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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兰**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达成《探矿坑道掘进施工承包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后被告继续让原告进行下一阶段的坑道掘进施工,待第二阶段施工完毕后,被告也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并对工程结算清单进行了认可。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曾于2015年2月份向兰坪县劳动监察大队汇报此事,该大队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迟还款,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坑道施工工程款人民币745666.70元;2.由被告支付各项误工费人民币3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施工承包协议,是原告与一个名为康*的人达成的协议,协议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与公司无关。2.被告**公司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00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被告盛**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2.原告刘**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

3.被告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刘**坑道施工费用人民币745666.70元及各项误工费人民币30000.00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探矿坑道掘进施工承包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双方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

3.《兰坪县**有限公司坑道施工进尺及费用清单》及《证明》原件各1份,欲证明:(1)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后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2)证明人刘**证实被告欠原告欠款的情况。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尹**,被告公司是存在的,进而证明被告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质证,被告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观点认可;对证据3中《兰坪县**有限公司坑道施工进尺及费用清单》不认可,认为上面无结算时间,结算人并不是公司的人,结算单上的印章虽然是公司印章,但因公司已经转让给了康*实际经营,当时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康*与原告进行结算,公司加盖印章只是担保作用,被告并非欠款人。对《证明》不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观点中盛**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观点不认可,认为被告公司只是担保人。

被告**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兰坪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与康*已于2011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尹**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康*,现在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康*,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应当由康*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所诉的是被告公司而非自然人,被告公司主体适格,且该协议上的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印章一致;被告公司转让股权但是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应由被告承担债务。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打印件1份,证实:盛世骄阳公司的股东身份及股权比例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刘**与被告**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通过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供的证据1,因已超过有效期限,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2、4及证据3中的《兰坪县**有限公司坑道施工进尺及费用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并对其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证明》,虽属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但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公司债权债务应当由康*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的证明观点,对该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其余证明观点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的股东尹**、尹安全与康*签订《兰坪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尹**持有公司的68%股权、尹安全持有公司的32%股权及公司债权债务以17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康*。合同签订后,被**司将其印章及资质证书交给了康*实际管理,公司由康*实际经营。2013年10月11日,康*以盛世骄阳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探矿坑道掘进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以全包干承包形式在被告探矿坑道原掘进191.5米基础上施工约300米,即从191.5米至491.5米,施工项目为探矿坑道支护及掘进附产矿回收。工期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31日。在合同“甲方代表人(签字)”落款处康*进行了签名及捺印,“乙方代表人(签字)”落款处刘**进行了签名及捺印。合同背面齐缝处加盖了被**司的印章。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6月3日,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施工款项。后经周亚*以被**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款共计人民币745666.70元,并书写了《兰坪县**有限公司坑道施工进尺及费用清单》,在清单上周亚*加盖了被**司的印章。庭审中,被告对《探矿坑道掘进施工承包协议》及《兰坪县**有限公司坑道施工进尺及费用清单》上加盖的印章系被**司印章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表示公司加盖印章的原因是公司已转让给了康*实际经营,当时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康*与原告结算,公司只是进行了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尹**、尹安全与康*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兰坪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公司将其印章及资质证书交给了康*实际管理,公司亦由康*实际经营,其实质属于公司授权康*对盛**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2013年10月11日,康*持被告公司印章以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探矿坑道掘进施工承包协议》属其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康*以被告公司代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探矿坑道掘进施工承包协议》应认定为康*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代表盛**公司实施的代理行为,属有权代理。因《探矿坑道掘进施工承包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故被告**公司应当对康*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施工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施工费用。基于原、被告签订的《探矿坑道掘进施工承包协议》后,周亚**告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施工款为人民币745666.70元,在结算单上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的行为应属被告公司履行合同的结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施工款745666.70元。被告辩称其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系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下进行担保的事实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了由被告支付其各项误工费300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以其股东已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康*作为其不承担原告诉请费用的抗辩理由,因原告起诉的被告是盛世骄阳公司而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公司股东与康*进行股权转让,属公司内部关系。对于原告而言,其起诉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并未变更,因康*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故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施工款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的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兰**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刘**施工款人民币74566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57.00元,由原告刘**交纳462.00(已交);被告兰坪县**有限公司交纳11095.00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人民法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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