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许**与李**、孙和得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林**、许**与被执行人李**、孙**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民法院(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李**、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孙**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即:一、向申请执行人林**、许**支付土地过户税费税金人民币390614.5元及利息;二、承担本案执行费5759元。但被执行人李**、孙**没有自动履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琼山执字第5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名下位于海口市某小区某房房产。二、查封被执行人孙和得名下位于海口市某小区某房房产。2014年6月30日,本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孙和得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扣划被执行人李**的银行存款180000元至本院的账户。2014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4)琼山执字第54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名下位于海口市某小区某房房产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孙和得名下位于海口市某小区某房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海口**民法院(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双方对各自所得的房地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因处置上述权益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含土地出让金等)各自承担。即李**、孙**负担所分得的20%房地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以及因处置上述权益产生的一切税费(含土地出让金等),林**、许**负担所分得的80%房地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以及因处置上述权益产生的一切税费(含土地出让金等)。该项调解事项没有资金的给付内容,且林**、许**因该项调解事项代为缴纳的房地产税费税金纠纷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海口**民法院(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不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