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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骆**(以下简称原告骆**)与被告(反诉原告)庞**(以下简称被告庞**)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骆**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庞**于2015年9月6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华裕独任合并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原告系海南天然**有限公司长征分公司(下称长征分公司)胶工,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丈夫承包长征分公司73号林段的橡胶中小苗抚管工作,承包期限为8年(2014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分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7月3日下午,原告到承包地抚管橡胶小苗,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庞**因原告承包林段内的两棵芭蕉树被砍而骂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及其丈夫,并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报警,经琼中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民警处警,对被告进行处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120送去琼**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侧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出院,医嘱建议: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休息一个周。为此,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票据5张)2687.33元。2、误工费3093.5元,原告住院3天,出院医嘱全休7天,计10天,按原告2015年承包长征分公司的中小橡胶苗管护工作的工资2227.6元加上原告额外割胶额外收入7053元计算,每天就得收入309.35元。3、护理费928.05元,原告住院3天,由其丈夫负责护理,按误工计算标准计算。4、营养费300元,原告住院3天,出院医嘱全休7天,计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3天,出院医嘱7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6、交通住宿费500元,原告及家属从长征到琼中县城所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以上损失合计8009元。因至今被告分文未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800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病历、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于2015年7月3日入院治疗,同年7月6日出院,住院3天。医院诊断为:左侧头面总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全休1个周。

2、医疗发票4张、救护车收费清单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入院治疗支付的相关的医疗费用2687.33元

3、原告承包管理长征分公司橡胶中小苗4月份的工资表1份及6月份割胶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承包长征分公司的中小苗管理工资每月2417元,另额外参与割胶,分公司每月支付割胶工资7053元,折算每天工资309.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中住院首页、彩*、DR报告单没有意见,对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作为主张误工10天的依据。对证据2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工资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依据该证据主张误工费。

被告庞**答辩并反诉称,本案系骆**擅自砍毁被告已种植的二大丛芭蕉(每丛5-6棵,高度2米以上)所引起,被告对骆**进行了批评,骆**不但不接受反而对被告大骂,被告气不过与其评理,骆**却冲上来抓打被告头部等处,被告被迫反击,推挡过程中互有肢体冲突,被告也遭到骆**打伤。经到海南省**石分院门诊治疗,经头部CT检查,医生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半个月,对应治疗,注意观察病情变化。被告因经济困难没有住院治疗,骆**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后,辖区派出所也对双方各处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证明原告过错更大,其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70%以上的责任。对于骆**提出的赔偿要求,被告认为骆**头皮伤不应该住院治疗,且其治疗的”中药费”803.98元不明确,不属于正常用药范围。该费用应由骆**自行承担。对于骆**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存在主张过高或没有根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骆**擅自砍毁被告二大丛芭蕉树及打伤被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5.5元、2、误工费874.56元(58.31元/天×15天),医嘱全休半个月。3、营养费2000元,4、交通费1000元,5、芭蕉损失费750元(按2014年度海南省征地补偿标准75元/株,2丛×5株/丛×75元=750元。以上合计4740.15元。被告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下:骆**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4740.15元。

为证实被告所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因本案受伤到海南省**石分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15.5元,医生医嘱注意观察,对应治疗,全休半个月。

2、物证(照片2张),被告种植的芭蕉树被原告砍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被告7月份到医院检查没有问题,事隔2个月后再到医院补开疾病证明书,违背常理。对证据芭蕉树的照片,原告认为该芭蕉种植在原告承包管理的橡胶中小苗地上,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关于双方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病历、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4张、救护车收费清单1张,原告承包管理橡胶中小苗4月份的工资表1份及6月份割胶工资表1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海南省**石分院于2015年9月3日补办的疾病证明书,诊断记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芭蕉被砍照片,原告当庭承认是按长征分公司的有关规定对其管理范围内杂树杂草进行清除的任务把芭蕉清除掉,对于芭蕉被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被告在琼中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均因芭蕉树被砍一事发生肢体冲突受伤,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各处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案发现场实际情况及原、被告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下午,原告骆**到其承包的长征分公司17队作业区73号林段抚管橡胶中小苗,对抚管范围内的芭蕉进行清除,当天18时许,被告庞**因原告清除芭蕉的事情在橡胶林段内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经琼中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民警处警,对冲突双方均处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琼**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医疗费为2516.33元,出院诊断为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全休1个周。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7.33元,误工费3093.5元,护理费928.0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元,合计80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因本案冲突受伤到海南省**石分院门诊就医,医生建议,行头颅CT检查、注意观察、全休半个月,对应治疗。庞**因本案导致经济损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骆**赔偿其经济如下:1、医疗费115.50元,误工费874.65元,3、营养费2000元,4、交通费1000元,5、芭蕉被砍毁损失750元,合计4740.15元。

