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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诉聂荣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周*、杨**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聂**的委托代理人李*、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本人于2013年8月18日借给聂**人民币40万元,聂**答应在2014年2月25日还清,自2014年3月我就催促聂**还款,但她一直用各种借口拖延还款。聂**于2015年4月12日突然失踪,手机关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聂**辩称:一开始我方借款是30万元,30万元已经还掉了,之后是根据利**又打下了40万元的借条;我方这边已经还款将近了60万元了,我方认为这40万元是利息。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借款期限已届满;2、银行流水凭证(3份均没有原件),欲证明原告方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

被告聂**的质证意见为:对1,真实性认可,但是借款40万元的事实跟我的答辩意见一致,这个40万元是相当于一个利滚利积攒下来的;对2,作为证据的形式,因其是复印件,所以我们不认可。

被告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银行汇款凭证3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回单、工商银行业务填单,欲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

原告王*质证后提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没有意见,但是针对被告代理人所说的利滚利我不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进行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聂**向原告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冬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订于2014年2月25日全部还清。借款人:聂**2013年8月18日”。现原告王*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聂**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款合同本质上是实践性合同,其生效应当以出借人交付金钱为条件,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结合本案原告王*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凭证、原告王*与被告聂**之间的借贷金额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原告王*并不能证明自己实际交付给被告聂**40万元借款。此外,根据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日期与银行转款凭证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借条所载借款与转款凭证上是同一笔款项,且银行转款凭证上的转款人为案外人严*,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王*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聂**40万元借款,原告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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