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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有限公司与昆明**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六年一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唐**,被告昆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自2010年6月份至2014年10月份一直为被告提供铜版纸、胶版纸等货物。双方交易模式为滚动发货、滚动付款。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数额为675278元的尾款未支付。2015年7月5日,被告昆**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分六次向原告还清此笔款项,如违约,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0000元,被告陈*新自愿对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此笔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拖延履行至今。迄起诉之日,扣除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尚余519600元的剩余货款未偿还。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19600元及违约金240000元,并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为人民币774600元。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剩余货款人币5196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40000元;2、判令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三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7746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保全费用包括保全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77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限公司答辩称:《付款承诺书》是对方写好让我抄写签字,捺手印。拖欠原告的货款我公司愿意分期偿还,不愿意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我愿意承担一半。

被告陈**答辩称:公司债务应该由公司承担与我个人无关。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证据:《调拨单》100份、记账凭证17页、发票13张。证明双方供货关系、交易模式为滚动发货、滚动付款,至2014年10月15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余数额为1152478.60元的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已将货款总额的全额正式发票开具给被告。

第二组证据:欠条一张、记账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尚欠货款数额为675278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偿还6万元货款。

第三组证据:还款承诺书两份、机器设备照片9张。证明2015年7月5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六次向原告还清此笔款项,如违约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万元,被告陈*新自愿对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四组证据: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了数额为7746元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数额为15000元的律师费,此两笔数额计人民币22746元的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两被告共同质证对证据一、二认为需回公司核对单据才能确认真实性;证据三认为还款承诺书是对方写好让我抄写签字,捺手印,对内容中偿还货款我认可,其他不认可、机器设备照片9张真实性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两被告质证对证据三、四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均系原件,两被告未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发表明确意见,上述证据与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自2010年6月份至2014年10月份一直为被告提供铜版纸、胶版纸等货物,双方交易模式为滚动发货、滚动付款。2015年5月11日,被告昆**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纸款675278元,2015年7月5日,被告昆**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12月15日前将所欠货款全部结清,大写人民币60万元。具体还款方式为:7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8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9月份付10万元、10月份付10万元、11月份付10万元、12月份付5万元。若违反协议昆明**限公司自愿停业,本人立即召集公司股东组织资金还款,于2015年12月15日前将所有货款结清。若上述方式不足以还清昆明**有限公司货款,则承诺自愿以本人陈**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公司、个人财产偿还。若违反上述约定,不能按期支付,本公司自愿承担总欠款1200000元,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保证人:昆明**限公司、陈**。庭审中原告明确《还款保证书》中60万为估算金额,实际欠款金额为519600元。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746元。被告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昆**限公司供货,被告收货后结算付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关系,被告昆**限公司应按结算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纸款67527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昆**限公司支付货款51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昆**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昆**限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双方交易模式为滚动付款,被告应于结算确认货款后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欠款519600元,逾期不足一年的情况,计算240000元违约金,明显超过实际损失,本院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调整为以5196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支持,自2015年5月12日开始计算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昆**限公司承担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诉讼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支付的费用,双方未对上述费用进行过约定,应不予支持。庭审答辩中被告昆**限公司自愿承担一半律师费,本院对其自愿承担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在《还款保证书》中承诺如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则自愿以个人财产偿还,该承诺符合保证的法律规定,被告陈**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19600元;

二、被告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上述货款5196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

四、被告陈**对被告昆明**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昆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6元、保全费4393元由被告昆**限公司、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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