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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琼中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于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农历三月三前,具体日期不清)前往海口市购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0克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并自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多次出售毒品给外来务工人员梁*及其他人员。2月28日,梁*再次前来被告人王**所住房子窗外准备购买毒品时,被琼中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2、2014年6月份至8月20日,被告人王**曾多次在其居住的琼中县城交通局宿舍的一间平顶房内容留吉某法吸食毒品,8月20日,被告人王**再次容留吉某法在自己所住平顶房内吸食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时,被琼中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为了证实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8.62克、海洛因18.06克,且在自己的住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甲基苯丙胺58.62克有异议,陈述其没有贩卖过甲基苯丙胺,民警在其住所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是一个绰号叫”三亚二”的男子购买来的;辩解之所以容**某法在其住所内吸毒,是因为吉某法把盗窃来的电脑卖给其后,其没有付款,因此经常前往其住所追款,不是其叫来的。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为被告人作罪轻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工作,无任何经济来源,购买来的毒品一部分为了吸食一部分用于贩卖,并非全部用于贩卖牟取暴利,系以贩养吸,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购进的毒品已全部收缴,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并且只是卖给吸毒人员梁*一个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容留吉某法吸毒,是因为吉某法与被告人同为吸毒人员,见被告人在吸时也跟着吸。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这一情节应与其他案件有所区别。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次出售毒品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供述只出售过3-4次毒品给梁*,对于出售给”其他人员”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在第五次讯问中明确表态没有出售毒品给王*,王*的”多次向被告人购买毒品”证言系孤证,无法证实被告人向其出售过毒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自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28日之前,曾4次出售毒品给外来务工人员梁*。2014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前往海口市花4000多元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准备用于贩卖和自己吸食,并将这些毒品藏匿到其位于琼中县交通局宿舍区4栋101房的卧室。第二天即2014年2月28日,公安民警对王**的卧室进行检查,现场查获2包透明晶体、2小包米黄色块状物(装在1个透明塑料袋内)毒品疑似物并予以登记保管,但没有发现王**,此时梁*正好来敲王**卧室的窗口准备再次向王**购买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从王**的卧室内查获的2包透明晶体共净重58.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3%;2小包米黄色块状物共净重18.06克,检出海洛因、烟酰胺、咖啡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20.7%。

2014年6月份至8月20日,被告人王**8次在其居住的琼中县城交通局宿舍的一间平顶房内容留吉某法吸食毒品。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正容留吉某法在自己所住平顶房内吸食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28日8时许,琼中县公安局县城派出所民警对涉毒人员王**住宅进行检查时,发现吸毒人员梁*正好来敲王**卧室的窗口准备购买毒品,当场将其抓获,并于同日受理该案;2014年8月20日,该所民警在办理吉某法吸毒案件中发现,2014年6月以来,王**曾多次在琼中县城交通局宿舍的一间平顶房内容留吉某法吸毒,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该案。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0日18时许,琼中县公安局县城派出所民警经排查发现,网上在逃人员王**藏匿在琼中县城交通局宿舍的一间平顶房内,随后在该房内将其抓获。

3、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4年2月28日,公安民警对王**位于琼中县城海榆路交通局住宅区4幢101房的住处进行检查后,将在王**卧室内发现的存放于一个正方形透明塑料盒子内的2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1包米白色块状疑似毒品物(内分为2小包)以及1台口袋秤、自制吸毒工具等予以登记保管。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20日,公安民警在琼中县城交通局宿舍的一间平顶房内将王**抓获后,当场从其住处查获白色块状物品1块、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电子秤2台、手机5部等物品并予以扣押。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王**出生日期为198x年x月x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的证言。其陈述:(1)其从2013年7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毒品一直都是跟一个绰号叫”阿*”的人购买的。(2)2014年2月26日13时许,其到县城交通局住宅区一楼”阿*”的家中跟”阿*”买了50元钱的海洛因;2014年2月28日8时许,其敲”阿*”房间窗口准备购买毒品时,公安民警正好在”阿*”的房间里,就把其带回派出所了。

