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发银**昆明分行与谢**、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行诉被告谢**、被告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被告蔡**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双方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授信的贷款额度为1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17日到2019年2月17日止,两被告申请贷款的出账方式可以是(1)网点办理;(2)电子渠道办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以月利率为1.34%计,原告根据《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在授信额度为10万元的循环额度下向两被告发放了1笔贷款,放款金额共计1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1日,贷款余额累计69270.58元至今未还,利息累计为2595.38元,复*累计为46.94元,罚息累计为139.06元,合计72051.9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69270.58元、支付利息2595.38元、支付罚息139.06元、支付复*46.94元,(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合计72051.96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谢**、被告蔡**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谢**、被告蔡**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3日,被告谢**向原告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50万元的循环额度用于经营,在上述申请表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部分写明以下内容: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行为,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条款规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原告与被告谢**共同签署《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贷款额度为1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生产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日21日;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被告谢**、被告蔡**分别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及配偶一栏签名捺印。同时,被告谢**还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表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行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谢**放款账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广**行个人对账单显示:谢**信用贷款当前执行年利率16.08%,至2015年6月21日,贷款欠付本金余额为69270.58元,利息2595.38元、罚息139.06元,复利46.94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6102元及公告费260元。本案并未产生保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填写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中关于申请信用贷款的主要条款完备,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作为出借人既然已将约定款项发放给借款人,而谢**与蔡**以夫妻名义对外所借款项属共同债务,本应共同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5年6月21日止,两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并结合《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谢**与蔡**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属违约事件,原告得以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6月21日贷款本金余额为69270.58元,利息2595.38元、罚息139.06元、复利46.94元及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至于律师费,合同中对该项费用的承担作出过约定,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谢**、被告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昆明分行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贷款本金余额为69270.58元,利息2595.38元、罚息139.06元、复利46.94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69270.5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

二、由被告谢**、被告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昆明分行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谢**、被告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被告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