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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四川大**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委托代理人何*、黎**及被告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凤*、鲜雯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经杨**介绍到被告四川大**限公司承包的拉萨皇家一号六楼装修工地干活,在干活过程中被电锯锯伤,被告四川大**限公司向其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后原告向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拉**(2015)第6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1、拉**(2015)第68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受伤的事实;3、保险单一组,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大**限公司辩称,原告梁**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拉劳人仲字(2015)第6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是经杨**介绍由刘**安排工作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梁**经杨**介绍到被告四川大**限公司承包的拉萨皇家一号六楼装修工地干活,未与被告四川大**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与被告就工作的时间、工种、薪酬等相关内容达成口头协议。当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被电锯锯伤,随后被告四川大**限公司向其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后原告向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拉劳人仲字(2015)第68号裁决书,作出“驳回申请人梁**的申请请求”的裁决。梁**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8月13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四川大**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以上事实有拉劳人仲字(2015)第68号裁决书一份、证明一份、保险单一组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四川大**限公司未对原告梁**主张其是在皇家一号六楼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意见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梁**在庭审中承认其是由杨**介绍而进入皇家一号六楼工地从事劳动的,也未与被告四川大**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或就工作的时间、工种、薪酬等相关内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的该陈述可以表明原告并不是由被告安排进入工地从事劳动的,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梁**主张杨**系被告在涉案工地的带班人员,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虽然提交了一份杨**的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是在工作第一天受伤,并不存在劳动报酬支付的情况,原告当庭认可若未发生事故,劳动报酬是由杨**向其发放,原告并没有主张劳动报酬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方面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又主张劳动报酬由杨**支付,原告的意见前后矛盾,且原告并不是由被告安排进入工地的,仅凭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不足以推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梁**主张被告因其受伤向保险公司保险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核实,该保险为建筑工地团体险,不具有特定的指向性,并非是被告为原告单独所投的保险,而是针对整个工地的,故原告提出被告为其办理了保险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现有证据上看,无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梁**与被告四川大**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一方,应对劳动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梁**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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