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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案二刑事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虚构事实,慌称将其所有的本市国福现代城小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被害人曾某某,先后骗取了被害人曾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穿金路抓获被告人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被告人刘**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之前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先后诈骗被害人曾某某10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安机关在收集昆明国**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刘**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曾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迹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证明,证人刘*的证言,电话记录,情况说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被告人刘**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先后诈骗被害人曾某某10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虚构其欲将自己所有的本市国福现代城小区一套房屋出售给被害人曾某某这一事实,骗取被害人曾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曾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刘**的供述、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笔迹鉴定书、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在收集昆明国**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份证明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符合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原审判决的定罪、量刑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原审判决认定刘**诈骗被害人曾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但未对该款项作出裁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继续追缴上诉人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发还被害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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