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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谢**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琼诉被告谢**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琼诉称,原告与谢**1957年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儿子谢**、大女儿谢*、二女儿谢**、三女儿谢**。谢**于2010年3月13日去世,生前原告与谢**购有海口市甸昆路11号教师村A幢11-2号房产。谢**去世后,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给予12万元给被告,被告放弃上述房产的继承权和使用权。被告也于2015年10月3日出具《放弃房屋产权声明》,声明已收到原告交给的12万元,愿意放弃上述房产的继承权和使用权。综上所述,原告已经依约给予了被告12万元的补偿,被告也明确做出了放弃上述房产继承的意思表示,鉴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的《放弃房屋产权声明》合法有效;2、判决确认被告不享有海口市甸昆路11号教师村A幢11-2号的继承权和使用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的《放弃房屋产权声明》属实,但是同时还签订一份《关于本人子女继承父母财产及赡养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告健在期间,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以房养老,作为原告生活保障。之前在做公证时,原告却没有拿出这一份赡养协议,双方才没有进行公证。在起诉时,原告也没有拿出该赡养协议,被告担心放弃继承权后,房屋产权不属于原告,使原告养老没有保障。被告对原告所诉求的事实与理由是认可的,对其诉求也同意履行。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有退休金,双方都在协议上签名同意,被告也履行了承诺搬出该房屋,且被告下岗多年至今无任何经济来源,因此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谢**是夫妻关系,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被告谢**、大女儿谢*、二女儿谢**、三女儿谢**,谢**于2010年3月13日去世。海口市甸昆路11号教师村A幢11-2号房产属于原告与谢**夫妻共同财产,现仍登记在谢**名下。2015年10月3日,被告谢**出具《放弃房屋产权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就父母购有位于海口市甸昆路11号教师村A幢11-2号套房之房产,经与家人协商,由母亲给予现金人民币12万元,本人愿意放弃该房产的继承权及使用权,日后绝不反悔,若有反悔之举,本人谢**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追究法律责任。”同日,王**与谢**、谢*、谢*、谢**签订《关于本人继承父母财产及赡养协议》,主要约定:房屋产权在原告健在期间,为原告所有,原告拥有全权处理该房屋的权利,子女无权干涉;被告同意完全放弃该房屋今后的继承权和现有的使用权,是由原告给予12万元现金作为放弃条件,并积极配合办理该房产的一切变更事宜;如遇政府拆迁或房屋增值、降值等其他因素,被告没有任何权益;现该房产的继承权为三个女儿谢*、谢*、谢**;本人百年后没有任何遗嘱的情况下,该房屋产权按本协议由谢*、谢*、谢**共同享有;协议需由公证处公证后生效等等。2016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给予的12万元,称已搬出该房屋,所出具的《放弃房屋产权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档案资料、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房产证、《放弃房屋产权声明》,被告提供的证明、《关于本人子女继承父母财产及赡养协议》、《放弃房屋产权声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海**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海**民医院疾病诊断治疗书、发票、收款收据、海**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结算表,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原告王**给予被告谢跃进12万元经济补偿,被告愿意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和使用权,被告所出具的《放弃房屋产权声明》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其声明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不享有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和使用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跃进于2015年10月3日出具的《放弃房屋产权声明》合法有效;

二、被告谢跃进不享有海口市甸昆路11号教师村A幢11-2号的继承权和使用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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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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