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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及许可,用自制碘钨灯和捕乌网在某茶厂厂房附近的茶地边猎捕得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楔尾绿鸠2只。2015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用自制的头灯在某茶厂茶园电杆旁的“打雀塘”猎捕得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灰头鹦鹉1只、楔尾绿鸠1只。经鉴定,灰头鹦鹉1只、楔尾绿鸠3只价值为人民币4843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及许可,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针对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2.系初犯,属于已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3.当庭自愿认罪;4.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及许可,于2015年9月25日、10月2日凌晨,使用自制灯等工具,在某茶厂厂房附近的茶园边猎捕得楔尾绿鸠3只、灰头鹦鹉1只,并饲养在其居住的茶厂厂房宿舍中,后于2015年10月8日被南涧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楔尾绿鸠3只、灰头鹦鹉1只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84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有效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证明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2.证人袁*甲证言,证实2015年9月,其知道王某某在某茶厂上班且喜欢打鸟,觉得好奇就问王某某最近给有鸟可打,王某某说有的。一个星期后,其邀约了袁*乙、栓*找到王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到某茶厂厂房附近的茶园边,王某某把灯打开坐等鸟的到来,10分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3.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证实其在某茶厂上班。2015年9月25日凌晨,其用自制碘钨灯和捕乌网在茶厂厂房附近的茶地边猎捕得绿斑鸠两只,后饲养在鸟笼内。2015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其在茶园内一棵电杆旁捕到鹦鹉1只、绿斑鸠1只,也饲养在鸟笼内。其捕鸟地点属于候乌迁徙通道,目的是消除寂寞、用于娱乐。2015年10月8日凌晨,其与袁**等人在茶园内捕鸟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其慌忙躲避没有被民警抓获。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7日,南涧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某茶厂附近的公路上巡逻时,发现厂房附近的茶地边有人拉网捕鸟。次日,民警在该厂房内查获被告人王某某饲养的疑似灰头鹦鹉1只、楔尾绿鸠3只,后王某某对该4只野生动物及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

5.现场辨认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猎捕灰头鹦鹉、楔尾绿鸠的现场方位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9日,南涧县森林公安局向被告人王某某扣押了疑似灰头鹦鹉1只、楔尾绿鸠3只。

7.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4只野生动物为灰头鹦鹉1只、楔尾绿鸠3只,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灰头鹦鹉1只价值人民币835元,楔尾绿鸠3只价值人民币4008元。

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猎捕的野生动物扣押后,灰头鹦鹉1只、楔尾绿鸠2只南涧县森林公安局在喂养过程中死亡,楔尾绿鸠1只已放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楔尾绿鸠3只、灰头鹦鹉1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的第1、4点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对第2、3点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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