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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腾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0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王*有,众**司委托代理人常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众**司(乙方)与腾飞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年产15万立方砂加气砌块生产线,详见合同附件(设备清单、技术要求、交货时间),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合同总金额为506万元,此价款包括合同设备的货款及设备制作、安装、调试、技术培训、运费、税费(提供300万元的增值税票)等全部费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费用。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厂(堆龙德庆县工业园区内),甲方设备到达交货地点且乙方验收合格后视为交付,交付前的所有风险损失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过后3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额的150万作为定金;乙方在甲方第一批货物到时三日内须向甲方支付合同额的70万;合同款的271万在设备安装调试出成品后,乙方须在2014年8月前支付给甲方,若在2014年8月前未达产达标,则此271万元在达产达标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15万的合同款作为设备的质保金,在设备投入生产并出成品后,一年内付清,甲方保证设备年产能够达到15万立方加气混凝土砌块(前提是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生产方法);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每一笔钱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出具正式合法票据,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有权拒付下一笔应付款,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当在每次发货前向乙方出具书面通知,告知乙方当次发货的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设备在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30天内抵达乙方工厂(第一车货);其他交货时间见附件(设备清单);最终交货(本合同约定全部设备)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前;甲方应在向乙方交付货物时,向乙方提供设备的合格证书及完整的技术资料等相关所有附随材料。合同设备由甲方负责运输,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为本合同项下货物运输购买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运输途中的所有风险损失责任由甲方承担;在甲方工厂的所有设备吊装费用由甲方承担,运达乙方目的地的吊装费用由乙方承担。按本合同及合同附件技术要求及行业和国家标准进行验收,甲方应提供货号、品名、规格、数量、单位、技术参数等关于物品的明细清单,并以此作为产品的验收依据;在甲方设备运抵乙方工厂就位后三日内,甲方派技术人员到乙方工厂进行安装和调试,甲方自备安装调试所需的所有工具、仪器等,安装调试期限(土建完成之日起)不得超过60天,在安装调试并正常运行后乙方进行最终验收;乙方自甲方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7日内进行验收;若乙方最终验收甲方提供的货物不合格,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货、换货并重新安装调试,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间接损失)由甲方承担。制造标准、技术要求、性能保证等按合同附件(技术要求)的相应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执行。甲方收到定金后7日内,向乙方提供工厂平面图,土建施工图,自制设备相应的图纸并进行监制,甲方为乙方提供土建现场施工指导;当甲方设备抵达现场后,甲方技术人员将赴乙方工厂,对生产线进行指导安装调试工作;甲方在安装调试的同时,免费向乙方人员培训,培训期限不低于30日,甲方人员的食宿费由乙方承担。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范围按合同技术附件的规定执行,保质期为在合同设备制作安装调试完成并正常投用起1年。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则每延迟一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此款从未付货款中扣除(乙方因素除外);若甲、乙双方任何乙方中途违约解除本合同,则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货物到达最终目的地,如发现品质或数量与设备清单不符时,包括属于保险公司或运输公司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换货或索赔,所有因换货及索赔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检验费、换货的费用、仓储及装卸费用等均由甲方负担;甲方提供的货物达不到约定的年产量标准,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货、换货并重新安装调试,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直接、间接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未向甲方付到合同款的97%时,合同涉及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转让和变卖;甲、乙双方有其他违约行为,对违约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条款执行,也可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双方还在合同书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同日,众**司与腾飞公司签署了上述合同书附件,约定合同中的所有设备在未交付验收前均有甲方承担,此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对年产15万立方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设备空翻工艺配置表、蒸压釜配件清单、DZL6-1.25-AII链条锅炉清单进行了具体约定;注明乙方自购设备包括装载机、叉车、成品托板、钢球锻钢、行车梁、道轨、电线电缆、料仓钢材;并注明电机用猛牛电机(部分用),轴承用国内三大厂的系列产品,电器启动采用自藕降压启动,另配一套模箱压条,现场制作除尘罩,材料客户自购。

