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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何**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东诉被告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在昆明都市时报上看到被告刊登的征婚信息。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昆明缘之聚交友咨询部婚介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婚介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合计30000元的服务费。2013年12月5日,被告介绍案外人王*与原告结识,王*并非被告处会员。后原告与王*深入交往,王*以装修为由骗取原告30000元后下落不明。经原告报警得知并无王*此人。原告认为被告在向其提供婚介服务时并未认真审查会员的真实信息,并未如实告知原告王*的真实身份。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会费3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合。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征婚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安排了王*(咨询部会员)、董*、汪*等三位女士与原告见面。后原告与王*深入交往,原告称被王*骗取了款项,但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已经提醒原告慎重与异性有经济往来,若双方产生经济纠纷及引发相关法律责任的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其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婚介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具有居间合同和委托合同的双重意思,该协议约定的原、被告权利义务不对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上“何雨”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3.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刷卡存根两张。证明被告以各种名目收取原告服务费3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3000元的服务费,对于其他费用不在被告的收费范围内。

4.《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服务过程中受骗,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派出所报案寻求公安机关保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报警记录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原告是否被骗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5.《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系昆明市西山区和诚交友咨询部的业主。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上没有加盖工商行政部门的签章。

6.都市时报简报一份。证明被告在报纸上刊登邀约,提供婚介服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待证内容。

7.会员卡两张。证明被告以发行会员卡的方式收取费用,分别为普通卡3000元、钻石卡27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会员卡并没有记载原告信息,且上面也没有所谓的金卡及普通卡的信息,因此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发出的卡片。

被告就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婚介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没有写明收费标准,协议应是免费的、无偿的婚介服务协议。

2.《会员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入会时的服务要求。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成本不超过50元。

3.工作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该证据粗制滥造、其上有多出涂改;由于被告所登记的王*个人信息不真实,最终导致原告被骗30000元,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4.《退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案外人王*的身份信息不清楚,王*是否退会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被告认可其本人是昆明市西山区和诚交友咨询部的业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欲以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会员费30000元,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向原告收取了两笔费用合计30000元,其中服务费3000元、其他费用2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的会员身份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再单独进行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约见过案外人王*、董*,被告主张其为原告约见过案外人王*、董*、汪*,由此仅能够确认被告确实为原告约见了两位异性,对该事实本院在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再单独进行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系昆明市西山区和诚交友咨询部(下称和诚咨询部)的业主。

2013年7月31日,被告在都市时报B07版面刊登婚姻中介服务信息,载明提供婚介服务。同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婚介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经营的和诚经营部为原告提供征婚信息、介绍异性情况、安排异性见面的服务,力促原告征婚成功;被告有责任维护原告的隐私权;为促会员达到均衡、提高成功率,被告有权根据婚介市场状况调整收费标准;原告与异性见面后,如愿意深入交往原告应慎重与异性有经济往来,若产生经济纠纷及引发相关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在征婚过程中应遵守社会公德,如发现异性有不良企图,应终止与其交往,有责任和义务告知被告;原告自愿接受被告管理制度,对被告“可退会不退费”的制度予以认可。当日,原告在被告处填写了《会员登记表》,其上载明原告的会员编号为NO.普卡052,同时原告对择偶标准进行了申报并向被告支付会费3000元。

2014年4月12日,案外人王*申请退出和诚咨询部、不再要求该咨询部提供婚介服务。同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和诚经营部刷卡消费27000元。同年5月20日,原告至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刘家营派出所报案,报称其被婚骗:2013年11月10日汇入农业银行3000元会员费,2014年4月15日汇入农业银行27000元。

2014年10月29日,原告将被告就本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介绍案外人王*与原告结识,后原告与王*深入交往,王*以装修为由骗取原告30000元后下落不明;被告自认其收取原告两笔费用合计30000元,其中3000元为原告加入和诚咨询部的会员费,另27000元系原告交由被告,让被告说服王*父母促成原告与王*婚事,用于王*父母旅游、吃饭的费用;同时,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婚介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约见了王*及另一位案外人董*等两位异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介服务是指专门为未婚、离异或丧偶的单身男女介绍婚恋对象的服务,该类服务在一定程度上为单身者提供了社交机会,向单身男女介绍单身异性的年龄、职业、收入、文化水平、爱好等基本状况,为单身男女约见异性,增加了单身男女的择偶范围。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和诚咨询部是专门提供交友咨询、婚介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签订《婚介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征婚信息、介绍异性情况、约见异性,并由被告向原告收取费用。从该协议书的性质上看原告系委托人、被告系受托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提供单身女性的个人信息,并由被告为原告约见单身女性,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被告提供的婚介服务仅是向原告提供单身女性个人信息、为原告安排约会的服务,在此过程中原告可能与单身女性建立婚恋关系,这与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方促成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是有本质上区别的。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合同的订立从性质上有别于建立婚恋关系。原告与被告为其约见的单身女性之间的婚恋关系是否建立,取决于原告与单身女性之间性格、爱好、财产、才华、品德修养等各方面要素是否匹配。单身男女从相遇、相知到相爱,进而结婚组建一个新家庭建立婚姻关系,而婚姻关系是包含了男女双方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原告最终能否结婚、建立婚姻关系,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社交机会之间是没有必然关联的。可见,原、被告双方建立的系委托合同关系。

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后,被告确实为原告约见了案外人王*、董*两位女性,履行了委托义务;同时,原告亦按照《婚介服务协议书》关于支付费用的约定于该协议书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会员费3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婚介服务协议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原告作为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婚介服务协议书》已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该协议书解除后,被告无须再继续向原告提供婚介服务;原告支付的3000元会费实际系被告完成委托事项而取得的报酬,被告无需退还。针对被告向原告收取的27000元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对该笔费用的用途说法不一,原告主张系向被告支付的钻石卡会员费,被告主张系原告交由被告、让被告说服王*父母促成原告与王*婚事、用于王*父母旅游、吃饭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既然主张上述事实就须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27000元的费用是用于旅游、住宿或餐饮,加之原告亦不认可被告的陈述。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27000元是用于完成原告交由的委托事项,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涉案《婚介服务协议书》已经解除,则该27000元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

至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如前文所述被告确实为原告约见了案外人王*、董*两位女性,履行了受托事项。单身男女无论出生、年龄、职业等都有追求个人幸福和爱的权利与自由,婚恋关系中除却对彼此的爱慕,更为重要的是自尊、自爱。只有在此基础上,双方的情感才能不断升华进而稳固,如此财产要素才不会是维系婚恋关系或者婚姻关系的唯一纽带。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系无偿的辩解观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婚介服务协议书》中“可退会不退费”的约定系格式条款的辩解观点,本院认为该条款没有免除被告的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或排除原告主要权利,不属于格式条款,本院对原告的该辩解观点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27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张**337.50元,另337.50元由原告张**承担77.50元、由被告何**承担260元并于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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