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鲁**与王**与海南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亚太**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王**、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王**、鲁**原为海南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股东,分别持有银**司股份的40%、30%、30%。陈**、王**、鲁**与亚太公司协商,陈**、王**、鲁**将其持有的银**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亚太公司。

2010年10月31日,陈**、王**、鲁**与亚**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一、转让标的物。标的一:目标单位银**司100%股权……。标的二:陈**、王**、鲁**完整拥有的如下权益:即位于海口市海秀路北侧的海口市国用(2010)第008961号、008962号两块土地共7157.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保证该地没有抵押、出租或……;二、转让金额及支付方式:1、双方一致同意标的一、标的二的转让价为4600万元。2、在协议签订后亚**司先期支付定金100万元。3、协议签订后8个工作日内,亚**司支付1500万元,鲁**将持有的30%股份转让到亚**司或亚**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下。4、在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并公告一个月后,亚**司支付2000万元,王**将持有的30%股权转让到亚**司或亚**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下。5、陈**、王**、鲁**应在60个工作日内对该土地上的楼房进行拆除清场搬迁(其费用由陈**、王**、鲁**承担)完毕后,亚**司无条件将1000万元一次性给陈**、王**、鲁**,此款到帐后,陈**将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亚**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双方在工商管理机关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四、违约责任:1、协议生效后双方共同遵守并完整履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相应转让金额的50%的违约金,该合同继续有效执行。亚**司如果在八个有效工作日内未能支付陈**、王**、鲁**1500万元,则视为亚**司违约……;3、陈**、王**、鲁**未向亚**司如实告知甲方存在债务及经济纠纷的视为陈**、王**、鲁**违约,该债务与乙方无关外,陈**、王**、鲁**应向亚**司支付转让总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五、特别约定:3、陈**、王**、鲁**的全套印鉴在交接手续完成后,双方共同到公安部门办理旧印鉴及亚**司另行刻制新印鉴的手续。双方同时保留新、旧印鉴确认书,并以此作为划分股权转让前后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的依据……”。签订该协议书时,亚**司知道涉案土地上建有加气站和楼房,现在加气站仍存在。2010年12月1日,陈**与亚**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付款方式作了变更,其中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第二条第5款,改为陈**、王**、鲁**应在亚**司于2010年12月3日前支付200万元之后的60个工作日内对该土地上的楼房进行拆除清场搬迁(其费用由陈**、王**、鲁**承担),完毕后三日内,乙方无条件将1000万元一次性给付陈**、王**、鲁**。

2011年1月25日,王**、鲁**将各自持有的银**司30%股权转让到了亚太公司名下。2011年8月3日,陈**将持有的银**司40%股权转让到了亚太公司指定的受让人兰州亚**限公司名下,上述股权转让均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3月涉案土地上的楼房被拆后,有案外人认为尚未获得被拆套间赔偿款,向亚太公司索赔,案外人索赔未果便到政府部门上访请求解决。2011年6月28日,银**司去函海**通总公司要求拆除加气站设备并退让被占土地,海口**总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市公交函(2011)09号《关于我司加气站占用贵司土地的回函》(附件:海南**收公司购销六部与海口**车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亚太公司当天收到该回函及《土地租赁合同》。

2011年8月9日,亚太公司向陈**出具《项目转让付款承诺书》,对拖欠的剩余转让款630万元作出还款承诺,当中第3条承诺:在白水塘项目用地上的公交加气站拆除后及该项目转让费(税票1600万及清场补偿费700万白条没税票)交纳我方后七天内付清余款100万元。

2012年11月14日,银**司的旧印章被收缴,新印章于2012年11月16日启用。现涉案土地已开发房地产,对外销售。

2013年7月30日,因亚**司在承诺的时间内未履行付款义务,陈**、王**、鲁**认为亚**司逾期未付630万元股权转让款,向海口**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亚**司向陈**、王**、鲁**支付股权转让款63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海口**民法院指定管辖,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该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支持陈**、王**、鲁**的请求。亚**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口**民法院,上诉中亚**司提出陈**违约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海口**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部分改判了一审判决结果,对亚**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因亚**司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不予审查。