2013年11月4日,众**司(乙方)与腾飞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年产15万立方砂加气砌块生产线设备,其货款506万元,因乙方扩大生产规模,向甲方提请设备生产能力由年产15万立方增加到年产20万立方,因乙方所需,甲乙双方同意,甲方需向乙方另增加设备及价款如下:模具6个、侧板40个、蒸氧小车20个、切割机需要加装切割小车置换装置、出釜摆渡车1个、储浆搅拌3个(规格4*4m)、蒸压釜2条、6吨锅炉变8吨锅炉(或2台4吨锅炉),以上增加设备总价款为160.8万元,经双方充分协商,此增加设备总价款成交价为145.5万元;以上补充协议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原合同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3年11月4日,众**司(乙方)与腾飞公司(甲方)签订协商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原订合同原定于2013年10月5日发货,因乙方土地原因造成工期推迟两个月,现乙方土地更换已全部完成,并已经开始了前期土建工作,乙方真诚希望甲方尽快赶工期。

2013年9月4日,众**司向腾飞公司支付设备款150万元;2013年12月10日,众**司向腾飞公司支付设备款100万元;2014年1月13日,众**司向腾飞公司支付设备款170万元;2014年1月16日,众**司向腾飞公司支付设备款95万元。

上述合同书、补充协议、协商协议签订后,腾飞公司将DZL8-1.25锅炉、FGZSS1.3-2×31蒸压釜、1.5×5.7m球磨机、B650×1000输送机、模箱、侧板、丝杆、弹平垫等合同约定的大部分设备向众**司进行了发货,且DZL8-1.25锅炉出厂随机配件清单显示有质检证书、产品质量证明书、安装使用说明书、资质、能效测试报告、总图、本体图、管道阀门仪表图、地基图、汇总表等文件资料,FGZSS1.3-2×31蒸压釜随机配件清单显示有总图、质检证书、产品质量证明书、安装使用说明书各一份,但截至开庭当日(2014年10月30日)腾飞公司尚有部分设备未向众**司发货。对于未发货设备明细及价款,众**司陈述双方尚存争议,众**司认为未发货的明细已经于2014年9月15日发函告知腾飞公司,但腾飞公司有争议,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腾飞公司陈述腾飞公司没有详细核对过,无法确定,以我方2014年9月10日拉萨未发货价格明细表为准,但双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15日,众**司向腾飞公司发函所显示的未到设备为:模箱17个、侧板65个、蒸氧车20个(没有轮子21个)、龙**1个、成品夹具3个、小车置换装置1个、储浆搅拌1个、脱硫除氮1个、省煤器1个、蒸压釜减速机16个、分气缸1个、小车轮子84个,以上设备运费大约需要20万元。”2014年9月10日腾飞公司方拉萨未发货价格明细表”显示模箱17个,总价238000元;侧板65个,总价208000元;蒸氧车20个,总价7万元;26龙**1个,总价9万元;成品夹具3个,总价3万元;置换装置1个,总价9万元;总价款726000元。注:止目前运费总计859600,含对方付164600。”

在上述合同书、补充协议、协商协议履行过程中,众**司、腾飞公司之间就合同履行情况及产生的争议多次互相发函、回函,其中2014年9月9日腾飞公司向众**司的发函显示运费腾飞支付70.44万元,贵公司支付16.26万元”,2014年9月15日众**司向腾飞公司发函中众**司已经垫付费用显示各项材料166740元、锅炉安装55000元、蒸压釜安装130000元、垫付运费163420元、1.83磨机电机35000元(已损坏、非国标)”。

