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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及其辩护人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江*在永平县博南镇新光街信用社前的涮菜摊吃涮菜时,与被害人杨**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在场的其他人劝开。之后江*不服,又到杨**住宿的永平县**310房间将杨**带至涮菜摊理论。江*见杨**进入华联超市与农村信用社之间的巷道后,与杨**再次发生争执,其便用准备好的啤酒瓶殴打杨**,致杨**受伤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系右颞顶枕部遭受外来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以上指控,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杨**、彭**、郭**诉请判决对被告人江*予以严惩,并赔偿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运尸费2000元,丧葬费25000元,夏**赡养费18945元,杨**赡养费75780元,彭**赡养费75780,郭**赡养费15156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共计677381元,并当庭提交了户口证明、运尸费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供质证,以证实与被害人杨**的关系及支持其四人的诉请。其四人的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被告人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其属于醉酒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江*在永平县博南镇新光街信用社前的涮菜摊吃涮菜时,与被害人杨**(男,殁年39岁)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经他人劝开,随后,杨**先后两次被他人送回其住宿的永平县博南镇荣兴宾馆310房间,之后江*不服便又到杨**住宿的荣兴宾馆用鞋子殴打杨**,并将杨**带回至涮菜摊理论。随后,杨**与他人进入涮菜摊旁华联超市与农村信用社之间的巷道,江*见状也跟随进入巷道再次与杨**发生争执,期间,其便用准备好的啤酒瓶殴打杨**的头部,致杨**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系右颞顶枕部遭受外来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杨**受伤后分别到永**民医院和大**民医院抢救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242.81元、630.05元。杨**的尸体从下关运回北斗新村,支出交通费1550元。夏**系农村居民,并有杨**、杨**等四个子女。被害人杨**生前与夏**、杨**、彭**、郭**共同生活,其中杨**、彭**还系言语残疾人,郭**系2014级在校大学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江*、被害人杨**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5日7时38分许,永平县公安局110接到一群众报警称在永平县博南镇新光街华联超市与农村信用社之间的巷道里躺着一名中年男子,身上有血,请出警处置。接警后,公安民警赶赴现场核实受害人身份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但抢救无效死亡,经侦查,发现江*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遂到永平县厂街乡七昌村委会田心组江*家中将江*抓获并传唤至永平县公安局讯问调查。

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物证照片,证实现场的地点、位置、概貌、痕迹及物品状况,与被告人江*对作案现场的辨认一致,并在现场中心血泊、西侧地面、西墙台阶等地提取可疑血迹6份、玻璃酒瓶瓶颈碎片1个、黄色塑料拖鞋1双和相关物证。公安民警还向江*扣押灰色鞋子1双及作案时所穿的黄色带帽子的外衣1件,其中,黄色外衣右衣袖上有可疑血迹。

4、永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理化)鉴(毒物)字(2014)164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系右颞顶枕部遭受外来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此外,经检验从尸体体内未检出有机磷类、有机氯类杀虫剂、毒鼠强、巴比妥类、三环类安眠镇静药物及其它常见毒物。

5、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法医)鉴(DNA)字(2014)769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及物证照片、提取笔录,证实从现场中心血泊西侧、东墙西侧、玻璃酒瓶瓶颈碎片、杨**左右手指指甲及左右手掌、江*外衣右上臂外侧及右袖口处等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粘取物、血痕的基因分型与被害人杨**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夏**的血样基因分型能为杨**的血样基因分型提供必须的生母基因,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6、住院病案页、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证实2014年10月5日8时35分,杨**被人发现后由急救车送入永**民医院抢救,又转院至大**民医院抢救的经过情况,并分别支出医疗费1242.81元、630.05元。

7、证明,证实杨**家属支出运尸交通费人民币1550元。

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江*从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确认其持啤酒瓶打着的北斗人就是被害人杨**。

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证人辛**从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确认本案中在永平县新光街农村信用社与华联超市的巷道内被江*打着的人就是被害人杨**。

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证人罗**从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确认与杨**相撞并将杨**推倒在地的高个男子就是江*。

11、证人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23时许,其和江*在永平县新光街信用社门口的涮菜摊吃涮菜时,江*与一名四十岁左右男子相撞后说了几句,江*就将该男子推倒在地,并与该男子一起的一年轻男子打了起来,后经他人劝开。之后,一男一女将该男子扶回住的地方后返回涮菜摊并和那名年轻男子与江*和其并拢在一起喝酒闲谈,期间,该四十岁左右男子又返回涮菜摊,并与江*又发生争吵、拉扯,劝开后那一男一女又将该四十岁左右男子扶回住的地方,但后来该四十岁左右男子又被江*用摩托车带回到涮菜摊,其在离开回来后听说他们又打起来了,其就走进涮菜摊北侧的巷道里,看见江*提着一个酒瓶站着,而那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仰睡在江*旁边,之后就听见酒瓶破碎的声音,其走到江*旁边,又看见江*手里的酒瓶不见了,那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仍然仰睡着,脑门上有一些血,其问江*是否用酒瓶砸他,但江*说没有,其和江*从巷道出来后就一起回家了。

12、证人罗**、叶**、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0时许,罗**、叶**、孙**与杨**一起在永平县新光街信用社门口吃涮菜时,迎面走来的两名男子当中的高个男子与杨**相撞后发生争执,高个男子将杨**推倒在地,罗健康就与那两名男子打了起来,后经叶**等人劝开,之后,叶**和孙**将杨**送回其住宿的荣兴宾馆310房间,叶**和孙**返回涮菜摊后,与罗**及那两名男子并拢在一起继续喝酒,罗**还和高个男子互相留了电话,期间,杨**返回至涮菜摊,但又与高个男子发生争吵、拉扯,经劝开后,叶**和孙**便再次将杨**送回荣兴宾馆310房间返回涮菜摊后离开。随后高个男子用摩托车将杨**又带回至涮菜摊理论,期间,罗**和想呕吐的杨**一起走进农村信用社与华联超市中间的巷道里面,而那两名男子也跟随进入巷道,罗**看见杨**蹲在地上,罗**就出去到涮菜摊等杨**,因涮菜摊老板娘让罗**离开,罗**就骑摩托车回家了。该证言还有程**、苏**、赵**等人的证言相印证。

13、被告人江*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在主要情节方面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以上认定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持啤酒瓶将杨**打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被告人江*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诉讼请求中关于丧葬费、医疗费、夏**赡养费等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支持,但经查,夏**系农村居民,其的赡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杨**、彭**、郭**赡养费的请求,经查,其三人虽与被害人杨**共同生活,且杨**、彭**系言语障碍残疾人,但杨**、彭**未达需赡养的年龄,也无证据证实杨**、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且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害人杨**对杨**、彭**、郭**没有赡养及抚养义务,不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范围,故其三人所提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杨**、彭**及郭**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夏**生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彭**及郭**要求江*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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