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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相互认识,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于2007年2月3日生下长女罗*甲,200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9月29日生育次女罗*乙。婚后因性格不合,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没有主见,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矛盾越来越大,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1月、2014年8月、2015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各种原因均撤回起诉,但被告没有任何要求和好的意思表示,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罗*甲由被告罗*某抚养、次女罗*乙由原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结婚时间、孩子生育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已分开了五六年的时间了,也就是次女罗*乙两岁时原告离开家,期间我去接过原告,但原告不愿意回来。现我同意离婚,我坚决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要求原告从2009年6月份起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每月各300元。

原告鲁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自然情况;2、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户口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

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庭出示依法调取的证据:(2013)南民初字第67号《结案说明》原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起诉离婚,于2013年3月19日撤回起诉的事实;(2014)南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3日起诉离婚,于2014年8月17日撤回起诉的事实;(2015)南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起诉离婚,于2015年5月24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经质证,原被告对法庭依法收集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鲁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鲁某某和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相互认识,后鲁某某到罗某某家与其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2月3日生育长女罗**,现年9岁多;200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9月29日生育次女罗**,现年6岁多。2012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带着小孩返回云县娘家生活,同年腊月间被告将小孩带回,后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而原被告双方则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13年1月1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19日撤回起诉;2014年8月3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17日再次撤诉;2015年3月4日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同年5月24日又撤回起诉。庭审调解时,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但对小孩抚养权产生争议,导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弥合分歧,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加大,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无维持之必要,依法应当解除;双方所生育的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双方产生矛盾以来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而原告因种种原因与两个小孩之间长期缺乏见面沟通,随意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两个小孩以判归被告抚养为妥;关于小孩抚养费,本院酌情考虑每个小孩每年3600元,长女罗*甲从2016年2月3日年满9周岁起算至2025年2月3日年满18周岁止,合计36000元;次女罗*乙从2016年2月29日满6岁7个月起算至2027年9月29日年满18周岁止,合计41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双方生育女孩罗**、罗**由被告罗某某抚养,由原告鲁某某支付罗**的抚养费36000元,支付罗**的抚养费411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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