原审法院庭审时,针对法庭对众**司、腾飞公司关于根据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双方约定的最后交货日期是何时”的询问,众**司陈述2013年11月4日补充协议约定推迟两个月发货,应是2014年1月4日”,腾飞公司陈述没有约定最后交货日期”。众**司以腾飞公司经众**司多次催促仍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协商协议,并主张解除合同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不再相互返还;腾飞公司则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众**司、腾飞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协商协议,系众**司、腾飞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众**司、腾飞公司在合同书、补充协议、协商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众**司、腾飞公司签订合同书、补充协议、协商协议后,腾飞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设备向众**司进行了发货,众**司已向腾飞公司支付了货款515万元,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权利义务,众**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腾飞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众**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协商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众**司要求腾飞公司交付DZL8-1.25锅炉、FGZSS1.3-2×31蒸压釜的合格证书、出厂证明的诉讼请求,因DZL8-1.25锅炉、FGZSS1.3-2×31蒸压釜的随机配件清单显示有该两种设备的质检证书、产品质量说明书、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文件资料,故法院对众**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众**司要求腾飞公司返还众**司多支付的货款40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众**司据以主张该货款依据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上未加盖众**司印章,该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情况无法予以确认,且该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众**司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众**司要求腾飞公司支付众**司垫付的材料费166740元的诉讼请求,因众**司针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仅提供了7张材料款发票(其中3张发票不显示具体的材料名称),众**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为履行本案所涉合同购买的材料,且合同书附件对众**司自购设备进行了约定,腾飞公司对众**司发函主张的该垫付材料款未予确认,故众**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众**司要求腾飞公司支付众**司垫付的安装费18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腾飞公司对众**司发函主张的该垫付安装费未予确认,法院对于众**司是否垫付安装费及垫付安装费金额无法确认,故法院对众**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众**司要求腾飞公司支付众**司垫付的运费1634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运费应由腾飞公司负担,2014年9月15日众**司向腾飞公司发函主张垫付的运费为163420元,2014年9月9日腾飞公司向众**司发函显示众**司支付的运费为162600元,且腾飞公司2014年9月10日的拉萨未发货价格明细表”上显示众**司支付运费164600元,以上足以认定众**司、腾飞公司双方对于众**司垫付运费的事实均无异议,虽双方对于垫付金额未确认一致,但众**司主张的金额未超出腾飞公司2014年9月10日的拉萨未发货价格明细表”显示的腾飞公司已支付运费金额,且双方未约定众**司垫付运费从合同款项中扣除,故众**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众**司要求腾飞公司支付违约金92356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众**司起诉后,众**司、腾飞公司仍在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进行协商,且众**司、腾飞公司在协商协议中未对交货期限做出明确约定,众**司也未向腾飞公司支付全部合同约定款项,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众**司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西藏众**有限公司运费163420元;

二、驳回西藏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4元,由原告西藏**有限公司负担19529元,被告河**造有限公司负担189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腾飞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原审判决对原告西藏众**有限公司支付的163420元运费予以确认,与事实上不符。1、西藏众**有限公司不但不考虑其私自变换场地的违约行为给河南省**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合同正在履行中,西藏众**有限公司便要求河南省**有限公司返还货款、材料费、安装费、运费及违约金于理不通,于法无据。2、上述费用,已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花费,设备已运至西藏众**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并进行了安装,西藏众**有限公司已经接受和占有了该设备,这些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因此不存在退还之说。3、根据发货清单计算,西藏众**有限公司共支付货款5150000元,加上西藏众**有限公司垫付的运费163420元、安装费185000元,共计5498420元。本案合同总标的额为6515000元。河南省**有限公司未发设备附件价值726000元,150000元质保金暂不支付,截止到西藏众**有限公司起诉时,西藏众**有限公司应付款5639000元,但西藏众**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货款(含垫付的安装费、运费)5498420元,截止到目前,西藏众**有限公司仍欠河南省**有限公司巨额的货款未付。4、河南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即对安装费、运费不予认可,根据《合同书》约定:该费用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西藏众**有限公司垫付上述费用,应从合同款中扣除,双方至今未进行对账,一审经计算,扣除西藏众**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如果本案合同解除,已经履行的不要求返还,未履行的不再要求继续履行,且已履行河南省**有限公司尚欠付款924480元,故原审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逻辑推理错误。请求: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河南省**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西藏众**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有误,但我方没有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设备由甲方负责运输,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为本合同项下货物运输购买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运输途中的所有风险损失责任由甲方承担”,并未约定运输费用从合同款中扣除。众**司是否欠腾飞公司货款,腾飞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且在一审中未对此提起反诉,本案二审中不予处理。综上,腾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8.4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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