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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于2015年9月20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宗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没有造成重大的人身损害和其他损失;3、认罪、悔罪。综上,提出对被告人宗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宗某某酒后驾驶云XXXX号大型拖拉机,在兰坪县通甸镇通甸街K1200米处与杨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云QXX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碰撞。经兰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宗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昆明**定中心鉴定,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8.83mg/100ml(乙醇/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3、查获经过;4、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7、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及告知记录;8、昆明**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0、被害人杨某某陈述;11、被告人宗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宗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达228.83mg/100ml,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因此,对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宗某某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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