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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有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谭**,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FKDX-S006的《罗牛山饲料授权销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饲料经销商,在海口市大致坡镇范围内销售原告生产的罗牛山品牌饲料,授权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在协议中就产品价格、返利折扣标准、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在补充说明中,双方又约定:当月销量达50吨以上,年度可赊欠货款为6万;当月销量达100吨以上,年度可赊欠货款为12万,年末结清;每月的返利留存富**公司以抵扣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饲料款148872元(折后价),并在原告出具的《客户往来明细账》中签字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在扣除被告应得的返利之后,被告实际欠款137636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了32000元饲料款,之后就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剩余饲料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饲料授权销售协议》及被告签字确认的《客户往来明细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增加了困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饲料款10563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在《客户往来明细账》上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48872元后,被告根据《“罗牛山”饲料授权销售协议》第四条提供的银行账户共向原告转款189000元,此外还刷卡支付原告32000元。具体经过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的指定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指定账户转账450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的指定账户转账320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的指定账户转账3000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的指定账户转账3200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在原告的POS机上刷卡支付32000元。因此,2015年6月30日后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221000元,其中148872元是偿还被告在《客户往来明细账》上签字确认的欠款,其余72128元是向原告支付其他货款。综上所述,被告已经还清原告全部欠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达公司与被告陈**签订了一份《“罗牛山”饲料授权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成为原告的饲料经销商,在海口市大致坡镇范围内销售、使用原告生产的罗牛山品牌饲料,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所涉及的产品价格以原告指定的产品价格为准(包括优惠政策);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原告厂区销售部使用POS机刷卡、现场支付现金给财务人员或汇款至原告指定公司专用账户,即户名为贾**、账号为621095640000054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或者户名为贾**、账号为622848015600621XXXX的中**银行账户;原告业务人员无权代收货款,被告将货款交予原告业务人员不能视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提货需提前24小时向原告营业室报计划;被告提货方式为自提,办好提货后续后,在原告仓库提货;被告提货时(无论是客户本人或是委托司机),须核实产品的数量、品种、规格,产品出库离厂或经被告验收签单后,原告对产品差异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报计划的同时,应告之原告提货的车牌号,经被告指定的司机签字后视为被告本人签字,如因被告未及时告之车牌号,原告不予发货;被告若有质量异议,应在提货时提出,特殊情况下最迟应在交货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期满未提出即视为质量合格;协议履行期间被告销量不得低于上年销量的80%,或连续三个月无购买记录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之后,原告制作了一份客户往来明细账。该份明细账显示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148872元。经原告确认扣除被告应得的返利之后,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37636元。上述明细账的客户签名处有被告“陈**”的字样。原告在被告确认上述欠款之后,继续向被告供货,直至2015年7月结束。双方未再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3日、7月15日、7月22日、7月28日、8月19日向双方约定的账号为621095640000054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45000元、32000元、30000元、32000元,总计人民币18900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付款3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就2015年6月30日之前拖欠的货款137636元仅支付了32000元,其余已付的189000元为2015年7月的货款,被告实际未清偿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成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18张2015年7月的提货单,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01972元的货物。这些提供单中的货款金额一栏,仅有10张予以标明,分别为:2015年7月4日货款金额合计30500元,2015年7月5日货款金额合计9950元,2015年7月9日货款金额合计30500元,2015年7月14日货款金额合计20550元,2015年7月15日货款金额合计7625元,2015年7月18日货款金额合计30500元,2015年7月22日货款金额合计31150元,2015年7月28日货款金额合计30175元,2015年7月30日货款金额合计2559元,2015年7月30日货款金额合计8463元。上述18张提货单的提货人均不是被告。原告称2015年7月双方的买卖均为现货现款交易,没有赊账买卖的情况。被告则称,2015年7月的交易金额实际为72128元,由原告先供货,再由被告付款,并非原告所称的现货现款交易。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罗牛山”饲料授权销售协议》、客户往来明细账、银行存根、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罗牛山”饲料授权销售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自认,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在扣除被告应得的返利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636元。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确认欠款之后,共向原告支付了22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交付货物是原告的义务,原告应对其主张的2015年7月向被告供货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的提货单的提货人均不是被告,且这些提货单上的金额与被告的每次付款金额不是同一日期或相近日期一一对应,不能证实原告所称的“2015年7月双方的买卖均为现货现款交易,没有赊账买卖的情况”。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19日共支付的189000元均为2015年7月产生的货款。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189000元为支付2015年7月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共支付了货款221000元,超出了被告至2015年6月30日止拖欠原告的货款137636元,而原告未能证明2015年7月的供货总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清偿了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确认的被告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5636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3元,由原告海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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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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