另查明,原告骆**、被告庞**均系长征分公司的工人,双方均居住在海南省国营长征农场长征社区17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病历、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彩*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4张、救护车收费清单1张,原告承包管理橡胶中小苗4月份的工资表1份及6月份割胶工资表1份,被告提交的诊断记录、物证照片(芭蕉损毁现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骆**与被告庞**因芭蕉被砍毁一事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均致伤,损伤事实客观存在,故骆**诉求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庞**反诉请求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到琼中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调查相关原、被告受伤及处罚材料,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骆**与庞**发生冲突导致骆**头面部受伤,庞**头部软组织受伤。关于双方的经济损失,本院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来计算。骆**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2687.33元计算有误,应为2516.33元,对被告提出医疗发票中的”中药”803.98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不予采纳;2、原告请求误工费3093.5元计算过高,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骆**2015年4月抚管橡胶中小苗工资为2417元,本院予以确认,但长征分公司和骆**的实际抚管协定来看,骆**的每月工资实为长征分公司按抚管情况预借给骆**抚管费作为生产和生活费用,年终再根据抚管情况进行结算。可见抚管中小橡胶苗所谓的每月工资实际是按抚管工作的效力来预借工资,但本案骆**只提供一个月的预借工资,难于认定其具有固定收入。同时其提出的自行割胶每月额外收入7053元不准确,琼中地区橡胶开割一般是每年的5月至12月期间,并不是全年开割,且每月开割数量不定,骆**提供证据2015年6月的割胶工资并不固定,也不能确定其的固定收入。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固定收入状况,本院无法采信其固定收入的证明。其误工费可按海**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1284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故原告实际误工的损失应为525元(21284元/年÷365天×9天);3、护理费928.05元的请求过高,原告实际共住院2天,原告丈夫在其住院期间进行护理,且原告丈夫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实际计算为116.6元(21284元/年÷365天×2天);4、营养费300元的请求过高,原告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2天,医生医嘱全休7天,确需营养支持,酌情支持270元(30元/天×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的请求过高,参照琼中地区一般公务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60元/天,应为120元(60元/天×2天);6、交通费及住宿费500元的请求过高,原告从长征到琼中县城入院治疗,无特殊原因不能住院不支持其住宿费的请求;对于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从长征往返县城确实产生一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正规发票,酌情支持80元(20元/人/次×2人×2次);综上,骆**的经济损失本院核算为3628元。

反诉原告庞**反诉请求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5.5元请求不超出实际医疗费用,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874.65元的请求,庞**受伤经门诊医生诊断后医嘱其全休半个月,但因其没有入院治疗,也没有相应的治疗发票,医生诊断其只是头部软组织损伤,本院结合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及庞**实际伤情,不认可医生全休半个月的医嘱,故对庞**的误工费请求不予以支持;3、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庞**因本案头部软组织损伤,虽无医嘱,但确需一定的营养支持,酌情支持100元;4、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过高,因其未提交正规交通费用发票,本应不支持,但考虑庞**因本案受伤到海南省**石分院门诊治疗,确实存在交通费用,酌情支持50元(25元/次×2次);5、关于芭蕉损失费750元的请求,因庞**诉求的芭蕉种植在骆**管护的橡胶林段内,根据长征分公司关于对林段内橡胶薯的管护要求,确实需要对林内的杂草等妨碍中小橡胶苗生长的作物进行清理,且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芭蕉的权属证据,无法确认芭蕉属于庞**所有,故对庞**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庞**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核算为265.5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被告对对方的损伤均有责任,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定原、被告对对方经济损失各负50%的民事责任。庞**应赔偿骆**的经济损失为1814元(3628元×50%),骆**应赔偿庞**的经济损失为133元(265.5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本诉被告庞**赔偿给本诉原告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814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反诉被告骆**赔偿给反诉原告庞**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33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本诉被告庞**、反诉被告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5元(本诉原告骆**已预交),反诉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庞**已预交),由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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