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海南世外**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世外桃源休闲农业**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周*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经案外人武大中介绍结识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黄*向世**公司提供了一份《HNHQ海南华琼海南世外桃源休闲农业养生区度假村酒店委托管理合同》文本,上载委托方为世**公司,管理公司方为“海南省华琼**管理)有限公司”;世**公司负责“海南世外桃源休闲农业养生区”的全部投资,管理公司方负责对度假村酒店进行管理。海南省华琼**管理)有限公司未依法登记注册成立。黄*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入驻世**公司投资开发的海南世外桃源休闲养生区,以世**公司名义陆续招聘包括梁**在内的若干从事酒店服务工作的员工,黄*以“华琼**公司”或“盛世琼缘酒店管理公司”的名义对员工进行考勤管理,并进行物资采购等工作,采购相关费用交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审批报销。梁**从事工作的岗位由黄*指定,梁**工资由世**公司发放,世**公司、梁**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世**公司工程部经理江**、黄*、案外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鼎公司)在海南世外桃源休闲农业养生区施工现场就该养生区项目进行验收,《关于酒店管理公司对世外桃源休闲养生区验收报告》载明:验收单位(业主方)为梁**,受验单位(施工方)为信鼎公司,协助单位(使用方)为“海南华琼**有限公司”,其中使用方的三名负责人为:“黄*-酒店管理公司总经理,叶*-酒店房务部经理,胡*-酒店管理公司工程部主管”。2013年8月10日,黄*在验收报告“使用单位意见”一栏注明:“根据酒店使用标准,目前验收情况,施工方所按装设备设施均可正常投入使用”,并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2013年8月15日,世**公司工程部经理江**在“验收单位意见”一栏注明:“根据验收,土建部分施工情况基本完成,美观及质量要求,以后在使用中发现再维修”,并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黄*为便于酒店管理,通过其18907XXXXX号手机建立了一个名为“盛世琼缘酒店管理团队”的微信群,通过该微信群向其招聘的员工及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2013年7月31日17时06分,黄*在群内发送微信:“收到武*指示!全部管理公司人员不得参与群众纠纷事件!撤离酒店!在宿舍待命!管理公司总经理黄*。不服从者后果自负!”;同日17时10分,微信群内回应:“收到!”、“收到!已转达”、“待业主与各方协调通畅后,再做通知。在宿舍学习,培训各方面技能,交叉培训,增强自身能力”。2013年8月12日,梁**听从黄*的指示撤离世外桃源度假村,同日23时45分,黄*在群内发送微信,主要内容为:“张总:……我来到红旗镇带着自己的团队加入到世外桃源的大家庭当中就是想一起好好的发展一起做出点像样的事业!……你所处理和对待的方式服务员们全看在眼里?!今天我的助理小*就因为讲工作上的事儿先是差点被自称是您保镖兼道上的兄弟打?!……您这叫我还怎么做下去?!与你们的人磨合不好是一回事?!今天的事情我无法对他们所有人交待?!这样让我威信全无?!很没面子!我做了二十几年服务经营管理行业,这种事情还是只在您这儿遇到了!现在我代表酒店管理公司方跟您郑重说明:1、您与村民之间的事情武*和我的意见在合作协议未签订之前绝对不会让管理公司所有员工介入!即便是签约了也要双方共同商议同意后再实施解决!2、现在管理公司员工从明天起未经管理公司同意全部不允许进入酒店任何区域!3、对今晚事必须给管理公司方及被害人员合理的解释和道歉!4、保证在协议签订前后双方合作区域酒店及员工宿舍不允许所谓的保镖或自称黑社会人员及有黑社会背景的人员出现!否则任何一方有权利有义务报**安部处理!5、无论协议是否签署或今后是再合作?!都不得无故拖欠现有管理公司所有员工工资!发自:酒店管理方总经理黄*。本文经管理公司董事长:武大中先生批准后发出!请全体员工认真详阅!”。2013年8月13日,上述微信群内陆续有人发送酒店门框粘贴封条的照片,并发送信息:“把钥匙全部交业主,不为办理合同不负责保管”。2013年8月20日,黄*向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其中部分内容为:“张总:鉴于因8月12日晚事件要求必须给管理公司及当事人致歉和说法!导致管理公司提出全体管理公司员工13日起集体休假,待业主方与管理公司方协商后再定假期结束时间,这些事我也和你协商过并最终经得你的同意。”,“在您急需要管理公司入驻的时间是谁带人过来帮您的?……我做的是服务行业!不是夜总会、制药厂!在这行我工作了二十几年还从没有一个业主、老板会用这种方式和我合作过!对我没什么?!对我的团队任何一个人是绝不允许的!……我希望尽快与武*见面沟通解决此事!”黄*因与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亦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立(2014)龙*一初字第1021号案件审理,在该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黄*询问“在被告处担任什么职务及职责?”,黄*当庭答复:“总经理”。另查,梁**因与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曾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世**公司向梁**支付欠付工资696元;二、世**公司向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29元;三、世**公司向梁**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0元。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海劳仲裁(201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梁**向世**公司支付2013年8月工资1470元;二、梁**向世**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6058元;三、驳回世**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与世**公司之间成立酒店经营管理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首先,黄*是经案外人武大中介绍结识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非是通过世**公司对外发布招聘消息或委托他人代为招聘结识,世**公司并无招聘黄*作为其员工的意思表示。其次,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职务是总经理,经原审法院询问,黄*答复称世**公司招聘其担任职务亦为总经理,而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并未离职,亦未表示将要离职,世**公司亦没有成立酒店管理公司,故黄*所述不符合逻辑。再次,通过上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黄*向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了《HNHQ海南华琼海南世外桃源休闲农业养生区度假村酒店委托管理合同》的文本,该文本中载明“管理公司方”为“海南省华琼**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酒店管理公司对世外桃源休闲养生区验收报告》中载明的使用单位即酒店管理公司为“海南华琼**有限公司”,黄*代表使用单位即酒店管理公司在上述验收报告中“使用单位意见”一栏作出意见并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虽该酒店管理公司未实际成立,但上述证据足以表示黄*是以“海南华琼**有限公司”,也即酒店管理方的身份实施民事行为,非是代表梁**实施该行为。