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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吾金陈林诉被告西藏林芝**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吾金陈林诉被告西藏林芝**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吾金陈林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提取自己放在被告处修理的藏AM3577自动挡帕萨特车辆,原告将车辆开出被告的修理厂大约一公里发现车辆不自动换挡,而且变速箱漏油。于是原告将车辆又开回被告的修理厂要求检查,被告的修理厂杨*说车辆已修好,维修单在车辆挡风玻璃那儿放着,原告准备去拿修理单的时候被告的修理工杨*按了遥控,由于设备陈旧车辆落地将原告的脚砸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均态度恶劣,不予配合,还欺骗原告不认识汉字,用病人徐**的治疗清单谎称是给原告缴纳的医疗费,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8550.00元、交通费5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0元、营养费5000.00元、误工费45780.00元、住宿费50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共计134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藏林**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简称“鸿**司”)辩称,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过错方,被告有警示提示,而原告擅自进入作业区,导致其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的伤害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4年10月29日,原告提取在被告处维修的车辆后,发现未维修完毕返回后再次进行维修时,因车辆举升机下降时,对原告的脚部造成受伤的事实。

2、2014年10月29日,原告受伤后前往中国人**一五医院(以下至判决书主文简称“一一五医院”)进行治疗,当日原告拒绝在该院进行手术治疗,要求前往西藏拉萨进行治疗。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西藏拉萨,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在西藏**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被告指派一名员工进行护理及照顾的事实。

3、原告在一一五医院及西藏**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1667.98元、4135.15元,该笔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被告鸿**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关于原告吾**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34530.00元的合理性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一、关于被告鸿**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公司员工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认为,本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车辆维修作业区均张贴警示提示,尽到警示义务,而原告擅自进入被告维修作业区,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伤害,因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下列证据:1、出庭证人文体中、张**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事发经过的事实;2、照片二份及《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尽到警示义务,车辆维修作业区均张贴有警示提示语的事实;3、《经济型双柱举升机使用说明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举升机系合格产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从事的汽车维修不属于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情形,虽升降台使用过程中有将车辆升起操作,但维修工作仍在地面进行,因此本案不适用关于高压、高空作业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公司员工在操作车辆举升机时将原告的右脚压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反驳称原告存在过错,其擅自进入车辆维修作业区,被告已尽到警示义务,并提供照片二份,但该组证据无形成时间,仅凭照片无法证实被告已采取安全措施或尽到警示义务,且在少数民族地区应当使用藏汉双语,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经济型双柱举升机使用说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无法证实其反驳意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34530.00元的合理性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员工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就医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护理费18550.00元、交通费5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0元、营养费5000.00元、误工费45780.00元、住宿费50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共计134530.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该费用为原告住院11天及前往亚东温泉治疗42天期间,均由其爱人进行护理的费用,每天350.00元,共53天;关于交通费540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修理的车辆仍在被告处未提取,原告日常生活需要使用车辆,便向其朋友租赁车辆使用并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该费用系原告租赁车辆三个月的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该费用系原告在西藏**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确系受伤,原告受伤后须加强营养,故要求营养费5000.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每月工资为15260.00元,因原告受伤后无法正常上班,向所在单位请假三个月,而单位扣除其三个月的工资未支付;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原告因受伤身心上遭受巨大的打击,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并提供下列证据:1、西藏**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外科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临床体液检验报告单》、《出院病情证明书》、《西藏自治区医疗收费住院统一专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2、《车辆租赁合同》及收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桑*他生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向其租赁车辆产生的租赁费54000.00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前往西藏山南亚东进行温泉康复治疗,并产生住宿费5040.00元、护理费14700.00元的事实;4、西藏**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日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利用该单据欺骗原告在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认为,首先原告的损害是由其个人造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并免费将其送往西藏**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由被告公司员工进行护理及照顾,出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0000.00元,故现被告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并提供下列证据:1、一一五医院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拒绝在该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2、《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0000.00元的事实;3、一一五医院出具的《中国**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二份及《出院通知书》原件一份、《病人费用清单》原件二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前往一一五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667.98元的事实;4、西藏**民医院出具的《西藏自治区医疗收费住院统一专用收据》原件、《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西藏**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4135.15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至判决书主文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为3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且庭审中原告对于在西藏**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由被告员工进行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在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中未注明原告须二人以上进行护理的医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西藏山南亚东进行温泉康复期间的护理费,但其未提供充分且有利的证据证实原告进行温泉治疗的事实,仅凭一份《收款收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该主张,且未提供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原告在此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据,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该事不知情,须向原告本人核实,经核实原告确系收取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写明该费用为护理费,原告既已收取该费用,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未向其交付维修的车辆,致使原告无车辆使用,影响其正常工作,因而向其朋友租赁车辆,并提供《车辆租赁合同》及收据,但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原告不识汉字,但该合同及收据均由汉字形成,其中原告的签名均系汉字,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是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未提供充分且有利的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系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关于2015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共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60.00元,对于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并未注明加强营养,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营养费须参照医院的医嘱进行确定,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柳*新区加央采石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为15260.00元,根据《出院病情证明书》中注意事项写明“禁止下地负重一个月”,且住院治疗11天,故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为41天,同时根据【劳**(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工作时间为20.83天,原告的工资为每天732.60元,即原告的误工费为30036.60元,对于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5040.00元,原告主张其在西藏山南亚东进行温泉治疗产生的住宿费,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一份,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确系产生该费用,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确有必要进行温泉治疗,且确系进行温泉治疗,其应提供正式票据,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虽被告的行为对于原告造成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西藏**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日清单》,其称被告有欺骗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0元、护理费30036.60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下事实可作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吾金陈林前往被告鸿**司提取维修车辆后发现车辆并未维修完毕,返回被告处再次对车辆进行检查维修时,因被告员工操作举升机时将原告的右脚压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一一五医院进行检查,原告拒绝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提出前往西藏拉萨进行治疗。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将原告送往西藏**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期间由被告员工护理并照顾。

另查明,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并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藏**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外科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临床体液检验报告单》、《出院病情证明书》、《西藏自治区医疗收费住院统一专用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4135.15元的事实。

2、一一五医院出具的《中国**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二份及《出院通知书》原件一份、《病人费用清单》原件二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前往一一五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667.98元的事实。

3、《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0000.00元的事实。

4、西藏**民医院出具的原件,证实原告在该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4135.15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被告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过高,对于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西藏林芝**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吾金陈*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0元、误工费30036.60元,共计31196.60元。

二、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吾金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00元,由西藏林芝**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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