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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与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缪**诉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缪**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22时,患者吴*因“手、足、口疱疹1天伴发热”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以“手足口病”收住该院感染性疾病科治疗。患者入院后直到同月21日11时30分才给患者进行输液治疗。同日14时10分患者出现腹痛、恶心,患者父亲多次找医生看望无果。最后在检查室找到了值班医生,医生查看患者病情后告知需要抢救,同日15时30分,患者被转到儿四科进行抢救,此时患者已经昏迷。同日20时48分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医院在明确患者诊断的情况下没有给患者采取规范的、积极的、有针对性的治疗措施进行救治导致患者病情加重,在患者病情加重后一再拖延患者的救治导致患者病情进一步加重并出现昏迷以至于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存在重大的诊疗过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及赔偿事宜所支出的住宿费2284元、交通费104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563992.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为485980元、丧葬费为27184元、增加鉴定费7000元,总经济损失变更为5949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所述被告违反诊疗规范持有异议;患者经抢救后家属自愿提出放弃治疗,并在放弃治疗告知书上签字确认,放弃治疗15分钟后患者临床死亡。患者家属要求封存病历,被告和患者家属共同对病历进行封存。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赔偿标准按城镇户口计算。综述,被告未违反诊疗规范,诊疗行为与吴*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曲**幼医院住院病案手册,用以证明受害人吴*2014年6月20日至21日在被告处住院的事实,受害人与被告存在医疗关系;2、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2014年6月21日在被告处死亡的损害后果;3、曲靖市妇幼保健院临床医嘱记录单,用以证明被告的不当诊疗行为导致了患者病情加重存在过错;4、证人唐**、唐**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医生极度不负责任,没有及时对患者进行救治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存在重大过错;5、曲**幼医院感染科护理记录单,用以证明患者从入院后到出现昏迷被告整个护理过程中仅给患者临时口服使用药物进行退烧的事实及患者15时30分转到儿四科时已经昏迷的事实;6、曲**幼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云南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殡仪馆火化费收款、车运费收据,用以证明受害人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受害人死亡后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事实;7、吴**、缪**身份证、户口薄及吴*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二原告与受害人吴*的关系情况;8、吴**、缪**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缪**居住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宣威市城双路;9、住宿费收款收据;10、云南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定额发票及餐费收据;11、云南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据9-11用以证明患者死亡后其亲属为了处理丧葬及赔偿事宜所支出的住宿费、餐饮费用、交通费用情况;12、昆明医**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未行尸体解剖,无法明确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13、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的事实;14、曲**幼医院全部病历,用以证明患者死亡后被告没有告知家属进行尸检以查明死亡原因,最终导致因果关系无法明确,被告对此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7、12、13无异议;证据3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4对证据三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5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6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8房产证系复印件有异议,居住证明有异议;证据9-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证据14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7、12、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6、14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房权证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1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20日22时,二原告之女吴*因“手、足、口疱疹1天伴发热”到被告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手足口病”收感染科住院,入院后经对症、支持治疗后吴*病情进行性加重,持续高热,并出现呼吸困难等表现,于2014年6月21日15时43分转入该院儿四科无陪护病房进一步抢救,经抢救吴*病情继续恶化,被告方与患者家属沟通后家属决定放弃并签署了放弃治疗告知书,放弃治疗后于2014年6月21日20时48分吴*呼吸心跳停止,宣布临床死亡。家属支付医疗费4616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方的申请,经原、被告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昆明医**定中心对曲**幼医院为患者吴*的诊疗行为是否存过错,若存在过错,医疗机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鉴定,昆明医**定中心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昆医**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AC2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曲**幼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吴*提供的诊疗服务中存在早期病情观察不到位,对病情的发展变化估计不足、病案书写不规范的过错。2、由于未行病理解剖,最终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无法判断。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

另查明,吴**为农业劳动者。缪**为粮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昆明医**定中心(2015)(临床)鉴**AC289号鉴定意见,被告曲**幼医院在对患者吴*提供的诊疗服务中诊断正确,治疗方案未违反该疾病诊疗规范,但存在早期病情观察不到位,对病情的发展变化估计不足的过错。关于未行尸检,最终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无法判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尸检提示义务,被告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过错参与度可考虑为50%。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原告及受害人住址均为农村,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至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有医疗费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20年)、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12个月×6个月)、鉴定费7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住宿费、交通等费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200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吴**、缪**因吴*死亡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190120元的50%即95060元。

二、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吴*、缪**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缪**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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