另查明,本案转让行为发生后,银**司现股东为亚太公司和兰州亚**限公司,分别持股60%和40%,企业目前为开业状态。

庭审中,陈**、王**、鲁**称,从不知道案外人因拆除楼房索赔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亚太公司主张陈**、王**、鲁**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保证涉案土地没有出租情况和未如实告知存在债务及经济纠纷的约定,要求陈**、王**、鲁**承担违约金100万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一、关于亚**司主张陈**、王**、鲁**应承担因违反保证涉案土地没有出租情况所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虽亚**司在转让股权时清楚涉案土地上建有加气站,但这不并意味着亚**司清楚加气站占地是出租的,现涉案土地上加气站的占地确实存在出租的情况,依约定陈**、王**、鲁**应保证涉案土地没有出租情况,陈**、王**、鲁**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此陈**、王**、鲁**提出了亚**司此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公司在2011年9月13日时已收到《土地租赁合同》,并以此主张存在出租违约,亚**司理应在收到《土地租赁合同》时就知道出租的情况,至2014年9月22日后亚**司另案上诉海口**民法院时主张违约时,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且亚**司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陈**、王**、鲁**主张此请求,有法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陈**、王**、鲁**的抗辩,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公司的此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二、关于亚**司主张陈**、王**、鲁**应承担因违反未如实告知存在债务及经济纠纷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亚**司认为,案外人因拆除楼房引起的索赔,陈**、王**、鲁**并未如实告知此纠纷,已违反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第3款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陈**、王**、鲁**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来看,该协议主要约定的是股权转让问题,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第3款约定的主要目的应是防止陈**、王**、鲁**转让股权时隐瞒银**司债务及经济纠纷。虽然该协议书中明确以印章交接作为双方承担债务时间节点,但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的第3款所述的债务及经济纠纷,并未明确包括银**司签订协议后的债务及经济纠纷,是否包含拆除楼房搬迁引起的债务及经济纠纷,无法确认。楼房拆除是双方约定由陈**、王**、鲁**负责拆除的,费用也由陈**、王**、鲁**承担,拆除后案外人向亚**司索赔及上访,确属案外人的个人诉求,陈**、王**、鲁**对此事表示并不清楚,亚**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陈**、王**、鲁**清楚此事而未如实告知。据此,亚**司此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亚太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亚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亚太公司就三被上诉人违反保证涉案土地没有出租情况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加气站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租赁期限为9年,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亚太公司在上述侵权行为存续期间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三被上诉人未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加气站拆除,应向亚**司承担违约责任。亚**司主张50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5项明确约定了三被上诉人应于60个工作日内对该土地上的楼房进行拆除清场完毕,后《补充协议》变更为“甲方(三被上诉人)应在乙方(亚**司)于2010年12月3日前支付200万元之后的60个工作日内对该土地上的楼房进行拆除清偿搬迁”。后亚**司依约于2012年12月3日向三被上诉人支付了200万元,但三被上诉人至今都未履行完毕约定义务。另,一审庭审过程中,三被上诉人代理人已明确承认“楼房”是包含加气站的。鉴于加气站至今都未拆除,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三被上诉人应当向亚**司支付违约金。

