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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芳诉被告王*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被告王*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芳诉称:2002年期间,原、被告同居生活。2012年1月31日,双方在琼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先后生育长女王*(13岁)、次女王*颖(7岁)、儿子王*锦(6岁),现都随被告生活。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打闹不断,夫妻感情日趋淡薄,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琼中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与被告和好。然而,至法院调解和好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依然分别居住。期间互不过问,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女王*、次女王*颖、儿子王*锦归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三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年满18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王**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后,我多次电话跟原告联系,但不是占线就是没接,我认为条件不构成离婚。如果判决离婚的话,原告提出的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远不够,要求原告给每个小孩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三个小孩共计1500元/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13日在琼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原、被告先后于2001年7月21日生育长女王*,2006年8月23日生育次女王*颖,2008年1月28日生育儿子王*锦。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争吵不断,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开始原告王*芳外出打工,只有节假日时候才回家。自2013年开始,原告就未回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裕离婚,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调解原告王*芳撤回起诉,此后双方还是一直没有和好。现原告王*芳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三子女由被告王*裕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另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原告王**现在海口打工,每月收入1500元左右。被告无固定工作,靠种地为生。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被告王某裕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及(2014)琼**初字第342号调解协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婚姻关系能否维系,主要是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从原、被告婚前相识到相知,相知到相爱,进而依法登记结婚,相当而言,双方是相互了解的,即原、被告感情基础是可以的。双方也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对此,原、被告本应倍加珍惜,共同经营呵护彼此的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交流沟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意见不一引发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因此逐渐产生隔阂。2009年开始,为谋求家庭富裕,原告开始外出打工,但被告经常对原告抱持怀疑态度,认为原告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自2013年起原告就未回被告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由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发生更大危机。2014年9月15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调解原告王**撤回起诉,此后双方还是一直没有和好。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多次做调解工作,以期待双方正式婚姻家庭现实,和好生活。但原告决心已定,坚决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无果。这也足以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维持这种婚姻,只能给双方造成更大的痛苦,已无维持和好之必要。所以,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诉讼要求三子女归被告抚养,其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认为,抚养费过低,应每人500元,共计1500元/月的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三子女出生后,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多,现在也是与被告居住,孩子已适应目前的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参照全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额,结合当地生活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实际收入,本院确定原告王**应自本月起支付三子女王*、王*颖、王*锦一定数额的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王某裕离婚。

二、子女王*(2001年7月21日出生)、王*颖(2006年8月23日出生)、王*锦(2008年1月28日出生)由被告王*裕抚养,原告王*芳每月负担子女王*、王*颖、王*锦的抚养费共计900元,自2015年7月起,于每月30日之前支付当月抚养费至三子女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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