2、证人王**的证言。其陈述:(1)2014年2月28日,公安民警对其家(交通局宿舍4栋101房)住宅进行检查,在一间卧室内发现的一些毒品疑似物和一批手机、相机等物品都是其儿子王**的,民警检查后将这些物品登记在证据保全清单内。(2)王**吸毒大约有10年时间了,3、4年前因吸毒被民警抓获并被戒毒过。

3、证人吉某法的证言。其陈述:(1)其从2014年6月开始,每隔几天就到一个绰号叫”打矮”的人位于县城交通局宿舍的一间平顶房住处找”打矮”,看见”打矮”在吸毒,也跟着吸,大约有8、9次。(2)2014年8月20日16时许,其打电话给”打矮”,问有没有毒品给其吸一下,”打矮”回答说只有一点点,其过来可以拿一点给其吸。其就来到那间平顶房内找”打矮”,进入房间后看见”打矮”正在吸冰毒。”打矮”拿出一个透明塑料袋,将塑料袋里的海洛因刮了一点给其。其吸完海洛因后,看见小桌子上有冰毒,就用”打矮”的吸毒工具吸食了冰毒,吸了几口后,就听见门外有脚步声,其和”打矮”正开始收拾毒品和吸毒工具时,警察就踢门进来,将其和”打矮”控制住后,对房间进行了检查,之后将两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三、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

1、2014年8月20日第一次供述归纳:(1)今年过完春节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我和一个外号叫”三亚二”的人租一辆车一起去海口市,向”三亚二”介绍的一名男子购买了50克冰毒、10克海洛因,冰毒是70多元1克,海洛因是200元1克,对方还给我打折了,合计4000多元。这些毒品是我一个人的,”三亚二”没有份,当时”三亚二”自己也买毒品。(2)我将购买的毒品藏在一个四方盒子里,之后就与”三亚二”返回琼中。回到琼中已是第二天凌晨1点多,我把藏有毒品的盒子藏到交通局宿舍4栋101房内我卧室的床上,接着两人就骑摩托车出去吃宵夜。吃完宵夜后回来的路上发生事故,我就去县医院包扎伤口,包好后天色已亮,我就骑车回到家时,发现家门前有警车及警察,就调转车头逃走,当天害怕被抓没有回家,第二天早上就逃跑去广东省东莞市打工了。我跑到东莞后,家里人打电话问我发生了什么事,我就问”我家里的东西被人扣走了吗?”我母亲说:”民警在家里扣走了一些白白的东西,你带这些东西害了家里。”我知道之后也不再打电话回家了。在东莞待了二十多天后就返回琼中,回到家里查找我所购买的毒品,发现已经不在了,我家里人也说被民警扣押走了。我家人就叫我不要住在家里了,叫我住家后面的车库。我就搬到车库住了,一直住到现在。(3)2014年2月28日7时许,民警在琼中县交通局宿舍区4栋101房内一间卧室的床上发现的一个盒子,内藏有疑似毒品,经鉴定是冰毒和海洛因,这些毒品是我的。(4)我去海口购买毒品,一部分用来吸食,一部分用来贩卖。因为我吸毒戒不了,我没有工作,没办法,只能卖一部分赚一点钱,用来购买毒品,维持日常吸食;我将毒品藏在家里,如果有人找我买毒品,我就在家里卖给他们。(5)我贩卖毒品的地点,如果是早上,我在家里就在家里卖;如果我出去了,有人要毒品,我们再约定交易地点。今年农历三月初三民警在我家发现毒品之前,我曾经贩卖毒品给一个大陆仔,认识他但不懂名字,我叫他”陆仔”。”陆仔”向我购买过4次毒品,最后一次是民警在我家里发现毒品之前的一天中午,他打我电话问我是否有货,我说还有一点,挂电话后他就来我家向我购买了几十元的海洛因。(6)2014年8月20日19时许,我在我的房间(车库)内看电视,”么法”来到我房间内也与我一起看电视,接着我开始吸食冰毒,”么法”看见我吸食,也和我一起吸食。吸食半个小时后,民警就来到了,把我和”么法”带到派出所调查。”么法”经常到我住房吸食毒品,大约有8次,毒品是我提供的。(7)民警在我的住房内将我和”么法”现场抓获,在房间内发现的一块白色固体物品、少许白色晶体状物品、电子秤、手机、手表、银行卡等物品都是我的,白色固体物品是海洛因,少许白色晶体状物品是冰毒。