据此,黄*在世外桃源酒店项目进行的民事行为是其个人意思表示,独立于世**公司,与世**公司是对等的合作关系。在酒店经营模式中,酒店业主方委托他人进行酒店管理经营是普遍存在的行业惯例,业主方与管理方相互独立,本案符合这一特征。梁**是经黄*直接招聘的员工,其工作岗位由黄*指定,世**公司在招聘环节对梁**没有进行筛选管理。黄*在与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的过程中均自称是“管理公司总经理”,在其开设的“盛世琼缘酒店管理团队”微信群中,也是以“管理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向其招聘的员工进行工作指示,并将梁**作为酒店管理公司团队的一员进行管理。2013年8月12日,梁**听从黄*的指示撤离世**公司投资的度假村酒店。综合以上认定,梁**受黄*雇佣,其直接管理人为黄*,听从黄*的工作指示,不受世**公司监督管理,世**公司、梁**不具有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支配和服从关系之属性,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世**公司、梁**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世**公司向梁**发放工资,是基于世**公司与黄*之间的合作关系,而非世**公司、梁**之间的雇佣关系;梁**听从黄*指示撤离酒店后,世**公司与黄*之间的合作关系已中止,且未能恢复,故梁**主张世**公司支付欠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基于以上认定,梁**不受世**公司管理与支配,故对世**公司、梁**未签订劳动合同这一问题,世**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须向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世**公司与梁**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世**公司无须向梁**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1470元;三、世**公司无须向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6058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从工友处得知世**公司招用厨师信息后,2013年3月1日,梁**到世**公司位于海口市旧州镇的海南世外桃源休闲养生区所在地应聘厨师。梁**当场填写“海南世外桃源休闲农业养生区服务人员应聘登记表”二份,其中注明招聘人为“海南世外桃源休闲养生区”,其办事处地址为“海口市国贸大道港澳发展大厦XXX房,联系电话68581XXXXX”。双方当场约定劳动合同一年一签;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3800元。试用期满后,梁**多次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世**公司以该养生区处于试业阶段等理由推拖。梁**在工作期间,和所有员工一样经常受到—部分村民报复性威胁、骚扰。2013年8月11日晚,一自称“阿龙”的男子在世**公司处喝酒后,当众强吻客房部女经理叶*,并追至女宿舍敲门闹到深夜无人过问。在人身安全得不到基本保障的情况下,梁**与其他十多名工友于2013年8月12日下午下班后自发逃离养生区,在家待通知至今。基于以上事实,梁**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梁**受黄*雇佣,梁**与世**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的认定,不仅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而且严重歪曲事实。一、原审判决通篇累牍地提到自然人黄*。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参与人的相关程序规定,黄*从始至终未参与本案诉讼,依法属案外人。原审把梁**与世**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及世**公司的法定义务,全部推责给案外人,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二、有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是:其一,梁**作为合法的劳动者,到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世**公司所属的休闲农业养生区现场应聘,而不是也不可能到此前素不相识的黄*家里应聘。且黄*作为自然人,依法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二,世**公司交由梁**填写的“海南世外桃源休闲农业养生区服务人员应聘登记表”,其内容不仅明示了世**公司是用人单位,还记载了世**公司的地址与联系电话,该地址与其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相一致。证明世**公司是用人单位,梁**是被其聘用的劳动者;其三,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梁**按照应聘登记表载明的岗位,从事世**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厨师工作,接受世**公司的管理,如考勤等;其四,为工资支付方便,世**公司统—要求所属员工在中**行设立个人账户。世**公司向梁**中行新线借记卡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3293元,4至7月份工资各3791;其五,与梁**一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其他13名工友在劳动争议仲裁调查、原审调查中相互证言梁**以上所述属实。以上事实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证据链,已经劳动争议仲裁认定。根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以下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确认梁**与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适用劳动法。三、管理者并非用工单位。梁**工作中的直接管理者是厨师长刘*,间接管理者是黄*和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而刘*和黄*与梁**同样从事世**公司安排的工作、领取世**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亦同属劳动者。原审混淆管理者与用人单位的根本属性区别,将管理者认定为用人单位,并由此推定梁**与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显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四、黄*是自然人、案外人,依法无用工主体资格。退一步讲,无论世**公司与黄*是何种法律关系,根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也应认定梁**与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由世**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和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具体规定,纠正原审程序错误、纠正原审对梁**与世**公司关系事实认定错误、纠正原审对管理者与用工单位二者之间属性认定的错误,支持海劳仲裁(2014)52号仲裁裁决结果,维护梁**的合法权益。

