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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诉腾冲县中新**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腾冲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县人民法院(2015)腾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1月18日,被告中新商贸公司与原告苏**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卡*323DL型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挖机月工作时间在240小时以内,每月租金为400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每月工作时间超过240小时的,其超过50小时内的按每小时180元计算,超过50小时以上的按每小时167元计算。挖机进退场费由被告支付。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告即支付第一个月租金40000元,以后在每个月租金到期前10日至5日内支付下月租金,期满结算本月租金,逾期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停止作业并收回挖机。挖机租赁期间,柴油及原告司机、管理人员食宿由被告负责,正常维护保养其他用油由原告负责。被告每月安排维修保养时间为二天,不扣除租金。原告司机要服从被告的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被告完成各项任务。被告必须保证原告人员、设备安全,如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应予以排除才能安排作业,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设备损失,被告承担责任。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挖机租赁合同附件》,补充约定,挖机工作不足一个月的,工作时间每日在8小时以内按工作日计算,在8小时以外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将卡*323DL型挖机一台交付被告,被告于同月18日、20日支付租金40000元。同年3月7日被告将挖机交还给原告,原、被告对挖机租金未进行结算。租赁期间,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挖机救急工时费200元,后为维修挖机支付更换配件费用11064元和支付维修费4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支付挖机进场运费1200元,于同年3月7日支付挖机出场运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苏**与被告中新商贸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合同,自2014年1月18日交付至同年3月7日归还并支付租金4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挖机现已归还,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的诉请已不存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挖机自交付到归还,被告中新商贸公司实际租赁47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约定,挖机月工作时间在240小时以内,每月租金为400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每月工作时间超过240小时的,其超过50小时内的按每小时180元计算,超过50小时以上的按每小时167元计算。同时双方补充约定,不足一个月时按实际时间小时计算,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关于挖机实际工作小时数的任何记录,因此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租金计80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第一个月的租金,还应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故原告苏**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4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新商贸公司认为被告2014年1月18日至2月18日使用挖机半个月,2014年2月18日至3月7日使用挖机半个月,只应支付原告40000元,不存在拖欠原告挖机租金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挖机维修费用人民币8780元的要求,因原告未提交挖机维修系被告不当用油所致损害的证据,按合同约定,该维修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不应承担本项维修费用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腾冲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40000元。2、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苏**提供的挖机并不符合租赁用途,出租的挖机由于苏**的长期不用导致油泵磨损,合同签订后第四天挖机就坏了直至3天后才修理完毕,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苏**无权要求支付租赁费。2、上诉人实际使用挖机32天,上诉人已支付40000元租赁费,按照双方约定一个月的租赁费仅为35000元,上诉人还多支付了5000元,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费用;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租赁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上诉人使用挖机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7日,已经超过一个月,按约定应当按照两个月支付租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未出庭陈述上诉事实及理由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挖机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交付挖机,上诉人支付租金,双方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7日使用挖机,已经超过一个月,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两个月的租金80000元,因上诉人已预付一个月租金40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支付给被上诉人剩余40000元租金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挖机不符合合同用途,实际使用挖机32天,已超额支付租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中新商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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