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南**限公司、海南华新**司管理人与儋州**有限公司、海南海**限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图公司)、海南华**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华**司管理人)因与被申请人儋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源公司)、海南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东**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公司)、中国银行**龙珠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龙珠支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0)儋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5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伟**司申请再审称,(一)1998年4月21日至2000年4月25日,伟**司与海**司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合同(二)》。合同约定,海**司将位于儋州那大市区14-09号街区、14-10号街区证号为儋国用(那大)字第15962号的28.74亩土地转让给伟**司。伟**司已向海**司支付全部转让款,海**司也出具了《承诺书》确认涉案土地已转让给伟**司。此后,在由海口**民法院作出(2003)海中法破字第8-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多份法律文书中均载明“查封被执行人伟**司所有的登记在海**司名下的涉案土地”。因此,伟**司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二)伟**司、华**司管理人破产还债纠纷一案,海口**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续封涉案土地一年,在查封期间,海**司于2010年2月22日与三**公司签订《土地买卖协议》,擅自转让涉案土地给三**公司,(2010)儋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未查明事实,即认定海**司将查封期间的涉案土地转让给三**公司的转让行为有效,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海**司于2000年4月25日出具给第三人中国银行**龙珠支行的《承诺书》载明:“涉案土地实际已转让给伟**司”。2009年3月20日,海口**民法院向儋州市国土局送达(2003)海中法破字第8-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查封伟**司所有的登记在海**司名下的涉案土地;2010年5月13日,该院再次查封涉案土地,并在2010年8月22日的《海南日报》上刊登查封异议征询公告。在此期间,儋**民法院于2010年5月16日作出(2010)儋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确认海**司与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有效,并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儋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海**司协助将涉案土地过户给三**公司。原审法院有意不追加或通知伟**司参加诉讼,以实现恶意裁判和执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儋**民法院作出的(2010)儋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该判决。

三友源公司发表意见称,一、三友源公司已与海**司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并支付全部价款,该协议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海口**民法院的查封违反《最高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办法》关于“续封不得超过一年,二次查封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依据《最高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办法》第30条的规定,海口**民法院的查封效力消灭。儋**民法院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儋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土地;2011年5月17日,儋**民法院作出的(2011)儋法执字300号执行裁定,将涉案土地解除查封并过户到三友源公司名下,这一系列的诉讼、确权、执行、过户行为,程序合法有效,没有任何瑕疵。现该土地已是三友源公司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伟**司与华*管理人不是案件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且因本案纠纷伟**司与华*管理人已经在儋**民法院另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海**司也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本案已无再审之必要。海口**民法院“以执代审”在执行通知书中直接将涉案土地确权给伟**司违法。二、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伟**司和华*管理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三、因本案纠纷伟**司与华*管理人已经在儋**民法院另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海**司也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如提起再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四、再审申请人伟**司与华*管理人提交的新证据——伟**司与海**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经土地局办理变更手续后生效”,该《合同》实际并未生效。伟**司无权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

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东方资产公司发表意见称,2000年4月25日,海**司出具给中**支行的《承诺函》载明:海**司已将该28.74亩土地转让给伟图公司,并愿意以该块土地作为伟图公司在中行贷款的抵押物。综上,海**司提供抵押的该28.74亩土地事实上已经转让给伟图公司,并作为中**支行的抵押财产。2004年9月7日,中**支行与我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不良债权转让给我司。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中行龙珠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2000年4月25日,海**司出具《承诺函》给我行,载明:海**司已将该28.74亩土地转让给伟**司,并愿意以该块土地作为伟**司在我行贷款的抵押物。2004年9月,我行已经对伟**司的债权及相关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东**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目前由东**公司承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南**限公司、海南华**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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