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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七**限公司与海南**有限公司与新七**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七建设**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七海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通公司)及一审被告新七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七海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一审被告新**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筑通公司(供方)与新**分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海口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筑通公司为新**分公司承建的永秀花园二期二标供应砂浆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元/㎡)作了具体的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对账,每月10日付上月货款80%,封顶后余款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需方不按合同期限支付款项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供方有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需方收取利息,同时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之后,筑通公司依约向新**分公司施工的工地供应各类混凝土。2013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对账确认,筑通公司累计向新七海口公司供货混凝土为32315.2立方,货款总额为10208337元。2014年11月4日,新**分公司(甲方)向筑通公司(乙方)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甲方欠乙方货款共计为1828337元,在11月底付款80万元、12月底付款50万元、其尾款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经**公司确认,2015年2月13日,新**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80万元,尚欠筑通公司货款1028337元。2015年8月6日,筑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筑**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新**分公司向筑**司支付货款10283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新**司对上述货款10283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新**分公司、新**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筑通公司与新**分公司签订的《海口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筑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新**分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新**分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筑通公司主张新**分公司支付货款10283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新**司应对新**分公司的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理由均充分,予以支持。新**分公司抗辩称,其对上述货款的本金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筑通公司支付货款10283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以1828337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1028337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新**司对新**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新七海口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新七海**通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海口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中约定筑**司向新**分公司提供混凝土。但合同中没有约定提供混凝土的总量,也没有约定每种混凝土的订购量和单价。双方约定是以实际供货为准,结算以每月5号对账为准。本案中,筑**司向新**分公司提供混凝土的总量未经双方进行对账,仅有筑**司于2015年5月16日单方制作的一张对账单。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当每月对账一次,对账单应当是每月一份,均经双方盖章确认。其次,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是在2012年4月12日,但该份对账单中却是从2012年3月份已经开始供货,这是明显违背事实的。另外,筑**司提供的供货单中并未体现每一类型的供货量,仅有总额,且如果根据对账单中每月的货款和方量来计算出的单价不一致,根本不符合对账单标准。新**分公司对筑**司的供货总量以及质量存在异议,依法申请做混凝土价格鉴定,但一审法院仅给两天的申请期限,期限短促,新**分公司未能在一审期间申请鉴定。与筑**司之间真实的供货以及支付货款的情况这一案件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也并未查清楚。一审法院以该对账单认定新**分公司向筑**司购买混凝土的总量和货款,属于未依法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依法应当重新审理。

二、关于本案的《付款计划》的认定问题。该《付款计划》中明确写明了尾款付清后,该计划原件需送回新七海口分公司财务部,庭审中筑通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仅有复印件作为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筑通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证据应当为原件,并经双方庭审质证。新七海**筑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另外,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该份计划的内容,那么在计算货款利息时,也是存在严重错误的。计划中载明在2014年11月底前付80万元货款,庭审中筑通公司自认新七海口分公司己经如期还款80万元。那么根据该计划,50万元还款期限在2014年12月31日前;余款582337元还款期限在2015年2月18日(春节前)。一审法院认定以1828337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是错误的,新七海口分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时根本不欠筑通公司货款本金1828337元,且起算日期也是错误的。同样,一审法院在认定第二笔利息时也是本金和起息时间错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应当对该份计划书是否真实存在、能否证明新七海口分公司的欠款情况以及欠款数额和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等进行查明,一审法院未进行查明是错误的,依法应当重新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以1828337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是错误的,新七海口分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时根本不欠筑通公司货款本金1828337元,且起算日期也是错误的。同样,一审法院在认定第二笔利息时也是本金和起息时间存在严重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筑通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新七海口分公司答辩称:

一、关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第一,筑**司自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实际为新七海口分公司供货总量为32315.2方、货款总额为10208337元,该事实由新七海**通公司共同在2013年11月27日的《混凝土结算对账单》中确认,毋庸置疑。第二,新七海口分公司上诉所提到的2015年5月16日的对账单,因筑**司在制作该对账单并向新七海口分公司送达时,新七海口分公司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且不愿意对账,故该对账单只有筑**司盖章。况且,筑**司提交该份对账单,其目的是在新七海口分公司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向筑**司付款明细的情况下,为了证明筑**司已经收取新七海口分公司款项的情况,而非如新七海口分公司上诉所述,是单方面制作以用来证明筑**司向新七海口分公司供货总量。第三,双方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海口市建筑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其目的不仅是为了明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更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新七海口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更有明确约定。无论是从该合同来看,还是从之后双方的对账单、书面凭证等相关证据来看,新七海口分公司都没有否认过2013年3月份已供货86.5方的事实,尤其是新七海口分公司在2013年11月27日《混凝土结算对账单》中还明确予以了确认。一审中,新七海口分公司不仅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任何证据,且在其声称对供货总量和质量有异议,一审法院进一步向其释明是否鉴定时,新七海口分公司也未主张申请鉴定。据此,新七海口分公司理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新七海口分公司在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的前提下,否认筑**司向其供货32315.2方、货款总额为10208337元的事实,不应得到支持。

二、关于新**分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付款计划》的问题。该《付款计划》(筑**司已提供原件)是由新**分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单方制作并送达给筑**司,对新**分公司具有约束力。然而在履行还款过程中,新**分公司却迟迟未按照该《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了第一笔80万元(晚于新**分公司还款计划中承诺的时间2个多月),尚欠1028337元至今未付。新**分公司理应就其这一严重违背诚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立即向筑**司支付所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新**分公司如认为该《付款计划》是不真实的,就应当在一审时提供相反证据或申请鉴定,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无论是从证据的采信,还是从举证责任的分担,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都是准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新七海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新七海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司述称:首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新**司没有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相关诉讼文书及证据材料,导致缺席审理本案。新**司现办公的地址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珈中科开物大厦11楼,而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地址是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因此,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第二,筑**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应对筑**司提供的混凝土进行鉴定。第三,筑**司提供的对账单是其单方制作的,一审法院仅凭该对账单认定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新七海口分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公司提供了一份《会议纪要》及三份施工日志,以证明筑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新七海口分公司对新**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筑通公司以上述证据上未加盖公司公章,只有个人签名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筑**司当庭出示了《付款计划》原件。

本院认为

对新**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均有原件,是真实性,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还款计划》”有误,应为《付款计划》外,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一审法院按照该地址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新**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新**司陈述其现办公地址为湖北省**珈中科开物大厦11楼。

本院认为:新七海**通公司签订的《海口市建筑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筑**司依约向新**分公司提供了混凝土,新**分公司也应向筑**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提供混凝土的总量,应以实际供货的数量予以结算。对于筑**司的供货,新七海**通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进行了结算,确认筑**司的供货总金额为10208337元,结算后,新**分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筑**司出具了《付款计划》,明确了尚欠的货款总额及付款时间,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新**分公司尚欠的货款,并无不当,且筑**司也提供了证据原件。新**分公司对筑**司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但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新**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新**司对于筑**司的供货不予认可,且要求对筑**司提供的混凝土数量进行鉴定,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新**司的主张,也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双方确认的供货金额及实际付款时间,认定新**分公司应当支付的欠款金额及利息,并无不当。新**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时间错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筑**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新**分公司、新**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对此提出明确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对质量问题也未进行审理,新**分公司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因此,该问题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新**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新**司经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一审法院按照该地址向新**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无不当。新**司陈述其现办公地址为湖北省**珈中科开物大厦11楼,但其并未进行公示,故新**司主张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审理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新七海口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8元,由新七**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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