2、2014年8月22日第二次供述归纳:(1)我在上次的笔录中交待,曾购买了50克冰毒和10克海洛因,是在2014年刚过完年的一天下午,我和”三亚二”租一辆车在海口市向一名男子购买的,这些毒品是准备用来贩卖和供自己吸食的。我购得这些毒品后,放在一个四方盒子里,回到琼中后,就将盒子藏在县城交通局宿舍4栋101房我自己卧室的床上接近中部的位置,用被子盖住。我将毒品藏好外出返回家门口时,发现有警察在家门口,后来我家人打电话告诉我,警察来家里搜查,把我放在床上白白的东西扣走了,我就知道毒品被收缴了。(2)2014年2月28日,民警在县城交通局宿舍4栋101房我的卧室内查获的一个手表、十一部手机、三部相机、一台电子秤都是我的,电子秤是我卖毒品给别人的时候,用来秤毒品的。(3)”陆仔”向我购买过4次毒品海洛因,平时都是”陆仔”来到琼中县城交通局宿舍4栋101房我的卧室窗外,我在卧室内向”陆仔”出售毒品,出售金额20元、30元、50元不等。记得”陆仔”最后一次向我购买是在2014年刚过完春节,我和”三亚二”从海口买回来毒品的前一天中午。(4)我之前一直住在琼中县城交通局宿舍4栋101房自家卧室,今年从东莞回来后,因为右脚骨折,就搬到琼中县城交通局宿舍的一间小平房居住至今,那里是我家的车库。

除以上供述之外,侦查人员还于2014年9月25日又对被告人王**进行了讯问,其亦供述2014年春节过后的一天去海口购买了50克冰毒、10克海洛因,花费4000元左右。综合被告人王**以上的供述,其多次承认民警于2014年2月28日对其位于琼中县城海榆路交通局住宅区4幢101房的住处进行检查时,在其卧室床上发现的一个盒子内存放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是其购买来准备用于贩卖和供自己吸食的,并有民警制作的证据保全清单以及证人王**(王**父亲)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人王**庭审中称”民警在其住所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是一个绰号叫‘三亚二’的男子购买来的”与其庭前多次供述相矛盾,且不能合理说明原因,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鉴定意见

1、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司法(理化)字[2014]180号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2月28日,公安民警在琼中县城交通局宿舍4栋101房王**的卧室内查获一批可疑物品,随后于3月6日送往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成分和重量检验。经检验,从王**的卧室内查获的透明晶体2包共净重58.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米黄色块状物2小包(装在1个透明塑料袋内)共净重18.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中华**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230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5月21日,公安民警将从王**的卧室内查获的2包透明晶体、2小包米黄色块状物(经初检透明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米黄色块状物含海洛因成分)送往中华**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一步做成分鉴定和含量比例鉴定。经检验,从透明晶体中(随机抽取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3%;从米黄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烟酰胺、咖啡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20.7%。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被告人王**贩卖毒品案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2月28日8时许,公安民警对涉毒人员王**住宅进行检查时,发现毒品可疑物,随后进行了搜查。经民警搜过后,现场已经变动。现场位于琼中县城海榆路交通局住宅区4幢101房,住宅北面为王**卧室,卧室东西方向摆放一张床,床上被子、床单有翻动过的痕迹。勘验过程中制作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照相7张。

2、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毒案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琼中县**局住宅区的一间小平房(王**家的车库)内。

