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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与拉萨**源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晁**与被上诉人拉萨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区政府)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拉萨**民法院(2015)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西**区纪检监察办案基地选址在东城新区纳金路以北、北绕城路以东、自然山体以南,建设用地面积为100亩,规划用地性质为行政办公用地。同年4月8日,市国土局与城关区纳金乡纳金村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征收纳金村集体所有土地100亩,并就征地补偿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同年4月15日,市国土局在征用土地所在地纳金村就征地方案和补偿标准等有关事宜进行书面公告。同年5月4日,西**区纪检监察办案基地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市国土局、城关区政府共同与被征收土地第二次承租人之一晁**签订《西**区纪检监察办案基地建设项目承租户征地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承租户征地补偿协议书》),就被征收土地上安保群所属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根据征地前期工作中在晁**本人参与并确认所属被征收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类别、数量等进行的调查数据,对属于补偿标准类别范围的地上附着物参照东城征收储备补偿标准确认补偿金额为87440.6元。对不属于补偿标准类别范围的地上附着物,经双方及第三方评估机构西藏致**询有限公司共同评估补偿金额为28222.02,合计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115662.62元。同年5月13日,城关区政府向晁**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15662.62元。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被告城关区政府、市国土局为建设国家机关行政办公基地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分别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人纳金村、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晁**所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承租户征地补偿协议书》属行政协议。上述《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故征收土地事宜中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订立、履行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所确立的自愿原则、合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被告市国土局作为拉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征收城关区纳金乡纳金村集体所有土地事宜,与纳金乡纳金村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并对征收土地方案及补偿标准等事宜依法进行公告,征收土地行为依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属于第二次承租户晁**,依法应当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晁**所有。土地征收主体市国土局、城关区政府与地上附着物所有者晁**签订《承租户征地补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作价补偿。”本案中征收主体市国土局、城关区政府在晁**参与并确认所形成的地上附着物类别、数额相关调查数据的基础上,参照东城征收储备补偿标准确认补偿金额,并有晁**本人确认。征收主体与晁**签订《承租户征地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土地征收补偿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符合《合同法》所确立的自愿、合法原则,协议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已履行协议完毕,原告晁**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晁**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的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晁**、张**上诉称:(一)上诉人以确认拆迁行为违法为主要诉讼请求起诉,拉萨**民法院以先取得行政确认才能起诉为由,口头不予立案,后以“请求判决《承租户征地补偿协议书》违法”为主要诉讼请求才予立案。一审法院不正确引导上诉人,还限制上诉人,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立案的规定。(二)一审法院无视拆迁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1、被上诉人是延期举证期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延期是否合法;2、一审中被上诉人证据显示,国土局与纳金乡协议在先,拉萨市人民政府“拉政函(2015)86号”《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西**区纪检监察办案基地用地规划选址的批复》(以下简称拉政函(2015)86号《批复》)在后,程序明显违法;3、2015年3月31日,由城关区人民政府向市国土局上报“城政(2015)79号”《关于恳请尽快拨付西**区纪检监察办案基地用地征收补偿资金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和2015年4月22日由市国土局向拉萨市财政局“拉国土资(2015)179号”《关于拨付西**区纪检监察办案基地建设用地征收补偿费的请示》中的金额都是23149541.2元,进一步证明补偿金额没有同被拆迁人协商,是单方强加的;4、2015年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征地公告》告主体、程序、内容、范围都违法;5、《请示》没有依据,没有征求被拆迁人意见,程序违法;6、补偿标准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也没有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补偿,程序与实体均违法,但是一审法院也给予认定。(三)《承租户征地补偿协议书》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程序签订和公告,属于程序违法;协议一方的公章是“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协议双方主体不正确,协议违法;协议没有涉及上诉人的搬迁费、临时过渡费、停业损失,且协议内容没有法定依据,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同时,行政机关没有充分向原告说明,甚至欺骗、吓唬上诉人,存在程序违法。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行政行为违法;3、撤销《承租户征地补偿协议书》;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房屋损失、地上附属设施损失、搬家费、临时过渡费、停业损失,共计87380元以及违约金50000元;5、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人,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上述两个被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相关部门召开西**区纪检监察办案基地建设项目专题会议,会议确定由拉萨市组织实施该项目的土地征用、地上附着物搬(拆)迁等相关事宜,并先行垫支项目资金和完成前期工作。经过前期调查、摸底,并与被征地农民和第二次承租人协商,于同年3月31日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向拉萨市国土局报送《请示》,确定补偿标准参照东城储备及北环路项目征收补偿标准执行。4月8日拉萨市国土局与拉萨市城关区纳金乡纳金村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征收纳金村集体所有土地100亩和对征地补偿有关事宜达成一致。4月14日,拉萨市市人民政府下发“拉政函(2015)86号”《批复》同意选址用地。市国土局就征地方案和补偿标准等有关事宜于4月15日进行书面公告,并结合前期开展工作,于4月22日由市国土局向拉**政局报送“拉国土资(2015)179号”《关于拨付西**区纪检监察办案基地建设用地征收补偿费的请示》。在前期工作中达成一致的基础上,5月4日,西**区纪检监察办案基地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市国土局与上诉人晁**就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事宜签订《承租户征地补偿协议书》。5月13日,城关区政府向上诉人晁**支付补偿款共计115662.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2月28日,相关部门召开西**区纪检监察办案基地建设项目专题会议,确定由拉萨市组织实施对该项目土地征用、地上附着物搬(拆)迁等相关事宜,并先行垫支项目资金和完成前期工作。被上诉人通过前期调查、摸底,并与被征地农民和第二次承租人就征地和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经上诉人安**在“工作记录单”上捺印,并于5月4日签订《承租户征地补偿协议书》,本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愿、合法原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从现有证据表明,在被上诉人的前期工作中上诉人晁**对土地征收和房屋拆除事宜是知情的,上诉人晁**、张**所称不知情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城关区政府在前期调查、垫资、协商的基础上,向拉萨市国土局报送《请示》,并与拉萨市城关区纳金乡纳金村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不存在程序违法。其次,上诉人晁**、张**认为没有补偿标准问题。拉萨市人民政府下发“拉政函(2015)86号”明确该项目参照东城储备及北环路项目征收补偿标准执行,被上诉人参照的是《北环路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进行补偿。该《北环路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所以被上诉人征用补偿行为是有依据的行为,上诉人晁**、张**认为没有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土地征收公告》是以市国土局的名义并加盖其公章作出,主体不适格问题。参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据此,可以确定市国土局以该局的名义并加盖其公章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不违法。第四,上诉人晁**、张**认为,被上诉人采取欺骗、吓唬等手段与上诉人晁**签订《承租户征地补偿协议书》,并且未计算因搬迁所产生的损失,但上诉人晁**、张**对此不能提供有效且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晁**、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晁**、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晁**、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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