色帆布挎包内查获通条2根,射钉枪子弹11发,铅弹27发。2015年11月6日8时许,民警对被告人梁某某居住的户育**委会汉族村X号进行搜查,从卧室床底下的木箱里查获1支已断裂的射钉枪、通条1根。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检查、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危险物品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自制枪2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