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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海南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华地珠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珠**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地珠**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04年8月3日到华**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李**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底薪即基本工资为2500元。华**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上个月工资,工资最后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李**在职期间参与完成了华**公司承揽的2个管桩施工项目,具体的项目及提成工资分别为:1、海口荣域产权式酒店管桩工程,提成工资5001.30元;2、金**外滩三期管桩工程,提成工资160166.09元。2013年3月25日,华**公司作出了《海南华地珠江**限公司关于解聘于*等同志的通知》,以企业发展需要为由,决定裁减部分员工,其中,解除了包括李**在内的32名员工的劳动关系。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李**以华**公司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华**公司支付拖欠李**工资共计416357.79元;2、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57660元。该委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4)2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公司向李**支付提成工资165167.39元、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工资865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600元;2、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9月12日,华**公司收到该裁决书不服又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华**公司为李**缴纳了2004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根据李**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清单显示,华**公司为李**缴纳社保费是按照如下工资标准: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每月均为3200元。

庭审中,李**提交了《海南珠**司(集团)关于印发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和销售管理人员薪金管理制度的通知(试行)》(海珠管(集)(2011)8号)、《海南华地珠江**限公司关于印发施工管理细则的通知》(海**(2011)1号)等文件。上述文件载明:“施工员基础工资为1500元/月,浮动工资为1.2元/米,项目施工完后先按0.5元/米考核并计发当月工资,剩余0.7元/米须到项目验收、结算完,不影响工程回款前提下另行计算发放,原则上在本年度末统一计算发放。”用以证明李**主张在职期间参与完成了华**公司承揽的管桩施工项目,华**公司应支付其提成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李**还提交了参与完成华**公司承揽的2个管桩施工项目的工资考核结算表。这与华**公司所提供的结算表是一致的。

华**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华**公司无须向李**支付提成工资165167.39元;2、请求华**公司无须向李**支付赔偿金5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一、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李**在任职期间为华**公司完成2个管桩施工项目,并经考核确认后李**应得的提成工资共计165167.39元。提成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华**公司应向李**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165167.39元。李**到华**公司任职工作至2013年4月25日,华**公司未将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工资支付给李**,华**公司同意将此期间的工资8656元支付给李**,李**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因此,华**公司主张其不应向李**支付提成工资165167.3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情形的规定,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司受国**地产调控的影响,工程项目减少以及大量的应收账款无法收回,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因此,华**公司裁减李**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情形,属于违法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李**支付赔偿金。由于华**公司未全部提交李**的工资清单,故应按华**公司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作为计发赔偿金月平均工资标准,所以赔偿金为57600元[(3200元/月×12月)÷12月×9月×2倍]。因此,华**公司请求不应向李**支付赔偿金57600元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拖欠提成工资165167.39元;二、海南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工资8656元;三、海南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600元;四、驳回海南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南华**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申请的项目提成工资165167.39元不符合发放条件。根据公司制度及通知,施工项目的提成工资需要该项目资料齐全并完成决算和回款后再经过公司领导审批发放。事实上,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参与的许多工程项目无法完成决算和回款,导致公司经营困难,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金江·金外滩三期项目工资考核结算单上最后一栏并没有财务总监的签字,说明该项目的提成工资未审核通过,实际上该项目的工程款和海**域产权式酒店项目的工程款上诉人也没有回收完毕,因此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也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提成工资。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5301元。上诉人主要从事管桩基础施工工程,由于近年来受国**地产调控的影响,工程项目减少以及大量的应收账款无法收回,导致公司经营困难。鉴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才解除了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中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计算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共计5.5年。另外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782元,则经济补偿金为15301元。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提成工资165167.39元和赔偿金576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针对上诉**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安排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属于上诉人的员工,在一审的时候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结算工资考核单,能证明上诉人应该发放提成工资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裁员20多人,并没有和被上诉人协商过,上诉人直接通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提成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上诉人华地珠**司认可被上诉人李**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桩施工,被上诉人提供的已结算项目工资考核结算表全部已经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也无异议,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因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应按公司规定的提成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并且因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负责的项目尚未决算或工程款尚未收回、公司领导在考核结算单上没有签字为由,认为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提成工资尚不符合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华**公司认为因公司经营困难与李**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该陈述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受国家房地产调控影响,……决定裁减部分人员,……提出解除(终止)与李**的劳动合同”的解除理由相矛盾,上述解除理由明显是上诉人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再通知被上诉人,没有反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情形,故其以裁减人员的方式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李**支付赔偿金。由于华**公司未全部提供与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清单,原审以华**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作为平均工资,并以此为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人认为应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年限”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金的年限,因该法四十六条中的规定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本案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同,故不能适用于本案当中,上诉人要求按5.5年计算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华地珠江**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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