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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西藏**限公司、向**、马**、四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与被告西**限公司、向**、马**、四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觉啊拉*、次仁昌布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仲*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向**名下的西藏**限公司及原告仲*提供的担保财产分别进行了保全。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仲*向法院申请变更担保财产,本院依据该申请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2015年8月21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建伟、索**,被告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西藏**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现金借条,约定被告西藏**限公司及被告向治霖从原告处借款90万元整,用于西藏**限公司投资生产,原告与西藏**限公司及向治霖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日,否则,应当承担27万元的违约金并每日以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作为延迟履行金。同时,被告西藏**限公司和被告向治霖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证(房权证号:2012字第0072号)及土地证(土地号:09-154号)作为抵押,被告马**、四*为被告西藏**限公司和被告向治霖的借款作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西藏**限公司和被告向治霖未按约还款,且被告马**、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连带返还借款70万元;2、四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27万元;3、四被告连带承担延迟履行金8.1万元;4、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1、2014年12月2日由被告西**限公司、向**及担保人马**、四朗给原告仲*出具的《现金借条》原件一份;2、2014年12月2日由被告向**向原告仲*出具的《现金借条》原件一份;3、原告仲*与四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4、被告西**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权证》、《房地产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5、由原告仲*向被告向**账户上转了90万元的中**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一份;6、西藏**事务所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原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西藏**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治霖答辩称:70万元欠款自己都承认,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自己无法承担。向原告仲*借钱是因为公司经营需要,当时四*和马**为此进行了担保,三人也承诺齐心协力进行偿还。自己从原告仲*处拿到钱后,给马**转了24.5万元,之后他返还了4.5万元,共计给了马**20万元。四*当时拿走40万元,用来还高利贷,这些钱都给了马**和四*,自己没有钱偿还给原告,现在原告仲*要求自己偿还本金和其他款项,自己承担不起。

被告马**答辩称:1、仲*是通过四*介绍认识的,当时是向治*将公司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给原告仲*,再从原告仲*处借的90万元,当时是自己和四*进行了担保,现在要偿还的话,只有四*在场才能说清楚;2、之前向治*说24.5万元是自己用的,这不是事实,自己替四*还了16万元,4.5万元借给了四*,这钱也已经还给了向治*,自己未得到任何利益。

被告西藏**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治霖、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仲*提交的《现金借条》两份、《借款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权证》、《房地产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仲*于2015年10月13日提交的西藏**事务所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用于证明因被告西藏**限公司、向**的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为4万元整。被告西藏**限公司、向**的质证意见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看合同,只是直接签了字,本案涉及的款项都是由马**和四*拿走,自己承受不了那么多债务,对该证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被告马**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在签订合同时未详细查看合同内容,这笔款项不应由自己来承担,请法院查明。被告四*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发票上加盖有国家权威部门的专用章及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再结合委托代理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该费用不仅在合同里有明确约定,该费用的产生也是因被告西藏**限公司、向**、马**、四*先前违约造成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治霖和西藏**限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马**、四*以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仲*出具了一份90万元的现金借条,该现金借条载明:今从仲*处借现金9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2日还清,借款用途为投资生产,借款人公司名称为西藏**限公司,如按时间还款不到位,本人将房产证、土地证作为抵押,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同时由原告仲*向被告向治霖卡上转了90万元,被告向治霖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当天给原告仲*又出具了一份收到该笔款项的现金借条。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和西藏**限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马**、四*以担保人的名义与原告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总额为9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否则,被告方不仅要承担27万元的违约金,还需承担每日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作为延迟履行金。同时,各方约定被告向**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证(房权证号:拉曲房权证2012字第0072号)及土地证(土地号:曲土国用09-154号)抵押给原告仲*,并由被告马**、四*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本案诉至法院之前,被告西藏**限公司、向**已向原告仲*偿还了20万元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仲*与被告西**限公司、向**、马**、四*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仲*作为出借方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但四被告未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仲*有权要求四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仲*所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及违约金均具有逾期利息损失性质,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该部分损失标准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系其依据相关收费标准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被告马**、四*在借款合同和现金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对该笔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应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藏**限公司、向**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逾期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西藏**限公司、向**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支付律师费4万元;

三、被告马**、四朗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藏**限公司、向**追偿;

四、驳回原告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19元,一并由被告西**限公司和向治霖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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