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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本立诉马红启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本立诉被告马*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本立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启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球墨铸铁管等材料,由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从2011年1月至5月以及2012年8月,多次提供货物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4年3月11日,经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900.00元。该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71,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欠条1份。原告欲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71,900.00元。

2、档案摘抄表2份。原告欲证实被告的财产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确认欠付原告371,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有马红启欠于本立人民币371,9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壹仟玖佰元正……身份证号:×××”。2014年11月4日,原告以该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由诉请被告支付欠款371,90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371,900.00元,应当视为原、被告对之前相关经济往来的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确定的金额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71,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本立欠款371,9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879.00元,公告费250.00元,两项费用合计7,1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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