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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4)昆刑三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没有对本案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对上诉人李**进行了讯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7日,被告人李**乘坐车牌号为云A×××××的客车从镇康县南伞镇至昆明,途经昆明西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HT3,4〗民警从被告人李**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48.97克。〖HT〗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48.97克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上诉称,其没有故意犯罪情节,不知道是毒品,是被他人利用运输毒品;在检查站检查时,民警说其体内藏有东西,就承认体内藏有不知名的东西,认罪态度好,有自首、立功情节;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也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对李**犯运输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李**是被他人利用运输毒品,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也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上诉人李**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从镇康县南伞镇乘坐车牌号为云A×××××的客车至昆明,途经昆明西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后李**从体内排出海洛因,净重248.9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当场盘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7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昆明西收费站公开查缉,在对车牌号为云A×××××南伞至昆明的大巴车进行检查时,发现李**形迹可疑,透视检查发现其体内有毒品可疑物存留,之后,李**交代体内藏有毒品。

2.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排毒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车票、刑事照片,证实李**以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A×××××的客车从南伞至昆明被查获,后从李**体内排出的毒品是海洛因,净重248.97克。

3.上诉人李**的供述,证实其为了报酬,帮他人运输毒品。2014年5月6日将毒品吞入到体内,吞完后知道是毒品海洛因,让带到武汉,后于当天16时乘坐南伞至昆明的客车,2014年5月7日10时许来到昆明西收费站被民警公开查获,后排出毒品海洛因38颗。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李**的前科定罪、量刑的情况及释放时间。

5.户口证明,证实李**的自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地位,依法定罪、量刑.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他人利用运输毒品,在检查站检查时,民警说其体内藏有东西,就承认体内藏有不知名的东西,有自首、立功情节,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也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李**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积极主动到临沧南伞运输毒品到昆明,在运输毒品的途中被民警查获,经过透视检查后李**才供述是毒品,李**应对自己运输的毒品承担责任,不符合自首、立功的要件,没有自首、立功情节;在运输途中,毒品一直在李**的控制下,已经在对社会造成危害,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提出,其没有故意犯罪情节,不知道是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其供述及其它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李**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认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在量刑上已经体现,故现以相同理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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