3、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2月28日7时30分至8时30分,公安民警对违法行为人王**位于琼中县城海榆路交通局住宅区4幢101房的住宅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了王**的卧室,掀开床上被子,发现一个正方形透明塑料盒子,内有两小包晶体状物及两小块白色块状物;在一个女式挎包内发现一支注射器;在床底下发现吸毒工具;在储物柜顶面发现一个手表、十一部手机、三部相机、一台口袋秤。在检查过程中全程摄影,未损坏任何物品,被检查人王**父亲王*雄配合检查工作。

4、辨认笔录。证实:(1)2014年2月28日8时许,吸毒人员梁*来到琼中**住宅区一楼敲王*兴房间窗口准备购买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称从2013年7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毒品一直都是跟一个绰号叫”阿*”的人购买的,不知道”阿*”的真实姓名,但能辨认出来。为此,民警于同日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至12,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向梁*说明要求后让其辨认。梁*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4号就是从2013年7月开始至今多次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那名叫”阿*”的男子。辨认笔录中4号照片人员情况说明如下:王*兴、男、1983年7月27日、身份证号码46003619830727753X;(2)被告人王*兴于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后,供述一名叫”陆仔”的男子曾多次向其购买毒品,自称能辨认出来。为此,侦查员于次日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至12,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向王*兴说明要求后让其辨认。王*兴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9号就是曾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的那名叫”陆仔”的男子。辨认笔录中9号照片人员情况说明如下:梁*、男、1978年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早礼村良礼屯230号、身份证号码45250219780220613X;(3)吸毒人员吉*法于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后,陈述其2014年6月至今,曾多次在”打矮”位于琼中县城交通局宿舍的一间平顶房内吸毒,自称能辨认出那名叫”打矮”的人。为此,民警于同日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至12,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向吉*法说明要求后让其辨认。吉*法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0号就是那名叫”打矮”的人。辨认笔录中10号照片人员情况说明如下:王*兴、男、1983年7月27日、海南省琼**会菜一队、身份证号码XXXX;(4)被告人王*兴于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后,供述2014年6月至今,一名叫”么法”的男子曾多次在其位于琼中县城交通局宿舍的一间小平房内吸毒,自称能辨认出来。为此,侦查员于次日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至12,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向王*兴说明要求后让其辨认。王*兴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9号就是那名叫”么法”的男子。辨认笔录中9号照片人员情况说明如下:吉*法、男、19XX年X月X日、海南省琼**村委会高提二村、身份证号码XXXX。

六、视听资料

随案移送的光盘1张。证实:2014年2月28日7时30分许,公安民警对涉毒人员王**住宅进行检查时,发现吸毒人员梁*前来王**卧室外窗口处敲窗口准备购买毒品,紧接着民警对王**卧室进行检查是否藏有毒品。在检查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并将拍摄的录影片段(共六段视频,编号00191-00196,总时长49分37秒)制作成光盘,一式二份,其中一份附于案卷中。庭审中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该光盘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客观、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民警于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人王**的住处里查获的存放在一个正方形透明塑料盒子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承认为其所有用来向他人贩卖,并有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结合其曾向吸毒人员梁*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这些毒品应视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尚未卖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8.62克,海洛因18.06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在自己的住所内多次容留吉某法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庭审中陈述民警在其住处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是他人购买来的,与其庭前多次供述相矛盾,且不能合理说明原因,不予采信。被告人王**虽没有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但鉴于其自身也吸食毒品,被查获的毒品部分准备用于自身吸食,故对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没有经济来源,购买来的毒品一部分为了吸食一部分用于贩卖,并非全部用于贩卖,系以贩养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贩卖毒品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明知吉某法是吸毒人员,吸毒会损害健康并危害社会,但仍然容留吉某法吸毒并且达到8次,可见其主观上是故意的,故对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如实供述自己多次容留吉某法吸毒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在本案中具有的贩卖毒品数量大、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和其自身也吸食毒品的犯罪情节,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三O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用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所有的879元现金抵缴,剩余未缴纳的11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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