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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食加工厂诉隆阳区**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保山市隆阳区五**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2日经审查立案,于2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于2月17日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3月9日提交答辩状。本院于3月9日向被告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隆**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1日对原告五里香粮食加工厂作出隆食药监食行罚[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大米26吨及违法包装袋10780个;2、并处60000元罚款。事实和理由为:原告分别从昌宁和德宏等地方购进当地大米,然后用其他厂家的大米包装袋对这些当地大米进行二次分装,并贴上原告的合格证进行销售。原告所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大米共计七个品牌,数量为26吨,涉嫌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的包装袋共计10780个。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五里香粮食加工厂诉称,原告系2011年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相关证照齐全,经营范围为:稻谷加工;粮食批发、零售。2014年4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大米生产加工进行检查,原告予以积极配合。被告发现原告处堆放有秋田小町东北大米”、珍宝岛优质大米”等其他厂家包装袋包装的大米及印有超级小町”绿袋等名称、编号的大米包装袋10780个,即以原告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要将其查封扣押。原告当时就向被告陈述:该大米不是冒用,其中有部分大米是原告向这些厂家购进的,属东北糙米,在原告处加工、检验合格并用本厂专有五里香”包装袋包装后才进入市场销售的。另外部分用其他厂家包装袋二次包装的大米23.725吨及10780个包装袋,是因为原告与其他大米生产厂家多有经济合作、往来,才留有这些厂家的部分报废包装袋,为了降低生产成本,暂用于放置专供广迎”饵丝厂生产饵丝之用的23.725吨糙米和盛装本厂其他副产品(碎米、色选米),以便运输及储存。该部分大米均是合格产品,且广迎”饵丝厂也明确知道包装袋这一使用情况。但被告执法人员不予理睬,简单粗暴地进行了查封扣押,既没有对涉案大米进行一一核对、清点及详细记录,也没有将涉案大米进行逐袋清查并分开堆放,仅仅凭借口述、估计、猜测就制作了所谓《查封物品清单》,从而导致被告无法一一对号张贴封条,被告在此后举行的听证会上也承认本案查封清单列出后未实际查封”。因此,被告的查封扣押行为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被告在执法过程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其处罚决定错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隆食药监食行罚[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返还没收的26.725吨大米及10780个包装袋。

被告辩称

被告隆**督管理局辩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履职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加工厂内有大量外省厂家标示的大米崭新包装袋和大米,涉嫌违法,故依法对其予以查封、扣押。同年5月22日,因被告需向省外相关部门协查,对上述查封的物品进行了延期,并依法告知了原告。6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对查封的包装袋及大米进行清点核实,并张贴了封条,同时对涉案大米的重新确认了具体数量。之后根据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生产厂家的回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查封扣押的大米及包装袋,均未得到生产厂家的授权或委托。而涉案包装袋系原告在本地购买的,涉案的多个品牌大米也均系在当地购买的本地米。故被告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大米共计七个品牌,数量为26吨,涉嫌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的包装袋共计10780个。为此,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了上述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隆食药监食行罚[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隆**督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主体资格方面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隆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隆阳区组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方案的通知》,以证实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机关法人,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本案中系合法执法主体。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执法资格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正确,另两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且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

1、立案调查相关手续、查封扣押材料、听证材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隆食药监食行罚[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证实被告针对原告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在查封过程中,并未亲自清点所扣押的物品数量,仅凭原告的估算及口述,便以此作为处罚的依据,属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卷宗材料,来源合法。原、被告双方虽对证明目的持不同意见,但上述材料能反映被告执法的全部过程,故对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2、保山市**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保食药监行复决字[2015]1号),以证实经过复议程序,再次确认了原告的违法行为。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原告并没有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该复议决定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经过了复议程序这一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三)事实方面的证据

1、4月24日现场检查笔录及4月25日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在履职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处存有冒用认证标志的包装袋共计10780个及若干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大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厂房内的10780个崭新大米包装袋尚未流通到市场,不存在冒用行为。而被告查封的多个品牌的大米,数量均是原告估计的,被告并未亲自清点过。故被告作出的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

2、6月10日调查笔录、相关询问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实经被告复查,原告处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大米共计26吨,货值8055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的加工生产行为是合法的,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冒用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虽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在对原告粮食加工厂进行检查的详细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

