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镇雄县**责任公司与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雄县**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3月,被告孙**到原告镇**限责任公司工作,同年5月27日在工作过程中被刮板机链条绞伤右手。当日,被告到镇**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损伤:1、右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中指远端开放性毁损伤;3、远节指骨骨折。同年6月9日出院,住院13天。2013年8月21日,被告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22日经昭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2014年6月12日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镇劳仲决字(2014)25号裁决书裁决:支持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孙**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13081元。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清系原告镇雄县**责任公司的工人,原告镇雄县**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以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发生。被告孙*清在工作中受伤,相关部门已经对其伤情认定为工伤和拾级伤残,其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未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因被告系原告单位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理应积极承担对被告进行救治及给予被告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义务,该案中原告消极对待,以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由,拒绝赔偿被告相关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方提出其和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发生工伤时就已终止,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工资应以2012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因原告对镇雄**员会作出的镇劳仲决字(2014)25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支持被告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无异议,因此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镇雄**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即2014年6月,仲裁委以2013年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和劳动合同解除前相同工种的其他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工资花名册,故镇雄**员会参照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407元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之处,且3407元亦未超出2012年度云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891元,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被告住院期间其支付了生活等费,不应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49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07元×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14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07元×2个月);3、停工留薪工资17035元(3407×5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49元(3407元×7个月);5、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0884元(3407元×12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650(50元×13天),合计为人民币1130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586号《**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关于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31号令《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由原告镇雄县**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孙*清人民币11308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镇雄县**责任公司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书送达后,镇雄县**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镇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于2013年5月27日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第一时间将被上诉人送至医院进行及时救治,安排工作人员在医院对被上诉人进行护理,并支付了被上诉人生活费等费用,一审未认定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单方向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未经上诉人同意,属程序违法;3、原审人民法院适用赔偿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工伤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均是在2013年,依据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2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为基础予以计算,一审依据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镇雄县**责任公司对一审未认定,该公司已向孙**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未认定镇雄县**责任公司向孙**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恰当?二、一审判决适用2013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为基础计算赔偿标准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未认定镇雄县**责任公司向孙**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镇雄县**责任公司主张其在孙**因伤住院期间,已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但上诉人在诉讼中针对该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孙**也不认可镇雄县**责任公司已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适用2013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为基础计算赔偿标准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7个月。”镇雄县**责任公司与孙**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2日经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决字(2014)25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予以解除,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双方于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确定用人单位镇雄县**责任公司,按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407元计算工伤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镇雄县**责任公司上诉认为,孙**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及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违法,导致上诉人丧失了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法定权利,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镇**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