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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商务局与西藏雪**司申请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拉萨市城关区商**限总公司申请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前由西藏自**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拉**(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宣判后,拉萨市城关区商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次**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罗**、审判员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申请人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终止经营合同需要相关部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仍需要报审批机构审批;《最**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做出判决。合营企业清算问题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件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清算问题,不应由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拉萨市城关区商务局的申请。

上诉人诉称

拉萨市城关区商务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本案,其原因是该批复中当事人是依据合资经营合同提起了解散之诉,并非是依据公司法规定申请强制清算。其次该司法解释虽未废止,但是最**法院作出以上批复的行政法规已经废止。最**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合营企业清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但2008年1月15日,**务院公布的《**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决定废止《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其理由是已被200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代替。二,一审法院虽未交代上诉的权利,但上诉人享有上诉的权利。三,2003年12月18日,西藏**限总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西藏自**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公司处于营业执照吊销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清算,然西藏**限总公司外方股东无法联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不予配合开展清算事务,明确提出希望有关股东通过法院的诉讼途径解决问题。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在岗部分职工,一致将公司名下的房产通过租赁获得收益,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虽然上诉人的上级行政部门城关区人民政府成立工作组,开展了一些工作,但是无法开展正式的清算工作,公司陷入僵局,唯有诉讼途径才能彻底解决本案。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拉萨**民法院作出的(2015)拉民二清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责令拉萨**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拉萨市城关区商务局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并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重点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并就此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公司强制清算作为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强制清算的目的在于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坚持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四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终止经营合同需相关部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仍需要报审批机构审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之规定,因被上诉人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故应在经相关审批部门审批企业终止经营合同或审批企业解散后,方才涉及企业清算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拉萨市城关区商务局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已获审批机构批准的证据,故人民法院直接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虽原审法院引用的《最**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属于当事人依据合资经营合同提起解散之诉的相关批复,在法律适用上略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拉萨市城关区商务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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