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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在兰坪县境内连续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和某某、罗某某均参与盗窃5起,盗窃数额达28270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数额达19086元。

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和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和某某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和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同时对三名被告人并处罚金。

被告人和某某、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辩称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宗新权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参与实施盗窃两次,不属多次盗窃;3、愿意缴纳罚金;4、起诉指控的盗窃数额应以发票价格来认定。综上,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和某某、罗某某伙同赵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兰坪县**有限公司十万吨”二冶炼厂后门天桥上,盗窃了被害人和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三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次日,兰坪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在执勤过程中查获该车,并于同月16日将车返还和某甲。经兰坪**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34元。

二、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和某某、罗某某、周某某伙同熊某某(在逃)、赵某某到兰坪县**有限公司十万吨”热供车间门口路边,盗窃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豪天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年7月14日,杨某某在金顶镇文兴上村路边发现被盗车辆,并领回该车。经兰坪**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20元。

三、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和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相互邀约后到兰坪县城区沧江路福祥村62号门口路边,盗窃了李某某、和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黄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豪爵牌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兰坪**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共计10232元。

四、2015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和某某、罗某某伙同赵某某到兰**民医院住院部大楼背后,盗窃了和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7月30日19时许,和某丙在金顶镇新街路边发现自己被盗的摩托车并领走了该车。经兰坪**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33元。

五、2015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和某某、罗某某伙同赵某某到兰**税局对面路边,盗窃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橙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次日,兰坪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金顶镇文兴街路边发现了该车,并将车返还给了刘某某。经兰**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3、到案情况说明;4、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通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价格鉴定意见书;8、被害人和某甲、杨某某、李**、和某乙、和某丙、刘某某陈述;9、证人赵某某、张某某、戴某某证言;10、领条;11、情况说明;12、被告人和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以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罗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和某某、罗某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价值达人民币28270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价值达人民币14752元,均属盗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虽和某某、罗某某之前作了供述,但庭审中二人均供述周某某未参与该起盗窃,且证据中仅有证人赵某某证言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划分主从。

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3]8号《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本案中,起诉指控第三起中的被盗财物价格虽有发票予以证明,但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戴某某证言可看出以发票价格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应以发票价格认定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和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前科劣迹,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三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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