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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保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保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再婚,双方是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6月18日,双方在重庆市垫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同时因民族风俗习惯和生活习惯不同,无法正常沟通,使得双方建立不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姻期间,被告还对原告女儿进行虐待,造成原告女儿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结婚至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也不尽夫妻义务。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互不联系。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权10万元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保*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从一无所有到现在,一起同甘共苦感情很好。原告陈述的双方均是再婚,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6月18日,双方在重庆市垫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是事实,其他都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

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关系。

3、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关系不好。

4、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身份信息。

5、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由于生活习俗不能生活在一起。

6、沾益房产登记薄查阅摘抄表一份,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不符合事实,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且于事实不合。对证据5的形式不合法,该笔录是无效的,应不低于两人,该笔录是自问自记。虽被告与原告是两地分居,但也多次回家探望老人,也不存在虐待小孩的情形,据了解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到结婚,被告没有限制过原告的饮食,也没有强制原告入教。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也不符合法定的离婚要件,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

2、车票两张,证明被告回原告家的事实。

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回原告家的事实。

4、车票两张,证明被告回原告家的事实。

5、照片8张,证明被告回原告家和丈夫及父亲在一起以及丈夫和父亲送被告到重庆火车站坐车回家的事实。

6、短信记录若干条,证明原告近几年通过短信跟被告联系的事实。

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与原告一直在联系的事实,双方感情很好。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5、6、7均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的意图。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全案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村民小组作为组织,其不具备证人的特点,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5因原告代理人询问证人的程序违法,故亦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对证据6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能够证实被告回原告家和丈夫及父亲在一起以及丈夫和父亲送被告到重庆火车站坐车回家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7,无法核实其证实性,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与被告保*均是再婚,双方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6月18日,双方在重庆市垫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住房一套,无夫妻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一般,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之间并无上述情形,被告亦明确愿意改正缺点和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保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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