三、《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新旧印鉴确认书》是作为股权转让前后划分一切经济责任的依据,且《协议》亦明确约定由三被上诉人负责拆迁,原审法院以“协议签订后的债务及经济纠纷是否包含拆除楼房搬迁引起的债务及经济纠纷,本院无法确认”为由驳回亚太公司的请求,显属草率。首先,亚太公司与三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三被上诉人应如实告知债务及经济纠纷,否则应当承担违约金。因此,该约定的债务及经济纠纷是包含拆除楼房搬迁引起的债务及经济纠纷的。2014年10月份左右,海**英区委、区政府通知亚太公司处理2011年拆迁时遗留的拆迁赔偿问题,亚太公司才得知三被上诉人隐瞒了债务纠纷,依据《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11月16日,三被上诉人与亚太公司办理了印鉴移交手续并将2012年11月16日作为划分股权转让前后一切经济的法律责任依据,即在2012年11月16前发生且三被上诉人未告知亚太公司的,均视为三被上诉人违约。本案中,部分土地于2009年出租予案外人及2011年拖欠拆迁补偿款问题均发生于印鉴交接之前,且上述情况都是亚太公司通过第三方知晓的,三被上诉人隐瞒《股权转让协议》中应如实告知亚太公司的事由,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三被上诉人是以“海南银**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拆迁赔偿工作的,被拆迁人根本无法得知本案股东变更情况,因此,被拆迁人向银**司主张欠付的拆迁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常识。且自2013年起,三被上诉人与亚太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从未露面,就连法院送达都无法联系到,原审法院要求被拆迁人告知三被上诉人并让三被上诉人清楚,并以“三被上诉人对此事表示不清楚”为由,驳回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亚太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清楚此事而未如实告知亚太公司”的理由,驳回了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已如实告知亚太公司“银**司”存在的债务及纠纷的相关证据,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不当地加重了亚太公司的举证责任,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拆迁赔偿问题虽属案外人的个人诉求,但三被上诉人未对拆迁户主进行补偿并隐瞒拆迁赔偿问题也属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被上诉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亚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实体不公,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陈**、王**、鲁**承担违约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陈**、王**、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王**、鲁**共同答辩称:一、关于亚**司主张陈**、王**、鲁**应承担违反保证土地没有出租情况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亚**司主张三被上诉人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并根据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根据亚**司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可以看出,亚**司是基于三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并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综上,亚**司提起的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而且三被上诉人也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亚**司在上诉状中主张“侵权行为在存续期间,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二、关于亚**司主张三被上诉人应承担因违反未如实告知存在债务及经济纠纷的违约金50万元的问题。首先,银**司在取得涉案土地时该地上本身就存在一幢违章建筑,这一点在涉案土地的拍卖公告上可以看出。亚**司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项中亚**司将“对该土地上的楼房进行拆除清偿搬迁”做为付款条件,表明其对这一情况知悉,该楼房也是亚**司要求三被上诉人进行拆除的。因此,亚**司称三被上诉人未如实告知相关情况不是事实。其次,银**司在取得被拆楼房住户的同意且发放补偿款的情况下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是合法的。当时三被上诉人不可能预见在2014年时会有住户到政府部门上访,因此当时也不可能将此事告知亚**司。至于有住户上访称补偿款未发放也不是事实,上访仅仅是住户表达个人诉求的行为,该项诉求并未得到司法部门的确认,不能因此确定存在经济纠纷。如果只要有人上访或投诉就认定银**司存在经济纠纷,那么三被上诉人以后随时有可能遭到亚**司的索赔。最后,《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甲方的全套印鉴在交接手续完成后,甲、乙双方共同到公安部门办理旧印鉴注销及乙方另行刻制新印鉴的手续。甲、乙双方同时保留新、旧印鉴确认书,并以此作为划分股权转让前后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的依据”。本案中,2012年11月16日银**司已启用新印章,因此2012年11月16日以后如出现经济责任也应由银**司的现股东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亚太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明确其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是赔偿违约金100万元。该100万元违约金是基于“没有将加气站拆除构成违约”及“未依约履行告知义务”两个违约事由主张的,并主张每个违约事由应赔偿违约金50万元。

再查,本院作出的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王**、鲁**虽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但未依约将土地上的楼房进行拆除,故其请求支付剩余款项630万元中的10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

上述事实,有(201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三被上诉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一、关于亚太公司主张的三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一)未如实告知土地出租情况的违约行为。对于土地出租情况,根据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三被上诉人应保证土地未存在出租情况。而在股权转让时,加气站所占用的土地确实存在被出租的情况,三被上诉人未向亚太公司如实告知该情况,确已构成违约。但是亚太公司在2011年9月13日得知土地存在出租情况后,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三被上诉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以亚太公司的该主张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未如实告知存在债务及纠纷的违约行为。亚太公司以案外人就房屋拆迁向有关部门上访为由,主张三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向政府有关部门上访,是反映其个人诉求,在未经司法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不能以案外人的上访行为直接认定三被上诉人转让的银**司存在债务纠纷。且案外人是直接向亚太公司索赔及向政府部门上访,亚太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事先清楚相关情况,因此,亚太公司主张三被上诉人未告知银**司存在债务及纠纷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亚太公司主张的未按期拆除加气站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三被上诉人应在亚太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前支付200万元之后的60个工作日内对该土地上的楼房进行拆除清偿搬迁,完毕后亚太公司无条件将100万元一次性给付三被上诉人。2011年8月9日亚太公司出具的《项目转让付款承诺书》中,又再次承诺“在白水塘项目用地上的公交加气站拆除后及该项目转让费交纳后七天内付清余款100万元”,可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上的楼房”包含了原有的建筑及加气站。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以三被上诉人未拆除加气站为由,认定余款100万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三被上诉人仍应承担未能依约如期将加气站拆除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亚太公司主动调整为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该项违约金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

陈**、王**、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驳回海**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海南亚**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由陈**、王**、鲁**负担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海南亚**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由陈**、王**、鲁**负担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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