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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静诉罗**、楚雄环洲**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罗**、原审被告楚雄环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洲服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连*,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环洲服务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时公司有2个股东,经营范围是商务咨询服务、项目可行性研究、职业技能培训等,该公司在楚雄**管理局登记的股东为:法人股东楚雄环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洲**公司)出资25.5万元,占51%股权,罗**出资24.5万元,占49%股权,罗**是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21日环洲**公司要退股,将其51%的股权转让。环洲服务公司向楚雄**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由陈**、邵**及罗**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合同等材料(所有申请材料上的签字内容均系环洲服务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罗**所签),2013年6月4日,经楚雄**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邵**成为该公司的新增自然人股东,持有百分之四的公司股份(出资额为2万元),环洲**公司要退股,作为法人股东退出,陈**为该公司的新增自然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为百分之四十七(出资额23.5万元)。此外,罗**与陈*原系恋人关系,陈**系陈*之女,邵**系罗**之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罗**于2013年8月19日据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罗**一人制作,转让方陈**对此并不知情,协议中的签名亦属罗**所签,其二人实际上并未作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并未形成合意,故此,该转让协议依法并未成立。关于陈**要求罗**归还其享有的环洲服务公司47%股份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环洲服务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中的确载明了陈**的股东身份、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等,但鉴于审核登记事项仅进行形式审查,仅以该登记事项并不能当然确认陈**的股东身份,庭审中陈**亦未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证据对其出资事实予以印证,结合罗**提交的证据来看,应认定陈**主张其股东身份并实际享有股权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返还相应股份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陈**的第二项诉请,因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2013年8月20日据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无效,本案全案诉讼费由罗**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1、陈**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罗**2013年8月20日用于办理楚雄环洲**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已经确定《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并不是陈**所为,协议内容对协议双方无约束力,但一审法院却认为陈**主张股东身份的证据不足,据此驳回陈**一审的诉讼请求,陈**一审的诉讼请求属于合同之诉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而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为我国《公司法》调整的范畴,实际上陈**的股东身份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过登记确认的,其股东身份并不存在任何争议,一审判决超出了陈**诉讼请求范围;2、一审法院已确定陈**并没有在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过字,该协议为无效协议,陈**在合同无效的过程中并不知情,不存在任何过错,罗**基于该份协议取得的原来属于陈**的财产,应返还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原审被告环洲服务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承担。主要答辩理由是:1、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从陈**一审诉求上可以看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目的就是为了要罗**返还其股份,股东身份与股东权利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只适用《合同法》就是将这一问题人为分剖开来,如不能核实并确认陈**的股东身份,陈**就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应以何种身份来主张无效?故一审不存在超越诉求范围的问题。2、陈**主张股东身份的依据就是2013年6月的工商登记,而据以进行该登记的材料本身就是罗**的单方行为,所有材料都是罗**自己制作,只是借用陈**的身份将自己从法人股东(楚雄环洲**有限公司)处受让的股份挂在陈**名下,股权转让费也是罗**自己支付的,陈**没有实际出资,从始至终都只是一个挂名股东,因此罗**2013年8月份所做的工商变更登记只是对2013年6月登记的一个自我修正,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2013年5月21日楚雄环洲**有限公司退股是将51%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陈**、邵**,同年6月将陈**、邵**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2013年8月20日又将原三个股东罗**、陈**、邵**变更为两个股东罗**、邵**。被上诉人罗**、原审被告环洲服务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7年罗**、陈**等共同投资成立楚雄环洲**有限公司,2012年8月楚雄环洲**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其他公司,股权转让款为100万元,2012年8月罗**分2次收到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罗**并未将该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各位股东。

二审中,上诉人陈**、被上诉人罗**、原审被告环洲服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8月20日罗**据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首先,陈**在成立楚雄环洲**有限公司时曾出过资并享有股权,该股权转让后于2012年8月获得的转让款全部由罗**管理,后**务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成立,应确认陈**对环洲服务公司有出资的事实;其次,2013年3月27日楚雄环洲**有限公司与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同年5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均系罗**、邵**、陈**亲笔签名,证明陈**于2013年6月4日所获得的47%的股权是经各方协商后自愿变更登记在陈**名下的,故虽然在2013年6月4日陈**没有实际支付过股权转让款给楚雄环洲**有限公司,但陈**已合法取得了环洲服务公司47%的股权。在陈**合法取得环洲服务公司47%的股权后,2013年8月20日罗**自己一人制作了《股权转让协议》,私自将属于陈**的股权转让在自己名下,即陈**、罗**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意,也没有按该《股权转让协议》支付23.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事后陈**也用到法院起诉的方式表示对《股权转让协议》拒绝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2013年8月20日罗**据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合计20200元,由被上诉人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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