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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诉胡**、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菊诉被告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菊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胡**以其夫妻经营门市急需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息5%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便停止还本付息,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杨**是夫妻关系,特诉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兑现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说明由于笔误,将诉状列的被告杨**更改为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杨**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廖**借款10万元是事实,二被告已以5%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但无力支付利息。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0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廖**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胡**,2014年11月30日。”

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胡**、杨**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0日,被告胡**出具借条向原告廖**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借款后,二被告以月利率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后便停止付息,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出具借条向原告廖**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杨**是被告胡**之妻,其也认可胡**向原告借款属实,虽然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支持其合理请求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胡**、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廖**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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