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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国基**限公司、国基**限公司海**公司、琼中黎族**投资有限公司、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国基**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国基**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分公司)、琼*黎族苗族自**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县城投公司)、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黎族苗族自治人民法院(2014)琼*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忠建、被上诉人国**司及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新、琼*县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陈**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陆*赊购建筑模板,并按要求将模板运至惠民家园工程建筑工地。2013年5月28日,原告陆*与被告陈**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陈**应付建筑模板货款为190000元。同时,被告陈**向原告陆*出具《货款结算单》和《欠条》各一份。原告陆*与被告陈**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陈**对尚欠原告陆*建筑模板货款19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琼**民家园小区工程由被告琼**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被告国基**限公司是琼中县惠民小区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被告国基**限公司将该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林*,而被告林*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为此,原告陆*于2014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国基**限公司、国基**限公司海**公司、陈**、林*、琼**投公司,以上五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模板货款190000元,利息暂定10000元(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2014年10月8日,具体利息数额以法院委托银行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尚欠原告陆*建筑模板货款190000元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拖欠的该笔货款是陈**个人债务,还是应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陆*购买建筑模板,在起诉之前,原告陆*并不知晓被告陈**与被告林*、国基**限公司的分包关系。被告陈**不能证明向原告陆*购买的这批建筑模板是用于琼中惠民家园二期工程项目建设。原告陆*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国基**限公司海**公司、琼**投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诉请五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陆*及被告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陆*与被告陈**并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无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偿还给原告陆*建筑模板货款共计19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陆*负担107.5元,由被告陈**负担204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五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货款本息200000元。2、判令五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陈**在整个购买模板过程中,均以其为该工程工地负责人身份以及购买模板用于琼中县惠民家园工程国有公房项目名义,与上诉人进行洽谈和交易。所购买的模板也是由上诉人雇请货车直接送到惠民家园建筑工地卸货且用于该工地的楼房建设使用的。原判认定“被告陈**是以自已的名义向原告陆*赊购建筑用模板”与事实不符。2、国**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林*、陈**,其转包行为违法。而琼**投公司作为惠民家园工程的业主,在惠民家国工程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放任承包方国**司将中标工程非法转包给林*,林*再行非法转包给陈**,由此导致上诉人模板货款被拖欠,琼**投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原判不依法认定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的事实,不支持上诉人要求五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更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违悖。二、原判没有依法对上诉人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依法处理,证据采信违法。三、上诉人主张利息于法有据,原判不予支持错误。虽然上诉人与陈**未就欠付模板货款书面约定利息,但自陈**承诺2天内即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未履行的情形下,利息应自2013年6月1日起计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司及国**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陈**以答辩人的名义购涉案模板,一审庭审中陆*亦明确承认涉案模板系陈**个人与其联系进行买卖的,当时并不清楚答辩人的具体情况。2、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模板交贷地点及用途均不是认定买卖合同主体的依据。陆*认为本案模板送至惠民家园工地并用于惠民家园二期项目建设,据此主张答辩人偿还本案模板无任何法律依据。3、惠民家园二期工程是否涉嫌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与本案买卖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否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连带偿还货款的事实或法律依据。4、答辩人承担本案货款偿还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陈**购买模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陈**惠民家园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答辩人的职员或授权代表人,不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前提,本案亦无证据证明陈**以答辩人名义对外签订、履行涉案合同,故本案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前提。5、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是陆*与陈**,本案债务系陈**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实际上,被答辩人对本案债务属于陈**个人债务亦是明知的。2013年5月28日,陈**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直接确认本案货款的欠款人为陈**,可直接证明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陈**均认可本案债务为陈**个人债务。

被上**城投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陈**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林*出庭作证证明陆*让其将模板拉到惠民家园工地。并提供以下证据,1、《国基**限公司琼**民家园二期保障性住房一廉租房——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2、《广西华**限公司琼中县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3、《投诉登记表》;4、《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5、陈**出具的《关于琼中惠民家园二期工程尚欠民工资报告》;6、《2013年12月4日三包班组陈**进板料分配情况》;7、《惠民家园民工应差工资计划表》;8、《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国**司、林*、陈**违法转包惠民家园建设项目工程,五位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国**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8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由于上诉人提供的8份证据系从琼中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复印所得,经本院到琼中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建筑施工合同是否违法转包与是否应对买卖合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五位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1、2011年至2012年间,琼**投公司对外发包的工程包括国**司中标承建的惠民家园二期工程、广西五**限公司中标承建的惠民家园三期工程、广西华**限公司中标承建的琼中县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陈**称其通过与林*签订合同取得了这三个工程劳务分包,其向陆*购买的涉案模板用于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建设。2、在起诉前陆*并不知道国**司、林*、陈**之间的关系,而且从未向国**司、国**分公司、林*主张支付货款。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国**司、国**分公司、林*、琼**投公司是否应对陈**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人主张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陈**对购买涉案模板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陆*依约定向陈**交付了涉案模板后,经双方结算,陈**确认尚欠模板货款190000元。对该笔欠款,陈**应予以偿还。对于国**司、国**分公司、林*、琼**公司是否应对陈**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首先,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陈**在购买模板过程中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陆*一直以来都只向陈**追偿货款、从未向其它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货款。本案中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在购买涉案模板系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行为。而本案中陈**认为涉案模板用于惠民家园二期、三期工程以及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模板仅用于惠民家园二期工程。即使涉案模板是送到惠民家园工地,也不能说明陆*与国**司、国**分公司、林*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陆*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国**司、国**分公司、林*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国**司、国**分公司、林*、琼**投公司对陈**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惠民家园二期工程是否违法分包、转包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程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与买卖合同责任的承担没有必然的关系。因此陆*以国**司、林*、陈**违法转包、分包惠民家园二期工程以及琼**投公司疏于监管为由,主张国**司、国**分公司、林*、琼**投公司对陈**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陆*和陈**作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陆*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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