3、虎林**监督局、萝北**监督局、甘南县**管理局、湖南益**监督局、怀远**管理局、虎林**业公司、绿都集体**公司及安徽**公司的回函,以证实在原告处加工销售的多个品牌的大米及包装袋,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冒用认证标志。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上述回函与本案无关,原告只是将印有其他企业标示的废袋子进行废物再利用,故原告不存在冒用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处加工销售的部分大米及包装袋的品牌与上述厂家的产品一致这一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四)法律适用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以证实本案中,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因在执法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所适用的上述法律系错误的。

本院认为,上述法律依据,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这一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五里香粮食加工厂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隆食药监食行罚[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保山市**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保食药监行复决字[2015]1号),以证实被告在执法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告不存在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而复议机关再次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处罚决定。经质证,被告认为,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系正确的。同时,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也系正确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及该处罚决定经过了复议机关的复议这一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告还当庭提交了五份证据(检验报告;供货合同;相关证明;被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据;绿**团的公司资质信息),因其逾期提交无正当理由,且被告不愿质证,故本院视为原告对该五份证据放弃举证权利。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2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加工厂内有大量外省厂家标示的大米崭新包装袋和大米,即以原告涉嫌违法为由,作出就地查封扣押决定(查封期限为1个月,但未张贴封条),对原告处湖南特级桂朝”等五种品牌共计10780个包装袋进行查封。同时还查封了涉及本案的珍宝岛”等多个品牌的大米若干吨(查封的大米的数量均是原告自己陈述,其中珍宝岛”优质大米<一次封口>原告陈述为20吨)。4月25日,被告决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证实,上述查封扣押的10780个崭新包装袋系原告在当地购买的。而所查封的涉及本案的大米也是在昌宁和德宏购进。5月22日,因被告需向省外相关部门协查,被告对该批查封物品作出了延期1个月决定并通知了原告。6月1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对查封的包装袋及大米进行清点核实,并张贴了封条,同时对涉案大米的具体数量作了变更确认:湖南特级桂朝”大米7.15吨;安**”大米0.8吨;珍宝岛”大米(一次封口)3吨、二次封口的为3.25吨;月牙湖”大米1.65吨;侨泰必先”大米4.325吨;圆胜源”大米2.725吨;龙江春”大米3.1吨。上述涉案大米合计26吨,经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合计货值金额为80550元。6月24日,被告对在原告处查封的物品作出了解除查封决定。案件调查过程中,被告就原告涉案的品牌大米及包装袋向外省相关质检部门进行协查,根据回函被告认定原告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被告遂拟对原告进行处罚,并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该处罚经听证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对原告五里香粮食加工厂作出隆食药监食行罚[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生产的大米26吨及违法包装袋10780个;2、并处60000元罚款。同日,被告对原告的涉案大米及违法包装袋进行了没收,其中,没收的大米数量合计26.725吨。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14年12月1日向保山市**管理局申请复议。2015年1月28日,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隆食药监食行罚[2014]104号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告根据法律授权,对所辖的隆阳区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能,在本案中系合法执法主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粮食加工企业,在无相关生产厂家的授权或委托加工生产厂家的品牌大米的情况下,自行购买本地大米经加工后以其他厂家的品牌大米的名义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原告的该销售行为属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故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提出的销售这些大米针对的是固定的几个客户,目的是为了降低销售成本,对其他厂家的废旧包装袋进行二次包装利用,客户也知道购买的大米系本地米,原告不存在冒用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购买大量的非生产厂家依法印制的品牌大米包装袋,因该包装袋上标注的标签内容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质量标志等信息,属于违法包装袋,原告购买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属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故对原告提出的该包装袋尚未被流通到市场,不构成冒用认证标志的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4月24日第一次查封时未张贴封条,属程序违法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查封、扣押的必备条件为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是否张贴封条并不影响该查封行为的效力。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查封时未张贴封条属程序违法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的处罚决定中确定没收的违法大米数量为26吨,而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实际没收了26.725吨。针对被告的该执行错误,本院认为,行政处罚的作出与处罚决定的执行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程序,被告的该错误发生在执行阶段,可由被告主动纠正或原告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对该错误执行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被告隆阳区**管理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保山市**食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保山**食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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