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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海南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主张的提成工资57604.22元不符合发放条件。根据公司制度及通知,施工项目的提成工资需要该项目资料齐全并完成决算和回款后再经过公司领导审批发放。事实上,正是由于被告参与的许多工程项目无法完成决算和回款,导致公司经营困难,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项目工资考核结算单上大多数都没有公司领导的签字,说明该项目的提成工资未审核通过,实际上被告所申请提成项目的工程款原告这边也没有回收完毕,因此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也无法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二、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3073.5元。原告主要从事管桩基础施工工程,由于近年来受国**地产调控的影响,工程项目减少以及大量的应收账款无法收回,导致公司经营困难。鉴此,原告是与被告协商一致才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计算被告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共计5.5年。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377元,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3073.5元。原告认为海口**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当,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57604.22元;2、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应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结清。根据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一号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6条规定、原**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原告应当一次性支付所有工资,其中就包括提成工资。上述这些文件并没有设置支付工资的前提条件,只要根据公司的规定完成了相应数额的劳动,即可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这是付出劳动的对价。被告是原告雇佣来进行相关管理的项目经理或者施工员,其主要职责是对自己负责的项目顺利完成施工,具体来讲就是将管桩打桩完毕。现被告负责施工的所有项目都已经施工完毕,项目的房屋都已经销售或者入住,施工都全部结束了。那就说明被告完成了自己的工作职责,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原告就应当支付相应报酬。二、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非协商一致解除。2013年4月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都还没有到期,双方的劳动合同还在继续。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就显示,2013年4月25日是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双方协商解除,双方也没有签订协商解除的协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过程中,没有事前通知工会,也没有征求工会的意见。而且从实体上原告的解除行为也没有满足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条件。因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非单方解除。三、因为原告违法解除,故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和之后,若劳动者在同一单位一直工作,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是连续计算的。若是违法解除,只需将经济补偿金乘以二就得出了赔偿金的数额,被告自2006年即在原告处工作一直到2013年,因此,仲裁书所确定的支付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是正确的。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的每月的工资数额,因此,应当以被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作为支付赔偿金的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4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施工员,双方签订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底薪即基本工资为1500元。原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上个月工资,工资最后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职期间参与完成了原告承揽的3个管桩施工项目,具体的项目及提成工资分别为:1、海大桥西教职工居住区配桩工程,提成工资13151.92元;2、海口荣域二期EG区及幼儿园配桩工程,提成工资35700元;3、海口荣域产权式酒店配桩工程,提成工资8752.3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作出了《海南华地珠江**限公司关于解聘于*等同志的通知》,以企业发展需要为由,决定裁减部分员工,其中,解除了包括被告在内的32名员工的劳动关系。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拖欠被告工资共计69276.02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39200元。该委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4)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57604.22元、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工资482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2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9月12日,原告收到该裁决书不服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清单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费是按照如下工资标准: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每月均为171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每月均为2800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海南珠**司(集团)关于印发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和销售管理人员薪金管理制度的通知(试行)》(海珠管(集)(2011)8号)、《海南华地珠江**限公司关于印发施工管理细则的通知》(海**(2011)1号)等文件。上述文件载明:“施工员基础工资为1500元/月,浮动工资为1.2元/米,项目施工完后先按0.5元/米考核并计发当月工资,剩余0.7元/米须到项目验收、结算完,不影响工程回款前提下另行计算发放,原则上在本年度末统一计算发放。”用以证明被告主张在职期间参与完成了原告承揽的管桩施工项目,原告应支付其提成工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还提交了参与完成原告承揽的3个管桩施工项目的工资考核结算表。这与原告所提供的结算表是一致的。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档案资料、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海珠管(集)(2011)8号)和(海**(2011)1号)文件、3个管桩施工项目的工资考核结算表、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琼劳人仲裁字(2014)25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拖欠工资问题。被告在任职期间为原告完成3个管桩施工项目,并经考核确认后被告应得的提成工资共计57604.22元。提成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57604.22元。被告到原告处任职工作至2013年4月25日,原告未将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工资支付给被告,原告同意将此期间的工资4824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因此,原告主张其不应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57604.2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情形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司受国**地产调控的影响,工程项目减少以及大量的应收账款无法收回,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因此,原告裁减被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情形,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由于原告未全部提交被告的工资清单,故应按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作为计发赔偿金月平均工资标准,所以赔偿金为36656.67元[(2800元/月×10月+1710元/月×2月)÷12月×7月×2倍]。因此,原告请求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9200元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海南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支付拖欠提成工资57604.22元;

二、原告海南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工资4824元;

三、原告海南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656.67元;

四、驳回原告海南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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