梁**在二审中请求:一、撤销(2014)龙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判决;二、确认梁**与世**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判令世**公司向梁**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12日工资1470元;四、判令世**公司向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6058元;五、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世**公司全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世**公司答辩称:一、梁**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位于海口市旧州镇的海南世外桃源休闲养生区所在地应聘”“双方当场约定劳动合同一年一签”“试用期一个月”,与事实不符。因为,黄*、叶*本身就有自己的酒店管理团队和相关人员,这些人员是黄*带过来的。有的是在人才市场招聘的,也有的是通过网络招聘的。我公司从来没有在世外桃源休闲养生区(墩插村)招聘过员工,在那个荒郊野岭的地方,不可能有人过来应聘!

从上诉人梁**等14人(黄*除外)提交的《应聘登记表》可见:有试用期的员工包括:王**、罗**、王**、邢**、庄**、薛**共6人。无试用期的员工包括叶*、陈**、刘*、陈**、梁**、吴**、张**、周**共8人,这些都是黄*此前熟悉的相对稳定的酒店管理人员,由黄*直接带进来到世外桃源休闲养生区工作的。上诉人梁**等15人统一口径上诉称“试用期一个月”,又称此前与黄*素不相识,显然是撒谎。

二、黄*虽然是自然人,但从武**介绍黄*与张**认识之日,黄*自报的身份就是“海南华琼影**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黄*给我公司提供的《酒店委托管理合同》文本载明的管理公司也是“海南华琼影**理)有限公司”;梁**提交的《世外桃源休闲养生区验收报告》中,黄*也是以“海南华琼**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在“使用单位栏内”签署意见的;日常管理中,黄*也是以“华琼**公司”及“盛世琼缘酒店管理公司”的名义对员工进行考勤管理;(考勤表可证)黄*通过18907XXXXX号手机组建名为“盛世琼缘酒店管理团队”,通过微信群向员工发号施令的。

