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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诉请: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何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养育费500元/月直至18周岁;3、被告承担9.5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九项,双方对第一项、第二项无争议: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6日生育一女何某某。

二、是否存在可准许离婚的情形:被告余某某同意离婚。

三、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女儿何某某一直跟随原告何某某一起生活且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其母亲一起生活。

四、原、被告各自对孩子抚养费的主张:原告主张孩子由原告抚养且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主张孩子由被告抚养且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

五、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1、建设银行卡上存款22715元。2、起亚牌轿车一辆、吉利牌轿车一辆。3、原告于2013年与其母亲张某某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宜良县某某住宅小区6幢1202号预售商品房,原告占有该房屋5%的份额。

六、被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原告列举的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有夫妻共同财产:1、坐落于昆明市**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村78号附1号房屋中加盖的三层及车库。2、中**公司架设基站于原、被告房屋上的收入8.6万元以及以后每年1万元的租金。3、原告的银行存款共81.4783万元。4、被告放在家中的现金2.94万元。5、家具、家电。

七、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1、欠张**、张**借款5万元。2、欠刘*借款12万元。3、欠银行贷款1.35万元。

八、被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妹妹余*20万元。其中女儿择校费11万、2014年房租和生活费5万元、2015年房租4万元。

九、在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一、关于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离婚,且依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准许离婚。二、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在本院的调查中,原、被告的女儿何某某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何某某一起生活且其之前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基于尊重孩子的意愿及不改变孩子生活、学习环境的原则,认为女儿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原告主张的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并未超过现在普通家庭的基本生活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原告的建设银行卡上存款22715元。2、起亚牌轿车一辆。3、吉利牌轿车一辆。另,关于原、被告所述原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宜良县某某住宅小区6幢1202号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表》中记载买受人是张某某、共有人为何某某。本院认为,因该套房屋涉及案外人张某某的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所述自己出资11万元在某某村78号附1号房屋中加盖了三层房屋及车库,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某某村居民小组出具《证明》载明“某某村78号附1号房屋属于何某某私人建盖,与子女无关,此房屋无产权证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陈述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所述中**公司架设基站于某某村78号附1号房屋上的收入8.6万元以及以后每年1万元的租金,因被告所述的某某村78号附1号房屋系何某某建盖,故被告主张取得房屋收益也于法无据。关于被告所述原告有银行存款81.4783万元,根据被告提交的2005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存款凭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尚有银行存款81.478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存款,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述的原告有存款22715元且提供了2015年6月23日的《银行清单》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存款2271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所述被告放了现金2.94万元在家中及家中的家具、家电,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原告的建设银行卡上存款22715元,由原、被告各得11357.5元。因该款存于原告账户上,故由原告支付给被告11357.5元。2、起亚牌轿车一辆,因原、被告估价7.2万元且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故本院认为,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3.6万元。3、吉利牌轿车一辆,因原、被告估价5000元且该车一直由原告占有,故本院认为,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2500元。五、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因原告有关欠张某某、张某某借款5万元、欠刘*借款12万元的陈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并未认可,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张某某、张某某、刘*与原告系亲戚、朋友关系,故本院认为这两笔债务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时处理为宜;因原告有关欠银行贷款1.35万元的陈述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有关欠其妹妹余欢20万元的陈述,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六、关于被告2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交的日历复印件、钥匙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和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孩子抚养:原、被告所育女儿何某某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余某某于2015年7月起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1、原告建设银行卡上的存款人民币22715元,由原、被告各得11357.5元,由原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11357.5元。2、车辆由原告何**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余某某人民币38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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