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胡*与被告罗**、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罗**、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经担保人林*介绍认识罗**和吴*(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罗**和吴*以经营的砂石厂购买机械设备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林*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时,被告罗**和吴*口头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罗**和吴*追索,但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罗**给付原告借款350000.00元;二、被告林*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向原告清偿借款;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在筹建位于林芝**砂石厂的过程中,因资金链断裂,无奈向原告借款维持砂石厂的正常经营,原告所述的均为事实,其愿意偿还欠款,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偿还,希望原告给予适当的还款期限。

被告林*辩称,其从未见过原告,在该借款之前被告罗**及吴*已经向原告借过一次款,所有借款事宜都是由胡**与被告罗**、吴*进行的商议。其确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因为其文化程度低,不认识借条上的字,其承担的担保义务仅限于担保被告罗**、吴*两人不会跑掉。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因为其未标明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故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4年11月13日,被告罗**、吴*向原告胡*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胡*出借350000.00元交付于被告罗**、吴*的事实。

2、被告林*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的事实。

3、借条中被告罗**的名字由被告吴**签并由被告罗**捺印的事实。

4、被告罗**、吴*出具借条时,原告胡*未在场,由案外人胡**代收借条的事实。

5、被告罗**与被告吴**夫妻关系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被告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胡*认为,被告罗**、吴*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罗**及吴*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未注明保证的责任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义务。原告胡*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欲以证明。

被告吴*认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是原告方要求在借条上签的字。被告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林*认为,虽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其只担保被告罗**、吴*两人不会跑掉,对还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且因其文化水平仅有小学一年级,不认识借条上的字,不知道借条的内容,也未标明其负担保责任,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林*自认借条中的签名是其亲笔书写,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林*辩称其文化水平较低,不认识借条中担保人的字样,且未承担保证责任,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被告林*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经被告林*介绍,被告罗**、吴*与案外人胡**相识,后通过胡**与原告胡*联系,于2014年11月13日,原告胡*向被告罗**、吴*出借350000.00元并由被告罗**、吴*向原告胡*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用途为用于砂石厂机械设备。借条中被告罗**的名字为吴*代签,由罗**捺印确认。被告林*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被告罗**与被告吴**夫妻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吴*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对借贷事实无异议,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林*提出其文化低不认借条上所载内容且其在借条上签字时未其保证人身份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借条中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故被告林*对被告罗**、吴*下欠原告胡*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被告吴*向原告胡*连带偿还欠款350000.00元;

二、被告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林*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吴**偿。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00元,由被告罗**、吴*、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