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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学占诉被告党玉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学占诉被告党玉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布*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党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学占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西藏申**开发总公司舍索铜矿地质岩芯钻探工程达成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并约定了工程的单价,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与业主方西藏申**开发总公司协商,由该公司将工程款拨付于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茂源宾馆账户内,再由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拨付于原告。到2013年12月工程结束后,业主方西藏申**开发总公司向被告的茂源宾馆账户拨付工程款共计277.1万元,经原告结算,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95万元,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税款8.75万元和工程期间向原告借支的工程款9.3895万元,被告实得工程款应为176.8605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2395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6万元的工程款。因此,被告仍非法占有原告的工程款14.2395万元不予退还,鉴于以上原因,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4.239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党**辩称,1.在双方约定的工程中西藏申**开发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茂源宾馆账户打款计8笔(其中一笔为承兑汇票)共2733004.9元;2.被告在该工程中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2821.1米,其中斜孔为949米,直孔为1872.1米,按照协议约定的斜孔单价为720元每米、直孔单价为700元每米,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993750元;3.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打款共计1357500元,有银行打款凭证为证;4.在该工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和其他费用计91327元;5.原告向被告的合作伙伴开具40万元的欠条一张;6.经以上费用核算,原告应欠被告30957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西藏申**开发总公司舍索铜矿地质岩芯钻探工程达成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并约定了双方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与业主方西藏申**开发总公司协商,由该公司将工程款拨付于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茂源宾馆账户内,再由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拨付于原告。在工程中西藏申**开发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茂源宾馆账户转款7笔,另有一笔50万元承兑汇票,以上转款共计2733004.9元。《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5笔银行转账向原告个人账户转款共86万元。原告曾于2013年9月19日和2013年9月21日分两笔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7万元,另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同意原告将4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孙**的书面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合作协议》一份、原告个人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银行转账单据五份、证明一份、进出账明细表一份,被告出示的《合作协议》一份、茂**银行账户明细账两份、原告转入茂源宾馆进账单一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五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13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申扎县雄梅镇舍索铜矿地质岩芯钻探工程的工程款项是否结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工程款14.2395万元,是基于原告主张业主方西藏申**开发总公司向被告的茂源宾馆账户拨付工程款共计277.1万元,而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95万元,从被告所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应缴的8.75万元税款和工程中向原告借支的9.3895万元工程款,被告最后实际所得的工程款为176.8605万元,依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0.2395万元工程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6万元工程款,故仍有14.2395万元的工程款未予返还。在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业主方西藏申**开发总公司向被告的茂源宾馆的账户拨款工程款共计277.1万元提供了五份银行转款单据证明,但这五份银行转款单据上的金额只有1003004.9元,此项证据不足以证明277.1万元的打款事实,且根据被告在法庭质证时出具的银行查询单证实工程总拨款为2733004.9元,故对原告这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核算被告应得款项为195万元,对于这项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质证时亦予以否认,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负担个人所得工程款的缴税,原告未提供代被告缴纳税款的相应证据且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应得工程款项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从被告所得工程款中扣除8.75万元税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其向被告借支9.3895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提供了一份个人银行客户查询单证明,被告在质证时强调该款项为业务往来不是借款,查询单上的2笔计7万元的转账不足以说明该项转款为借款性质,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辅证,本院对原告的这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在该工程中仅向其支付了86万元工程款,经法庭举证、质证,双方协议签订以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个人账户存款5笔计86万元,对于原告的这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告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占有其14.2395万元的工程款未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学占要求被告党玉阁返还14.239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47.9元由原告雷学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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