上述事实可见,黄*以“海南华琼影**理)有限公司”、“华琼**公司”、“盛世琼缘酒店管理公司”的名义招聘梁**等员工、组建酒店管理团队、对员工进行管理。这些公司均未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设立,但以黄*为负责人、叶*为秘书的酒店管理团队是客观存在的,黄*与员工之间的雇佣关系也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为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推卸责任、逃避责任。更不能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转嫁到别人身上。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等14人与黄*之间的雇佣关系,认定黄*以酒店管理公司的名义对员工考勤、以酒店管理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参加验收等事实,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应聘登记表》:1、《应聘登记表》是黄*自行印制用于招聘员工的。2、世**公司的全称是“海南世外**限责任公司”,并非“有限公司”。3、所有员工都是由黄*进行筛选、决定是否聘用、决定工作岗位、工资多少、是否有试用期的。4、《应聘登记表》上没有我公司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印章。5、《应聘登记表》上预留的手机号就是黄*的秘书——叶*的。

四、上诉人梁**等15人是如何离开世外桃源养生区。上诉状称“在人身安全得不到基本保障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3年8月12日下午下班后自发逃离养生区,在家待通知至今。”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因对骚扰行为不及时适当处理提出不同意见,于次日下午下班后被张**停止工作至今。显然,两种说法自相矛盾,肯定有一种说法是故意撒谎的。在仲裁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我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事实是:黄*与我公司因对为酒店托管理合同条款发生争议,于2013年8月12日下午率领其酒店管理团队的全部员工23人集体撤离酒店。当天晚上黄*在微信群中发给张**:“我代表酒店管理公司声明:现有管理公司员工从明天起未经管理公司同意,全部不允许进入酒店任何区域!”并在房门上贴上封贴,关闭酒店客房、餐厅等经营场所。

黄*带领全部23名员工同一时间、集体撤离酒店,导致整个世外桃源休闲养生区空无一人,停业3个多月,部分财物被盗、毁损等,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这些员工不是我公司招聘、管理的,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五、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显然,我公司与上诉人梁**等15人之间不具备(二)的情形,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该通知第四条只适用于建筑行业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的特殊情况,并不适用于其他行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海劳仲裁(201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世**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梁**支付2013年8月工资1470元。二、世**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6058元。三、驳回梁**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梁**于2013年3月1日入职世**公司。梁**在“海南世外桃源休闲农业养生区”工作期间,世**公司向其发放的月工资分别为:2013年3月3293元、4月至7月工资均为3791元。世**公司拖欠梁**的工资147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南世外桃源休闲农业养生区”是世**公司投资开发的项目,其业主为世**公司。“华琼**公司”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黄*曾以“华琼**公司”名义,作为管理公司方与世**公司协商对“海南世外桃源休闲农业养生区”进行管理事宜。并向世**公司提供了《HNHQ海南华琼海南世外桃源休闲农业养生区度假村酒店委托管理合同》的版本,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最终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黄*仍进驻“海南世外桃源休闲农业养生区”,并以世**公司的名义进行招工,尔后,虽然以“华琼**公司”和“盛世琼缘酒店管理公司”的名义对其员工进行考勤管理,但包括黄*在内的员工工资系由世**公司发放,体现了员工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可见,除了黄*与世**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外,包括本案上诉人梁**在内的14名个人与世**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梁**从事的劳动是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而且梁**的工资系由世**公司发放。据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梁**在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中提出,世**公司应向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始至2013年8月11日止每月二倍的工资差额16058元(根据梁**的工作期限,其工资应为3800/月×4月+1470元=16670元)。梁**要求世**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16058元,其诉请未超过应得的16670元,本院对该诉请应予支持。2013年8月12日,黄*带领梁**等人关闭酒店客房、厨房等场所而不再营业,因此,梁**在世**公司工作的时间应截止于2013年8月11日。故本院确认梁**与世**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梁**主张判令世**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资1470元和判令世**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6058元,既有事实根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

确认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梁**工资1470元;

被上诉人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梁**二倍工资差额16058元;

驳回上诉人梁**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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